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210號
KSDV,92,訴,2210,200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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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不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起訴狀主張:「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明知梁鄭麗重大疾病,緊 急病危,乃自行申辦存摺,並盜刻印章,盜領所有殘廢保險金,發覺情況有異, 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指農會存摺上的發摺日期是八十九年十月間,梁鄭麗在高雄 住院治療,梁萬長梁榮民也都照料在旁,當日並無存摺」等語,並提及其欲主 張「侵權賠償請求權」等語,然由其所述事實,無從判斷與本件原告之權利或利 益之損害有何關連,尚不足以達到作為特定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程度。 且其起訴狀亦僅記載「被告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該農會組織本身無訴訟能力, 亦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查。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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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