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96號
KSDV,92,訴,1796,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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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嚴建藏
  訴訟代理人 金明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伊醫院擔任婦產科副主任,明知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實施 之「省市立醫療機構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暨「省市立醫療 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下稱專勤服務辦法)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 務人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有自行開業、兼職或違反相關規定者 ,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應繳回自其開業以來領取之獎勵金,被告亦曾在七十 九年九月間簽署受領服務獎勵金承諾書,承諾不在外私自開業或兼職。惟被告自 七十三年起即違法利用下班時間在自宅看診並收取醫療費用,於八十五年間經偵 查起訴後,業經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爰依「省市立醫療機構獎勵金發給要點」 暨「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暨兩造間服務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離職日溢領之獎勵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本件乃屬公法事件,鈞院並無審判權。伊於原告服務期間雖同時有在 外看診,但僅係為親友服務,並酌收工本費用。另專勤服務辦法並無法律授權依 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 乃為保護私權而設,若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方為合法。
四、經查:原告依「獎勵金發給要點」暨「專勤服務辦法」規定,與被告約定於任職 期間,應專勤從事醫療服務,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 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被告若遵守此項約定,可請領專勤獎勵金,若有所 違反,則應依法繳還所領之全部獎勵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獎勵金發 給要點及專勤服務辦法,乃行政院為使醫師能專一看診,以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 水準之行政目的所制定,此觀諸下列規定自明: ㈠該專勤服務辦法於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貫徹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 ,特訂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則分別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 應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一、遵守醫療 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需要之各種派遣。二 、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



。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業務。」、「醫師專勤服 務績效優良者,得依左列方式酌予獎勵:一、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前項第一款 所稱獎勵金,其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 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追回 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
㈡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修正前為 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一點、第四點、第六點 、第十四點亦分別規定:「為獎勵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 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 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之發給,依附表支給標準 表按月發給。」、「服務獎勵金應先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 餘額提撥百分之七十發給醫師,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 得相互流用。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 政府就獎勵金之核發與醫院之營運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相結合之原則分別訂定, 直轄市政府並應會商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 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 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五、依此,兩造間關於專勤獎勵金的約定,乃原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醫師專勤 之特定行政上目的,而依據前揭規定與被告約定:若原告為獎勵金之給付,被告 即應履行不在外開業兼業之公法上對待給付,其有關專勤服務之獎勵、懲處內容 及效力,均非基於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而為訂定,乃均依照前開行政規定,是該契 約屬於行政上之契約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從而,醫師與省市立醫療機構間,無論係請求省市立醫療機 構發放獎勵金,或省市立醫療機構欲對違反專勤服務之醫師追回所領取之獎勵金 ,均應依行政程序為之方為適法。
六、睽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即非屬普通 法院審判之權限,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許政賢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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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