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 告 嶄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昱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代理日本村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之電子相關產品, 先前被告曾與原告多次交易,後因被告要求原告降低售價,原告乃建議被告直 接向村田公司購買,相關報關工作亦由被告自行負責,而原告僅為被告從事處 理訂單之工作,從中收取少許佣金。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被告向村田公司訂購熱敏電阻器數筆,被告竟未依約告知原告貨品應 送達之處所,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復以其訂單遭取消為由,拒絕履約,經 原告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三九號定期並將準備給付之情通知被告以代 提出,催告被告履約及付款,被告仍置若罔顧,不予置理。按被告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四日之訂購單,各訂購型號「TPH8L13AROR 8H2B750」二萬五千個且均未受領,被告遲延受領之貨品計有五萬個, 而型號「TPH8L13AROR8H2B750」熱敏電阻器之單價為日幣 三十四點五元,數量五萬個之貨款計日幣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二紙、匯出匯款折換本單影本一紙、存 證信函影本一紙、交易記錄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訂購熱敏電阻計五
萬個,原告迄今未交付系爭熱敏電阻計,不知原告為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且 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所發之二紙訂購單,均有詳細註 明交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並於特別要求 欄註記交貨地點請務必於貨出前一週來電詢問交貨地點,惟原告均未於交貨日 期前來電詢問交貨地點,反而係被告職員陳美玲於交貨日期後,多次與原告承 辦人員聯繫出貨事宜,但均未獲原告承辦人員告知出貨之確定日期,第一筆貨 ,原告未於規定交貨日期出貨,屆至第二筆貨交貨日期約一週前,陳美玲以電 話向原告催詢下,得知第二筆貨品亦不能如期交貨,且連第一筆貨也無著落, 陳美玲乃在電話中限其於七月底同時交付系爭二筆貨,詎料,仍未獲置理,陳 美玲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因被告客戶訂定之交貨期限將 屆,無法再讓原告拖延,故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解除上述二紙訂購單之意思, 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解除,被告自無受領系爭貨物而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訂單影本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代理日本村田公司之電子相關產品,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同年六月四日向村田公司購買型號「TPH8L13AROR8H2B75 0」之熱敏電阻器各二萬五千個,每個單價日幣三十四點五元,由原告負責為被 告處理訂單,並從中收取少數佣金,嗣被告並未依約通知原告貨物應送達之處所 ,經原告催告後,復片面取消訂單,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並將準備給付之情 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竟拒絕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款項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訂購之二批熱敏電阻計,均已於訂 購單載明交貨日期各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並約定原告 應於貨出前一週來電詢問交貨地點,惟於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前,原告均未來電 詢問交貨地點,迄交貨日期後,經被告職員陳美玲多次聯繫,原告均無法確認交 貨日期,屆第二筆貨交貨日期前一週,被告職員陳美玲以電話聯繫原告後,原告 告知第二批貨亦無法如期交貨,陳美玲乃要求原告需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前交付系 爭二批熱敏電阻計,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被告職員陳美玲即以系爭貨物被告客 戶所定之交貨期限將屆,無法讓原告再拖延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二紙訂購 單之意思,是系爭賣賣契約既已經被告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向村田公司購買型號「 TPH8L13AROR8H2B750」之熱敏電阻器各二萬五千個,每個單 價日幣三十四點五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二紙、發票二紙、匯出匯款 折換本單影本一紙為證,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係向村田公司購買系爭 熱敏電阻計,貨款並應由被告直接給付予村田公司,系爭熱敏電阻計亦係由松田 公司直接交付予被告,原告僅負責為被告處理訂單,並從中抽取少許佣金(見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存在於日本村田 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甚明。從而,原告既非系 爭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貨款日幣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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