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天雄
李玉鳳
被 告 淳源貿易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市新興區○○○路五十六號七樓之八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高
現應
被 告 丁○○ 原住同
現應
己○○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減縮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淳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淳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被告戊○○、丁○ ○、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放款借據,供被告淳源公司在新 臺幣三百萬元或等值外國貨幣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 清償期限為自借用人開發信用狀動用系爭借款,於國外銀行押匯(付款)時,由
原告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貸,由借用人國外銀行押匯(付款)日起一百八十 日內,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 。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所 開發各筆信用狀國外押匯(付款)日或撥貸日起,按當日原告之美金牌告利率( 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其 餘外幣則按原告牌告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淳源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依前開借款 契約,分別向原告借得信用狀墊款美金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一點五五元二筆、美金 八千七百七十七點二五元二筆,此四筆美金借款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及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被告淳源公司均依約未清償,現被告淳源公司尚欠本金 美金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六角(如依匯率三十四點八五折算為新臺幣二百四十 一萬五千零十二元)及該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然本件僅就上揭借款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及 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丁○○、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 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外幣匯率暨外幣放款利率查詢單一紙、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及約定書二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六、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淳源公司及被告戊○○、丁○○、己○○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現被告淳源公司尚有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丁○○、己○○為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施柏宏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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