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17號
KSDV,92,家訴,17,2003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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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及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述如下:
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四月 間到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處拿菜刀恐嚇 我要結婚,八十六年被告又拿菜刀恐嚇原告發生性行為,否則毀原告前途,因原  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懷孕,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又持菜刀恐嚇原告辦理戶籍登  記,兩造間沒有辦理公開的結婚儀式。再則,被告應付之扶養兒子游朝貴的費用  ,並未按時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故應付三百五十萬元。為此,求為判決1、  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無效。2、兩造所生之子游朝貴不從父姓,改從母姓。3、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但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婚,兩造 結婚有公開儀式及多位證人,更曾在台中、屏東、台東的飯店請客。2、原告一再興訟,但被告不曾有恐嚇、強暴之原告行為,原告所指均非事實,此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反而是鈞院曾依被告聲請,另案核發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六十 三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侵害騷擾原告,並應遠離原告之工作場所。3、原告前訴請子女之扶養費,經法院調解,由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於每月十 日匯款二萬元到原告設於北投郵支局的帳戶內,用以給付游朝貴扶養費。調解成 立後,事實上被告一直有依調解內容匯錢,但因原告取消該帳戶,而匯款失敗, 九十二年一月間到同年四月,被告乃依原告之要求改匯到另一個帳戶,詎又發生 原告匯款失敗的情形,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被告乃改用匯票方式給付撫養費。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 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 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 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至於證人,亦不必載明於結婚證 書,但須在場親見方足當之。
三、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結婚曾請客、有公開儀式等情,有其當庭提出之粉紅色結婚簽名布 巾(庭拍照後將物發還予被告)、照片(原告有穿新娘禮服)、及禮金簿(影印 後正本發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指稱遭強迫云云,但未舉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兩造於訂婚到結婚間相隔將近一年,結婚照片中原告更帶 笑容,衡情難認係遭脅迫,是以原告此部分指訴為無足採。2、又兩造離婚後,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達成調解(九十一年雄家簡移調字第一 號),由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於每月十日匯款二萬元到原告設於北投郵支 局的帳戶內,用以給付游朝貴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但依調解筆錄所示,該九十一年雄家簡移調字第一號案件之原告應為游朝貴 ,而非甲○○,亦即債權人應為游朝貴。況且被告指稱調解成立後,其一直有依 調解內容匯錢,但因原告取消該帳戶,而匯款失敗,九十二年一月間到同年四月 ,被告乃依原告之要求改匯到另一個帳戶,詎又發生原告匯款失敗的情形,自九  十二年五月起,被告乃改用匯票方式給付撫養費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多紙、存證信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多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指稱被告未付兒子撫養費等情,顯非事實。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應係出於自由意思,且有舉行公開的儀式與兩個以上之證人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為無理由。又本院九十一年雄家簡移調字第一號 案件之原告既為游朝貴,而非甲○○,依調解內容所示之債權人亦為游朝貴,而 非甲○○,故不論被告是否按期付款,原告甲○○根本就無權請求被告將撫養費 給付予原告本人,更何況,依現有證據所示,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兒 子撫養費等語,並非事實,是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其三百五十萬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游朝貴是否不父姓,原即得依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向戶機關提出 申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為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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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