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行蹤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被告乙○○(西元一九六四年八月三十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於入境後,竟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來台迄未離境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證人李天發(原告父親)並證稱被告的確已 離家出走,從而堪信原告所稱被告入境後不久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多時等情為 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致兩造長期分居,本件訴訟言詞辯論 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 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 擇一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自無 再審酌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