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劉振坡即立興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 二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並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五十萬元,至自負額部分則係社會保險給付後,每一事故再扣除五千元 。嗣原告所僱用之清潔員王保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隨 後死亡,因原告未為王保英辦理勞工保險,致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以平均月 投薪資計算之五個月喪葬津賠;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賠等損失計七十四萬二千五 百元,嗣原告與王保英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七十二萬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 告,主張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請求被告理賠,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扣除自負額之五千元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 五千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五款,係屬被 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且責任保險契約所承保範 圍,應僅限於被保險人在私法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不及於公法上責任,原告之 請求係因其未依法為其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其依勞工保險條例應負之公法上責 任,自不屬責任保險之承保風險及事故;且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之請求係 屬自負額範圍,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簽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五一三字第九 一EL00002號),原告之受僱人王保英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死亡,且原告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給付被害人家屬七十二萬元。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資參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受僱人王保英於上班途中車禍死亡,其已依法賠償,被告應依系爭責 任保險契約理賠,被告則以本件非屬兩造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一)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條款之約定,
是否有效?(二)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範圍? (三)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行為與本件勞工事故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而為本件保險之承保範圍?(四)原告之請求是否屬於自負額範圍?茲分述如下 :
(一)系爭保險契約101A上下班途中附加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⑴按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為責任保險之成立要件,而責 任保險之保險事故承保範圍則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 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 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約定:「本 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 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有原告提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其基 本條款附卷可稽。核其約定內容,與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之責任保險要件相符 ,是其性質屬於責任保險,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101A上下班途中條款,限縮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且該條款之字體細小難以辨 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 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查: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101A上下班途中條款,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云云,惟查保險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訂約時就各種事項自得為 各種約定,雖因保險契約多屬定型化契約,故於當事人所為約定之意義不明時 ,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作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解釋,然於約定 之意義明確時,苟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當然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惟因保險契約多屬於定型化契約,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預先 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 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之最大利 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 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 交易之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均有定 型化契約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者無效之相關規定。至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規 定參照)。
②經本院核閱系爭保險契約101A上下班條款規定內容:「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包 含受僱人於正常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民法應由被保險 人負賠償責任之事故。」,本院審酌此等約定,目的無非在於該保險契約之保 險人即被告,欲藉以評估承保之危險對象以決定是否承保,及在承保後對風險 能加控制,且在於使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對於被告所應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責 任之範圍,先予確定,以杜事後爭議。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101A上下班條款
、基本條款及特別不保事項之約定,其意義明確,並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誠 信原則,亦不致於造成對原告有顯失公平情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101A上下班條款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原告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101A上下班途中條款,該條款之字體細小 難以辨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查經本院 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一之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規定,該附加條款,係置 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後,如稍加閱讀,即可知悉該條款規定,並無字體 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或其他情事,致相對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情形 ,顯見原告主張上開條款字體細小無法辨識云云,殊無足採。(二)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應負之責任,是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係屬依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被保險人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之約定,而不在承保範圍,且其承保範圍只限於被保 險人在私法上應負之民事責任,不包含公法上責任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為僱傭契約之最低條件,而勞動基準法上所定雇 主責任大別為三類:①強制責任:即勞保及事業主責任(如給付工資);②勞 工退休、資遺時之給付責任;③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中勞動基準法上所 規定之雇主強制責任及勞工退休資遺之給付,其規範精神主要在照顧勞工生存 ;至於職業災害補償,則主要在填補勞工之損失,民法上無論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規定均屬「損害賠償之債」之範疇,其規範精神皆在填補損失, 足見兩造立約當時,民法上填補損失之功能,乃屬系爭保險契約規範精神。是 以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 」不在承保範圍,其所排除者,當然係指以排除照顧勞工生活為規範目的的強 制責任及勞工退休資遺給付部分,而以填補勞工損失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不 排除,否則將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中上、下班條款所定:「本保險單之承 保範圍包含受僱人於正常上、下班途中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民法應由 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事故」之規定相互牴觸。因此,被告辯稱公法上之責任 不在承保範圍,雖不足採,但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人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應屬可採。否則,所有雇主均 可以責任保險逃避其法定之強制賠償責任,殊非立法保護勞工之道,且亦有違 保險填補損害之法理。從而,上開兩造約定之不保條款仍有排除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所定雇主強制責任及勞工退休資遣時之給付責任之效力。 ⑵復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其有關安全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 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動基準法第八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受僱人王保英於上班途中因車禍死亡,因原告並未為王保英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云云。惟查,原告為訴外人王保英之雇主,依法 理應為其勞工提供安全、適當之工作環境,並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勞工 保險性質上為強制保險,且為雇主之強制責任,其目的在照顧勞工之生存,惟
竟未依法為其受僱人投保強制保險,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 條例上開條文有關強制責任之規定,而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中特別不保事項 ,已明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又勞動基準法 中有關雇主之強制責任,得由保險契約以特別約定排除於保險責任之外,已如 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可採。
(三)原告(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本件勞工之事故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為本件 保險之承保範圍?
⑴依保險法第九十條及兩造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均有規定,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惟仍應 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是否為「保險之損害」而定,易言之 ,若該損害非屬保險契約內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損害)時,即不可令保險人 承擔被保險人所有的危險(損害),方能符合保險法之規定。 ⑵又保險契約為有對價的『雙務契約』,保險費係由保險人依大數法則計算被保 險人風險以作為評價基礎後換算得出,揆諸系爭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基本條 款中特別不保事項之內容,可知原告係投保有除外責任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人王保英於上班途中車禍死亡,因原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 例為其投保,故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六十四條之規定,以五個月之喪葬津賠及 遺屬津貼四十個月計算賠償原告之繼承人。經查,雇主責任保險所稱之賠償責 任,係以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僱用人,因過失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而發生者,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所受損害顯係因其自己未依法為其受僱人投保勞工強制保險所致,足證 損害之發生與被保險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保險 理賠云云,即無可採。
(四)原告之請求是否屬於自負額之範圍?
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請求係在其自負額範圍,不得請求理賠等語,原告則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社會保險給付後每一事故再扣除五千元,故其自負額係五 千元等語。經查,系爭保險單係載明,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社會保險給付後 ,每一事故再扣除五千元」,又所謂自負額依基本條款第九條約定,係指「每 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就 被保險人超過自負額之部分負賠償之責」;另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第 二項約定:「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 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 。」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五千元,其請求之依據為勞工保險例第 六十四條,以訴外人王保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五個月葬喪津賠及四十個月 之遺屬津貼,其勞保給付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於扣除五千元後之七十三萬 七千五百元,此即其自負額。惟原告係以其賠償王保英之繼承人之七十二萬元 ,再扣除五千元後,計算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五千元。然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自負額既應為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則原告之請求尚在兩造約定其 自負額之範圍內。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在其自負額之範圍內等語,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不保事項,則被告辯稱本件事故非 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原告之請求亦在其自負額之範圍內等情,即屬可 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七十一萬五千元暨自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富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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