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被 告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 住
被 告 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七三號六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二七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惟被告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
佰捌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蔣馥全,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撤,並併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為甲○
○,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一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四0頁),是原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
理人乃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和公司)、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趙壹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金義和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其承攬興建高雄市山明國
宅社區建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中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中一公司及趙壹公司擔任保證人,約定工程保固期限三年,保固期間內如因施工
不良造成之工程缺失,由金義和公司及保證人中一公司及趙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金義和公司依約動工,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驗收,保固期限至九十年
四月六日屆滿,伊因而於上開保固期限期滿前,通知山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籌
備處查報該工程缺失事項,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
月三十一日前派員修復工程缺失事項,履行保固責任,逾期則逕依約動用保固金
代為招商修復,保固金如有不足,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不
得已發包招商修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單價發包招商作業程序,由廣明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修繕
完畢。為此,依工程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九
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四、被告則分別辯以:
(一)被告金義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書狀陳述:伊
未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且原告所指修繕項目,大部分均非施工不
良所致,如房屋清潔及門窗玻璃遭打破等,均非伊應保固之項目,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一公司部分:否認保固切結書之真正,伊亦未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縱
認保固切結書為真正,然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應無施工不良之情形,而保
固金之動用亦應符合施工不良之要件,否認保固金已經使用完畢,原告應證明
符合動用保固金之要件,且九十年四月七日已逾保固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金義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驗收,被
告金義和公司及趙壹公司並簽立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
㈡金義和公司留存之工程保固金為六百五十萬五千零十六元(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
頁)。
六、原告依工程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
後為:㈠被告中一公司有無簽具工程保固切結書?㈡原告催告被告修復之存證信
函送達是否合法?㈢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㈣如有瑕疵,則瑕疵發現期間為
何?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一十四條之一年短期時效?㈤上開
瑕疵是否均因被告金義和公司施工不良所致?㈥應修復瑕疵之總額為何?
㈦工程保固金是否均已使用完畢(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理單)?茲將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告中一公司有無簽具工程保固書?
被告中一公司否認有簽具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九頁),然
本件工程保固切結書上所蓋用之中一公司大小章與另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
償事件(即金義和公司承攬原告之竹西國宅新建工程,由中一公司及趙壹公司擔
任保證人)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七0號確定判決中,中一公司出具之工程保
固切結書之印文、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完全相同,且中一公司於該事件審理中
並未否認該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真正,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該案之工程保固切結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及第一八九頁背面關於中一公司抗辯部分之陳
述),由此足證,本件工程保固切結書確為中一公司所親簽出具,自無疑義,中
一公司否認該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真正,並不可採。
原告催告被告修復之存證信函送達是否合法?
金義和公司及中一公司均辯稱並未收受原告催告其等修復之存證信函,然查,原
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寄發高雄十九支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
系爭工程瑕疵修補,業據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九
頁),並經本院函查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支九
一字第三四七00二00九號函暨存證信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0
七至二二四頁),又原告寄發被告金義和公司之存證信函暨附件,原本係寄送至
該公司登記所在地之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二號,然遭以遷移不明退回,嗣
證人即原告第三科之承辦人員莊鴻謀打聽到金義和公司位於大同二路,乃親自送
達,並該大樓之管理員確認後,由其代收,此經證人莊鴻謀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二九三頁),參以,金義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與其之前所委任處
理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為兄弟關係,黃律師之事務所確實亦設於大
同二路處,金義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公司已經歇業,文
件請送達至大同二路訴訟代理人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由此益
證金義和公司應有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暨附件,至被告中一公司雖抗辯上開
存證信函之回執僅記載「武廟路」,然該回執乃為寄件人在寄件前所自行填載,
目的應係供寄件人事後辨識為何即可,該存證信函上均已記載完整詳細之收件人
住址,且該回執亦已由中一公司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七三號大廈管理委
員會簽收,均堪認定。是被告金義和公司及中一公司辯稱並未收受原告催告修補
之存證信函暨附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施工不良之瑕疵而需修繕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存證
信函暨附件、工程決算書暨明細表、保固期間內登記缺失修繕工程總清查表及修
繕照片各四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三至五五頁、一二六至一七0頁、第二0八
至二二三頁)。被告金義和公司及中一公司均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辯稱:
上開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施工不良之瑕疵存在云云。
⑵經查,系爭工程的確有如上開工程決算明細表及存證信函附件所列之工程瑕疵存
在,業據證人莊鴻謀到庭證述:「(問:八十七年四月間驗收時該國宅工程有無
瑕庛?)當時薛昭榮有呈報上來,是關係施工不良及材料不良,經過通知金義和
改善後,到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抽驗瑕庛部份都有改善,後來有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但並不表示之前抽驗之瑕庛在保固期間仍沒有問題」、「(問:保固期間覆驗
你有承辦?)保固期間覆驗時我負責承辦缺失改善項目調查,如九十年五月四日
存證信函附件登記工程缺件附表」、「(問:當時如何調查工程附表缺失?)一
部份是山明國宅管理委員籌備處提出,另外是社會局單親家園有向國宅處承租山
明國宅宏偉街二、四、六、八號使用,所以當時有呈報使用缺失情形,如附表編
號二十九至四十七,第三部份是國宅處派我去現場一戶一戶調查,我有請一位營
造商朋友查看現場每戶空戶」、「(問:九十年四月間去查看與八十七年間查看
方法有何不同?)主要還是以肉眼看外觀,主要是施工不良及材料有瑕庛才通知
承包商」、「(問:如何去查報缺失?管委會及社會局單親家園是如何通知國宅
處瑕疵?開會中有無列出缺失紀錄?)用戶來反映後,我及我營造商的朋友陳明
揚會去看,如確實施工不良及材料瑕疵才會紀錄通知承包商,陳明揚與廣明營造
無關。我們收到書面(管委會以其名義發文)通知後,住戶可能用書面反映或住
戶以口頭反映有的提出修繕三聯單,我會診後再製表,製表後就邀集他們來開會
協調,協調後再由我及管委會去現場看,陳明揚只陪同我去查看空戶部份,以前
在三年保固期間內有開會協調的紀錄,我只負責其中一小部份後來就調職,最後
一次九十年四月六日保固期滿就會診缺失項目沒有再開會協調。保固期間內可以
改善的我們都已改善了,附表中部份項目(約有幾十項)之前住戶有反映過我們
也有派人改善,但認為缺失可歸責於承包商所以列入附表,催告承包商來改善」
、「(問:附表二0六項缺失有無部份已經改善後又經住戶人為破壞?)應該沒
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二至二九五頁),證人羅守宏即八十八年六月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山明國宅之主任委員證稱:「(問:八十八年六月到八十九
年六月你任住戶委員時,住戶發現房屋瑕疵及後續修繕之情形?)我是第一批購
買山明國宅的住戶,購屋當時建設公司人員怕我們入內參觀屋況會破壞屋內設備
,所以我們只有看外觀就買了,後來我們八十七年搬進去住發現專有部份管道沒
有固定,只要同棟其他用戶用水就會發出水錘聲,起先住戶都是個別向國宅處反
映自家房屋瑕疵,後來發現公共設施管線間,地下室消防設備及牆壁滲水,就在
八十八年我任主委間成立協調會,統一與國宅處協調,經過全面徹查後有作成紀
錄也有拍照存證,資料在余建旺處」、「(問:對卷一所附一二六頁至一七0頁
照片有何意見?)是我們住戶反映後國宅處請工人施工時之照片,主要是住戶專
有部份之瑕疵,起先在保固期間就有發現瑕疵,經管委會填製三聯單後建設公司
都沒有處理,照片施工的廠商是另外之廠商」、「(問:對卷一所附自二一0至
二二三頁缺失一欄表有何意見?)這份是最後一次查後,是余建旺主辦,缺失情
形和之前國宅處發包改善之項目都沒有重覆,都是後來陸續發現的缺失,這部份
缺失有些有修繕有部份沒有修繕,至於那些部份沒有修繕我沒有擔任主委我不好
去過問」、「(問:是否清楚房屋瑕疵或施工不良?)我是開設水電工程行,也
有承包建物工程,我自己房屋部份缺失是滲水造成磁磚破裂,滲水原因根據我的
經驗是混泥土沒有鋪設好,磁磚鋪設空隙過大容易造成滲水及管線間管線沒有固
定」、「(問:卷一第二一0至二二三頁所附缺失表何時通知國宅處,有無開過
協調會)個別住戶有分別向國宅處反映,後來才由管委會彙整交給國宅處,當時
由余建旺主辦,應該是九十年二、三月間發文給國宅處,詳細細節余建旺應該比
較清楚,我當主委期間住戶反映缺失有部份沒有修繕都在項目一欄表中」、「問
:擔任主委任內,徹查公共設施之項目為何?)汚水系統、水電、消防設備之管
線間及牆壁滲水及鋼筋腐蝕,樓板滴水及電梯機坑滲水且運作不穩經常當機,消
防設備沒有反映,公共梯間透明窗滲水,地下室也有全面徹查,還有車道平頂陰
井漏水,樓梯間大理石脫落,屋頂機房牆壁龜裂,水塔部份整個漏水上、下水塔
都不能使用」、「(問:提示卷一第二一0至二二三頁所附缺失有幾項是屬於你
徹查所發現?)第十二、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
二十九、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
、五十九、六十至八十四、八十七至一二五。有些公共設施不在一欄表中,因為
比較有爭議(指修復方式住戶與國宅處認知不同)所以就沒有列入一欄表中」(
見本院卷二第四七至五0頁),證人余建旺即山明國宅九十年起迄今之主任委員
證述:「(問:有無帶你任主委時向國宅處查報住戶房屋瑕疵之相關會議紀錄及
公告?)提出修護三聯單及住戶房屋損害修繕資料及現場瑕期疵相片,照相日期
紅色傳單部份是我最近去照的,相片上有拍攝日期,貼在白色紙上的是管委會成
立後委員去照的不是我去照的,修護三聯單上的瑕疵都已修繕完畢,住戶的專用
部份大都是自己找人修理」、「問:你手上還有其他屋子瑕疵的資料?)我還有
一部份缺失的照片目前找不到」、「(問:提示缺失項目表(卷一第二一0至二
二三頁)是否當時住戶呈報之瑕疵的情形?)是,住戶住家部份沒有拍照但公共
設施有拍照」、「(問:上開附表是何時通知國宅處有無開過協調會?)國宅處
保固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期滿,要我們查報國宅有何瑕疵,我們有通知住戶開
會後整理缺失再呈報給國宅處」、「(問:附表缺失改善情形如何?)到目前公
共設施只改善一部份大部份都還沒有改善,改善的部份是牆壁滲水有修但還沒有
修好,缺失大部份是原本瑕疵不是住戶破壞的」、「(問:對證人羅守宏之證詞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公共設施部份有的都沒有修理,空屋的部份是國宅是國
宅處要我們去查有無瑕疵我們才去查報,至於住戶部份是他們自己向我們查報我
們才呈報國宅處,管委會主要負責公共設施瑕疵部份,目前最嚴重的是地下室滲
水」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七六至七八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堪信為真。被告金義和公司及中一公司空言否
認系爭工程沒有瑕疵云云,自難採信。
如有瑕疵,則瑕疵發現期間為何?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五百
一十四條之一年短期時效?
⑴按定作人就工作物瑕疵擔保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
,不得主張;又上述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此為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存在,堪信為真,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該瑕疵之
發現期間為九十年四月間,為被告中一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在九十年三
月三十一日之前即已發現瑕疵。然查,兩造簽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有「驗收日
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保固期限三年」、「右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
算,在保固期間內,如因施工不良造成之工程缺失,及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
承包人願意負完全修復責任,若因延誤修繕時間或修繕不當造成任何損害,均由
承包人負責賠償,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等文義,由此
足認,兩造間已經合意以該工程保固切書將法定之瑕疵發現(擔保)期限延長為
自驗收日起算三年,換言之,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擔保)期限應至九十年四月
六日,被告並應就前開保固期限內所發現之瑕疵,負瑕疵擔保之連帶責任。本件
系爭工程瑕疵發現期間確係於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
年四月六日)發現,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應無疑義。
⑶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
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有瑕疵
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
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
解,自有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及第一四八0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⑷被告中一公司辯稱:原告發現系爭工程瑕疵之時間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
卻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除依兩造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外
,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於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是縱原告部分瑕疵發
現期間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者,距離距本件訴訟繫屬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規定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然原告另主張
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因該請求權之時效有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長期時效之適用,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⑸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係於保固期限內所發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
於請求權時效,自得主張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上開瑕疵是否均因被告金義和公司施工不良所致?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
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而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
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及第一四八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簽訂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右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
固期間內,如因『施工不良』造成之工程缺失... 承包人願意負完全修復責任」
,此有該工程保固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金義和公司及中一公司否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金義和公司施工不良所致,自
應由其等就並無施工不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提出之四批工程缺失修繕及決算明細表中實際支出修繕費之「地磚修繕」、
「廚房浴室陽台地坪地磚修繕」、「牆壁壁磚修繕」、「滲水改善高壓灌注」、
「內牆水泥漆一度含補土」、「牆壁隆起打除及油漆」、「天花板整修」、「落
地門(含紗窗整修)」、「鋁窗及紗窗整修」、「浴室地板排水不良」等修繕項
目,應為施工不良所致,業據證人莊鴻謀、羅守宏及余建旺到庭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參以,上開瑕疵因涉及泥水、水電及油漆等工程施作之技術、精實度及門
窗軌道設計安裝時之準確度,尚非自然耗損或人為外力所可能導致,足認係因施
工不良所造成。被告中一公司雖辯稱:上開國宅興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當無施
工不良之情形云云,惟所謂驗收合格,係指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付定
作人,定作人所為初步之查驗而已,定作人日後倘發現其他未能即知之瑕疵時,
自得依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如謂一經驗收合格後,即等同無施工不良之情形
,實與建物結構性、內在性之瑕疵多需住用相當時日才可能發覺之常情有違,且
民法承攬章節有關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效力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此外,
被告金義和公司及中一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瑕疵並非因施工不良所致,是依
舉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次查,另核閱原告提出修繕明細表中所列之「玻璃更換」、「硫化銅門整修」、
「門絞鍊更換」、「防火門鎖更換推桿式」、「臥室木扇門換新」、「木門鎖匙
換新」、「臥室木門框及門扇換新」、「門損壞換新後鈕」及「塑鋼門換新」等
因上開物品均係消耗品,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損耗,尚與建物基礎結構建造施工
無關,且均可能因人為外力破壞,難認係施工不良所致之瑕疵;又「空戶清潔」
應顯與興建國宅工程本身無關,且該棟國宅驗收完工後已經歷時三、四年,復為
空戶,無人管理,難免會滋生塵埃而需清潔,因此尚難認定係因被告金義和公司
施工不良所致。是被告金義和公司、中一公司辯稱上開項目應非施工不良之瑕疵
,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應修復瑕疵之總額為何?
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中除「玻璃更換」、「硫化銅門整修」、
「門絞鍊更換」、「防火門鎖更換推桿式」、「臥室木扇門換新」、「木門鎖匙
換新」、「臥室木門框及門扇換新」、「門損壞換新後鈕」、「塑鋼門換新」及
「空戶清潔」等項目並非施工不良所致外,其餘均為被告金義和公司施工不良所
致,因此本件應由被告負責修復之瑕疵總額應為:第一批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三百
七十四元(0000000-00000.32-771
1.39-1214.10-7718.00-00000.40-4462.43-1292.09=0000000)、第二批一百二
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0000000-0000.01-1479.44-1292.09=0000000)、第
三批為三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第四批為五百七十八萬零七百一十五元(
0000000-0000.9=0000000),合計為八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
0000000+0000000+345090+0000000=0000000)
工程保固金是否均已使用完畢?
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本於職務依其所屬機關所定程式
製作之文書而言。
⑵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明確記載:「承包人(即被告金義和公司)未依
貴處(即原告)通知時限內修復完妥或有上述賠償情事時,同意由貴處隨時動用
承包人留存於貴處之工程保固保證金代為招商修復或支用賠償絕無異議」,此為
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可參。原告主張上開國宅興建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為修繕瑕
疵,業已支用完畢等情,提出原告會計科所存留保固金「留存數及支用數」動用
明細表為證。而上開明細表係原告會計科人員本於職務、依原告所定程式製作之
文書,是依前揭說明,應為公文書,自可依法推定其形式上為真,而觀諸其內容
係登載上開國宅興建工程保固金支用摘要,且逐筆記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起至
九十年二月六日止保固金之核銷狀況、修繕次數,堪認亦具實質之證明力,從而
,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係屬真實。被告中一公司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該明細
表之真正,其所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確有如原告提出之四批工程決算明細表所列之瑕疵,該瑕疵
均係於兩造約定之瑕疵發現(擔保)期間所發現,且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上開瑕疵,除「玻
璃更換」、「硫化銅門整修」、「門絞鍊更換」、「防火門鎖更換推桿式」、「
臥室木扇門換新」、「木門鎖匙換新」、「臥室木門框及門扇換新」、「門損壞
換新後鈕」、「塑鋼門換新」及「空戶清潔」等項目並非施工不良所致外,其餘
均堪認係被告金義和公司施工不良所致,又系爭工程留存之保固金,確係用於修
補可歸責於金義和公司之事由而生之瑕疵,並已全數動用完畢。又上開施工不良
之瑕疵,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金義和公司修補,該公司仍不於期限內修
補,原告乃自行發包修補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工程保固切結書
之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八十三
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與被告中一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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