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058號
KSDV,91,重訴,1058,2003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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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五、二三六地 號土地上(原告誤載為第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五、二三六、二四二、二四三、 二四四地號),未保存登記、暫編為高雄縣大樹鄉○○○○段三0九建號鋼筋混 凝土造五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自行出資興建,詎 被告竟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唐成正所有,而持鈞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四七八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為唐成正、唐成雄)聲請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二四一三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求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唐成正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持上開第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五、二 三六、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一五六建號房屋, 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伊後(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伊借款三千萬元,嗣 因唐成正屆期未能依約清償,伊乃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執行查封上 開房地在案。而系爭房屋,則係唐成正嗣後在上開一五六建號房屋上所增建,並 非獨立之不動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聲請併予查封拍賣,自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係唐成正所增建,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 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將本院判斷 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終結而言。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一 三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雖予查封,並已完成鑑價程序,惟尚未定期拍賣,該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原告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法律規定相符。又第三人基於所有權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通常固須提出所有權狀以為證明,然在不動產尚未完成登記以前,即被 查封,倘第三人主張為原始建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因其所有權並非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則主張權利人須就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 以排除強制執行。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以系爭房屋實際上由其出資興建為主要論據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乙節,並未提出其實際支付工程款等相 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原告甲○○陳稱:「(問)系爭 房屋你和乙○○各出資多少?資金來源為何?有無借貸?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 借款?(答)系爭房屋共花了七百八十萬元,我出資三百二十萬元,我弟弟乙○ ○出資二百萬元,其他不足部分我跟我姐姐借等語,我共有三位姐姐,何時向我 姐姐借,我並不清楚,是我父親(唐成正)以我及我弟弟唐國名義向我姐姐借的 ,我姐姐是以現金交付借貸款項,我姐姐的錢存在何家金融機構我並不清楚,以 我和我弟弟的名義向我姐姐共借了三百多萬元,每個人借了一百五十萬元,以現 金分三、四次交付。」等語;而證人即原告父親唐成正則證稱:「(問)系爭房 屋是如何出資興建?(答)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兩人出資的,目前共付了四百多萬 元工程款給建商,其中甲○○拿出三百二十萬,乙○○出資二百五十萬(嗣後唐 成正改證稱出資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 依上開甲○○唐成正之陳述內容,可知渠二人就原告有無借貸及乙○○出資金 額多寡等情,均互相矛盾;而甲○○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者,對於有無足 夠資金興建房屋乙事,自為其所關心,對於資金借貸過程,應會實際參與或詳加 詢問,豈會對借貸之過程,均毫不知情;又唐成正為原告父親,倘系爭房屋確由 原告出資所建,則其對原告出資及借貸相關細節,亦應知悉甚詳,豈會兩人說詞 南轅北轍,可見其二人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㈢、另證人即負責設計、監造系爭房屋之建築師蔡振芳則證稱:「(問)何人委託你 設計興建系爭房屋?款項何人支付?為何嗣後變更起造人名義?(答)是唐成正 委託我設計興建的,委託我設計的契約當事人也是唐成正。起造人的名義是根據 委託人指定的名義人所記載,本件原來起造人是唐成正,後來變更為乙○○及甲 ○○,變更的原因我並不清楚,至於委託設計的款項,是唐成正交付現金給我的 。(問)有沒有聽過系爭房屋的款項是甲○○乙○○出資的?(答)我並不清 楚。」等語;另證人即承造系爭房屋之營造商唐錦泰亦證稱:「(問)系爭房屋 是何人委託你興建、付款?(答)一開始是我堂哥唐成正委託我來興建的,工程 款約一千萬元左右,錢是我會計在處理,所以實際上唐成正已支付多少錢、尚欠 多少工程款,我並不清楚,但是已付的工程款,都是唐成正匯入我位於台銀的帳 戶。(問)有沒有聽過系爭房屋的款項是由甲○○乙○○出資的?(答)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 房屋之委託建築師設計、支付設計報酬、指定及變更起造人名義、選定建商及支 付工程款等相關細節,均由唐成正為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況且唐錦泰唐成正之堂弟,以系爭房屋建價高達上千萬元,倘系爭房屋確是原告所出資,



唐錦泰與原告具有親戚關係,且又是系爭房屋承造者之身分觀之,其對原告出 資興建乙事,亦應有所耳聞,豈有不知之理,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實際出資興建者。
㈣、再者,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其現值為一千零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與唐錦泰證稱總工程款約一千萬元大 致相符,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由此亦可證明甲○○陳稱系爭房屋總造價為七 百八十萬元乙節不實)。而原告甲○○現為學生,尚未進入職場就業,已據甲○ ○自白在卷;另原告乙○○為現役軍人,有證明書在卷足憑,依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查其二人之財產歸戶及申報所稅捐資料,顯 示其二人名下均無土地、房屋及汽車等高價值財產;而唐成正名下則有房屋六棟 、土地二十餘筆及股票投資,市值達數千萬元,且歷年來均有所得收入等情,亦 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二00三九八0五號及第0九 二00五一七五七號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可參。再參酌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一樓供唐成正販售自米及飼料營 業之用,二、三樓分別為客廳及家庭成員所屬之臥房,四樓為佛堂,五樓(頂樓 )則供作大樓機房使用,且一至四樓則有一部電梯及樓梯可以相通,就建築結構 及使用上觀之,均係單一不可分割之獨立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 。承上,可知以原告二十多歲之年齡(甲○○六十六年出生、乙○○六十九年出 生)、身分及財力,顯然無法承擔系爭房屋高額建築費用,且原告現均在外就學 或服役,衡情亦無急於借貸資金興建系爭房屋之必要;反觀唐成正之資力雄厚, 且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目前又供其販售白米及飼料之用等情,堪認原告家庭成員, 僅唐成正有興建系爭房屋之必要及資力,系爭房屋應係唐成正以家長身分出資興 建,唐成正才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㈤、至於原告所提之存款資料,雖顯示甲○○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六日,依序有一百零二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存款匯入其在被告銀行開設之帳戶內 ,然上開存款均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七日即已匯出,有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在卷足憑,顯見於八十八年系爭房屋開始興建時,上開存款已不在其帳戶內 。又依原告所提其在高雄縣大樹鄉郵局之存款資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有 一筆一百萬元存款匯入甲○○帳戶,而乙○○帳戶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五 月份止之存款亦均維持在一百萬元上下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查,然依 上開資金匯入時間點,可知該存款均係於本院審理中所存入,難認與系爭房屋建 築費用有何關連。另原告所提之三紙贈與免稅證明書,其中一紙雖記載唐成正於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贈與一百萬元現金予甲○○,惟唐成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向被告所借之三千萬元後,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被告 三千萬元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之事實,則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唐成正自九十年間起既已週轉困難,其何來多餘現金 贈與甲○○,可見唐成正實質上並未贈與甲○○一百萬元現金;至其餘二紙贈與 免稅證明書,記載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唐高秀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依序贈與一百萬元予乙○○甲○○乙事縱令屬實,然此亦是在 系爭房屋遭被告聲請查封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說明該資金



與系爭房屋有何關係,故上開贈與免稅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事實。
㈥、又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取得建照執照後,於工程進度進行至百分之七十 時,蔡振芳建築師依唐成正之要求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經高雄縣政府建 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核准起造人由唐成正變更為原告等情,已據蔡振芳證 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 表在卷供參。惟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 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唐成正既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自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因起造人名義嗣後變更為原告而異其法律效果, 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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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