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072號
KSDV,91,訴,3072,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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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漢輝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漢輝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漢輝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輝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漢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輝公司)執行業務董事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乙○○曾邀請伊丈夫及其他友人,參與漢輝公司位於屏東縣 恆春鎮○○○段第二三一號及第二三二之八號土地上,所投資興建之「碧海藍天 」建案,當時合夥人約定建案推出後,賣得之價金暨將來剩餘之空屋,均按出資 比例分配,嗣八十三年底推案完畢尚有餘屋二成,伊丈夫依約原可分得如附表所 示之餘屋三間,詎乙○○並未告知伊丈夫,並逕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 人使用,每月每間租金至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扣除水電費用,被告每月得 利至少七千元。伊夫婦自八十四年起即多次請求被告移轉返還未果,終於八十七 年五月被告同意將該房屋返還,惟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又要求伊夫婦須再 支付三十五萬元及拋棄其他權利,方願繼續辦理。因自八十四年間伊丈夫即委任 伊全權處理追討系爭房屋事宜,是伊自得為伊丈夫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兩造間之 合資契約暨八十七年五月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輝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且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遲延損害(其 中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起訴前九十一年九月份時已到期之損害,計八十個月,每 月每間以租金七千元計算,每月計二萬一千元,共一百六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 十月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每間以一萬元計算,則應按月賠償三萬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漢輝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三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上開房 屋交付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夫於八十一年間確曾參與「碧海藍天」建案投資,其就餘屋分 配確可分得系爭三間房屋,惟八十五年間合夥人皆同意將餘屋委由伊等管理出租 ,並由伊等自負盈虧,故伊等並無拒絕移轉登記情事。又八十七年間原告雖曾請 求將系爭房屋移轉返還,惟因原告拒絕給付應共同分擔之各樣費用(如出租設備



及廣告費用、水電工程保留款、過戶手續費),方迄今未能完成移轉,是伊等亦 無給付遲延情事,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三、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 乃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如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如受 特別之授權,並得為起訴行為,此觀諸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四條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出資者乃伊丈夫,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委任伊處 理催討房屋事宜,八十七年間委任伊出面與被告協議,現亦委任伊提起訴訟,此 有起訴狀暨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以其自身名義為其夫提起本件訴訟,乃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其丈夫於八十一年間受乙○○邀請,參與漢輝公司位於恆春鎮○○○段 二三一號、二三二之八號土地之「碧海藍天」建案投資計畫,依出資比例及兩造 八十七年五月間協議,尚可分配如附表所示三幢房屋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支票兌現明細表乙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 錄),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漢輝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伊自當時即向被告請求返還未果,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漢輝公司履行交屋義務之期限為何 ?是否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㈡原告得否請求遲延損害,損害額如何計 算認定?又乙○○須否連帶賠償?
五、被告漢輝公司履行交屋義務之期限為何?是否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㈠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完成,或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即應解散,又解散後合 夥財產應經清算,清算人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 三款、第六百九十九條自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催告乃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其方法得以言 詞或書面為之,並不限形式,若債權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債務人仍無正當理由拒 不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經查:八十三年底碧海藍天建案推案完畢後,系爭合資契約乃因合夥目的事業已 經完成及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告解散,該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後,尚有 剩餘財產,原告之夫依比例可分得三棟餘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餘屋分配請求權於八十三年底即已存在發生,原告自得隨時請求給付 。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底因發現其他股東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多已分配餘屋,即曾請 求系爭房屋所在地名義登記人洪明琇(註:另名隱名股東洪寶生之妻)應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漢輝公司應將系爭房屋移轉返還,因洪寶生認為原告之請 求合理,除表達願配合移轉登記外,並協助原告請求漢輝公司返還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十一頁為證(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九頁、第一百二十頁),亦 經證人洪寶生到庭證稱略以:八十三年底伊即取回分配餘屋,八十四年底,伊曾



陪同原告夫婦前往屏東找被告要回房子;原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向我請求要補蓋印 章,聽她說是被告扣留一張文件,我就聯絡被告來協調等語明確,且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止,均係原告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稅額繳 款書四紙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最遲自八十四年底起即曾請求漢輝公司返還房屋。 ㈢被告雖抗辯八十三年底全體股東曾同意餘屋交由伊出租管理並自負盈虧,且因原 告拒絕支付應共同分擔之各樣費用,系爭房屋迄今方未返還,伊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全體股東曾同意其出租乙節,無非係以伊曾口頭徵得原 告、洪寶生等隱名股東同意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然洪寶生於八十三年底 即取回分配餘屋退出合夥,已如前述,焉能同意原告出租事宜,是被告所辯已有 矛盾。況系爭合資計劃於八十三年底終止後,股東洪寶生黃登基謝進泰等人 即陸續於當年底、八十四年六月要求分配餘屋,衡諸常情,若全體股東曾同意被 告管理出租,何須陸續要求返還?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已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 採。另觀諸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表(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其中項目包括 1出租之一切設備及廣告費用每戶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2水電工程保固之保 留款八十萬元。3過戶營業稅每戶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4契稅、增值稅、代書 過戶每戶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其中第一項,若依原告所述乃股東允其出租自負 盈虧,則該項費用顯然非原告所應負擔,且被告經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庭訊時 限令補正,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或會計資料以實其說,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又據股東洪寶生證稱其移轉過戶時,僅負擔過戶登記所須之手續費用、稅 金約五萬元,並未負擔其他費用等情,可知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上開費用,並不合 理,其前揭抗辯,均不足採。是漢輝公司受請求後無正當之理由拒絕給付,乃可 歸責而給付遲延。
六、原告得否請求遲延損害,損害額如何計算認定?又乙○○應否就原告遲延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應填補債權人所失之 利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債務人因 遲延履行交屋義務,致債權人未能使用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債權 人請求此部份之損害賠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裁判意旨參照)。惟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酌。本件原告自其八十三年底得請求漢輝公司返還餘屋時,即於八十四年底 多次催告漢輝公司給付,已如前述,漢輝公司仍不給付,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請求漢輝公司應自八十五年 一月起至返還時負給付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惟漢輝公司辯稱原告主張遲延損害 之起算時點有誤(參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四頁),已為前揭時效之抗辯,則原告 請求漢輝公司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 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罹於時 效,為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間每月至少可出租一萬元,漢輝公司現出租予悠活渡假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雖為漢輝公司否認,亦經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本院並無上情,有函文乙紙在卷可參。惟原告因漢輝公司遲延交屋,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僅因原告居住台南,而系爭房屋遠在屏東恆春,且向 由漢輝公司使用,致原告無法具體證明其受損害之租金數額,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之。經查:系爭房屋乃設計供前往當地 之旅客、商人或建築工人租用之民宿套房,出租行情須視旅遊淡旺季而定,不見 得常年出租,且有日租、月租之別,若日租租金約為一日二千元,若月租一月約 為五、六千元,此業經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第二二九頁),並 與證人洪寶生所述大致相符,又原告持假處分執行名義前往查封時,系爭房屋查 封狀態係空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 六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認系爭房屋租金酌定為每間每月為五千元,且 酌定以八個月為一年間之出租期間,總計原告每年可請求十二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計算式:5000*3*8=120000),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漢 輝公司給付六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間已到期之租金損害 ,計算式為:120000*5=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註:以前揭一年十二萬元計算基準得 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文,惟其前提乃以 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若該負責人為公 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他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 行,尚非違背法令之情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漢輝公司負責人乙○○因要求原告負擔費用,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雖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惟其乃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謂係違反法令。 原告雖主張乙○○百般刁難拒絕返還,惟均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不法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乙○○應與漢輝公司連帶賠償前揭遲延損害,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受其夫委任,本於兩造間之合資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漢 輝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漢輝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現為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自毋須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除如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漢輝公司移轉登記部分,依前開判例意旨不得聲請宣告 假執行外,餘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許政賢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附表:
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段第二三一號、第二三二之八號土地上之建物三幢:一、建號一九三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里○○路鞍山巷五十號二樓之十六 號房屋。
二、建號二五二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里○○路鞍山巷五十號三樓之十六 號房屋。
三、建號二六八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里○○路鞍山巷五十號三樓之三十 二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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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