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76號
KSDM,92,訴,876,2003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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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被   告 丑○○
  被   告 己○○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寅○○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四、二六
○五六、二六六四三、二六七六四、二六七六六、二七三四六、二七五九○、二七六
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六七、三七一九、四六三О號)及公訴人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汽車牌照號碼為ZJ─2636號牌貳面沒收;又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偽造汽車牌照號碼為ZJ─2636號牌貳面沒收。丑○○共同偽造汽車牌照之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汽車牌照號碼為ZJ─2636號牌貳面沒收。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寅○○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 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寅○○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於八 十五年間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 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
二、子○○及癸○○(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兄弟與丁○○等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搶劫車輛轉賣丙○○(另經本院審理中) ,三人乃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三十 號前,由子○○及癸○○負責把風,而由丁○○子○○提供客觀上得以危害人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以撬開甲○○所有之車號 TQ─242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方式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做為搶 劫用之交通工具。得手後三人隨即攜帶子○○事先備妥之手套、口罩及客觀上得 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一把,夥同四處尋找下手對 象;嗣於同月日凌晨二時許,渠等在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街口,發現由壬 ○○所駕駛,搭載乙○○之豐田牌2001年份銀色車號7M─5673號新自 用小客車一輛,渠等即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由癸○○故意自後追撞,趁壬○○ 下車查看之際,子○○則穿載前開手套、口罩並持前開刀械乙把(均已丟棄,未 查扣),進入7M─567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以該把刀械抵住客座之乙○ ○脖子,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下車。子○○立即駕駛搶得之贓車,癸○○、丁○○ 駕駛竊得之車輛分頭逃逸。癸○○及丁○○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頂豐路口 ,即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TQ─2429號丟棄,再步行返回高雄縣 鳳山市○○里○鄰○○街八十號七樓與子○○住處會合。三、三人會合後,隨即由子○○打電話予具牙保贓物犯意之丙○○聯絡具有故買贓車 犯意之辰○○,雙方約定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吉 鋐釣蝦場見面議價交車,辰○○隨即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王淑華(另經公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前往與丙○○會合後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辰○○到場後即以該車輛停 放於釣蝦場容易被發現,要求改在隱密處所交易,故再由子○○駕駛該車,至附 近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垃圾山的道路旁議價,議價後以顯不相當之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成交,由辰○○交付二萬五千元給丙○○,丙○○再當場轉 交給子○○,並完成交車手續。辰○○購得該車後,即與具有故買贓車犯意之卯 ○○聯繫洽商轉售事宜,二人並約隔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見面議價交車,雙方 議價後以十二萬五千元達成交易,卯○○因現金不足先給與二萬五千元,不足餘 額十萬元以卯○○所持有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作為抵押。四、卯○○購得車號前開7M─5673號贓車後,為持向當舖典當謀取不法暴利, 而欲偽造該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及相關證件、車牌,變造俗稱B車,遂為下列行 為:
(一)先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委請丑○○以四萬元代價,偽造車號ZJ─263 6號自小客車牌二面,丑○○因無偽造之工具及技術,遂至彰化縣大村鄉○○ 村○○路二十三號,另以二萬元代價委請黃明春(經公訴人另案移轉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偽造,並將之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路警察機關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正確性。
(二)復與綽號「南州」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汽車引擎、車身號碼之犯意聯絡 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由綽號「南州」之男子將該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為IZZ 0000000號、車身號碼變造為為ZEI─0000000號,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乙○○暨製造廠商之權益。(三)嗣後,卯○○為取得7M─5673號之車籍資料證件,經由辛○○之介紹認 識專以偽造變造文書為業之寅○○,並推由寅○○以二萬元代價負責偽造相關 文件,及代為洽尋並介紹己○○,以三萬七千元代價充當人頭車主。卯○○遂 與寅○○辛○○己○○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偽造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取得己○○提供自身之相片交予辛 ○○轉交寅○○偽造原車號ZJ─2636號自小客車車主翁樹鴻之身分證、 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新領登記書等文書證件。四人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約在高雄市○○路六十二巷十一號辛○○所經營之億菁企業有限公司內會 合,隨即由己○○駕駛ZJ─2636號自小客車,與卯○○寅○○駕駛另 部車輛,共同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二之四號陳韻如所經營之立大當舖卯○○寅○○在外等候,由己○○進入立大當舖,持前開偽造之翁樹鴻身 分證、車籍資料,以三十七萬元價格向立大當舖典當得逞,三人再一起返回辛 ○○公司分贓,計寅○○分得偽造證件費四萬五千元、另分配二萬元,共計六 萬五千元,辛○○分得一萬五千元,己○○分得典當金額的一成三萬七千元, 餘全歸卯○○所得。嗣後因而該贓車典當後,即未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八月 初流當,為立大當舖處理流當車輛出售時,發覺該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車牌 等經偽造變造情事,始向警局報案,研判係犯罪集團所為,乃報請公訴人指揮 偵辦,嗣從典當人所立之當票、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 單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比對後發現典當人為己○○後, 而循線查獲。
五、卯○○另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某日間,共同基於變造他人國民身份證之犯意聯 絡,在不詳地點,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寅○○,代為變造貼有卯○○照片 之「陳永昌」身分證一枚,嗣卯○○基於行使變造「陳文昌」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員警緝獲卯○○時為躲避查緝竟向員警謊報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昌及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六、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某月間,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昭青」成年男子偷竊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詎綽號「昭青」之男子受卯○ ○之唆使,竟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二段三十一號旁,行竊林義雄所有車號6S─5082號 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交付卯○○予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諾貝爾大樓地下室五樓起獲前開自用小客車。七、寅○○因受不詳姓名之男子贈與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縣市政府鋼印(公 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等印章,其於八十九年某月起,為賺



取生活費用,竟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之單 一或概括犯意,開始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二巷十八號三十四樓之一及高雄 市○鎮區○○路二十一號十一樓之二等處所,先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空白底稿多 張上接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及蓋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 照製發之章」私印文於其上之偽造駕駛執照空白底稿均多張後,以網板,偽造之 印章,各縣市政府鋼印(公印)等及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含主機、磁 碟機各一個)、印表機、護貝機、裁紙台、鋼印台等工具,連續在各該偽造證照 上偽載被偽造者之年籍資料,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共約五十 多張(各類證照之詳細偽造數量不詳)。完成後,再以每張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 價格,出售予陳璽元(出售偽造之P五─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等不特定 之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者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 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緝獲寅○○,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寅○○所有之物。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子○○丁○○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子○○丁○○均坦承不諱,惟子○○另辯稱:作案前伊 有吸毒,意識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共犯癸○○及被害人 甲○○、乙○○及壬○○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之可證 。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子○○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雖被告子○○辯稱伊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然本件竊盜及強盜案件均係由被告 子○○主導策劃一事,業據共犯癸○○及丁○○供述在卷,衡情,被告癸○○為 被告子○○之親弟,其實無陷害之理,故被告子○○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準此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子○○丁○○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法律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並經修正公布。被告二人之盜匪行為在 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為修正前 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又懲治 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 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 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 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二人行為在行為時至裁 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說明,被告二人之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子○○丁○○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 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 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三、查T型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 性,又刀子係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銳器,二者均係為 兇器,被告子○○丁○○,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T型扳手竊盜及持兇器刀子強盜,核被告子○○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 二人與癸○○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再被告子○○於八十 六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之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憑恃 暴力、持兇器強取被害人財物花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 恣意侵奪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惡性重大委實不宜寬貸,又斟酌渠等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實際上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T型扳手一 支,係被告子○○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甚明,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等共同實施加重強盜 犯罪所用之手套、口罩及刀子一把,雖為被告子○○所有,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屬 實,然該手套、口罩及刀子一把,既未扣案,且被告二人供稱均已丟棄等語,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尚未滅失,俾免於將來執行困難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末此指明。
貳、被告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買受前揭贓車,辯稱:「我並沒有買該車,是丙○○ 要我買下,但是我當時並沒有經濟能力,所以我才幫他聯絡我的朋友。我是找卯 ○○來買。是蘇某交給我二萬五千元,當時我看到該車時,我不知道那是贓車, 我有聽到他們議價的過程。蘇某是當場交給我二萬五千元,我再交給林某。因為 蘇某欠我一百八十萬元,我當時又剛好沒有車,所以他就把他現有的車子抵押給 我,之後他就開該丙○○賣的車走了。事後蘇某如何處理該車我就不清楚。本案 中,我就是打了一通電話給卯○○。丙○○打電話給我時,他說他有一台車要賣 ,我去現場看,車子很新,他說要賣很便宜,我就直接告訴他我沒有錢。因為他



拜託我所以我才幫他打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云云。 經查:
(一)上開車牌7M─5673號自小客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街口,遭被告子○○等人強盜等情,業據 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陳甚明,且有扣押筆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自用小客車 為他人所失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辰○○辯稱伊沒有購買,伊只是替被告卯○○交錢云云,然被告辰○○係 透過被告丙○○以二萬五千元向被告子○○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以十 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卯○○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卯○○於偵訊時供 述綦詳,被告林哲瑋供稱:「:::子○○打電話給我,叫我請辰○○來看車 :::起先子○○說要四萬元,最後他們以二萬五千元在電話中成交,那時我 坐在『蘇仔』車子去的,電話中子○○辰○○討價還價,後以二萬五千元成 ,我將辰○○交給我二萬五千元交給子○○弟弟癸○○,他在拿鑰匙給我,我 再將鑰匙交給辰○○:::」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被 告卯○○供稱:「(車子是辰○○賣給你多少?)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佐以被告辰○○於偵訊時亦供稱:「(你與 卯○○說的價錢是十二萬五千元?)是,他拿二萬五千元給我,在拿一台車子 作抵押,抵押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故此,被告辰 ○○確係先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子○○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再以十 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卯○○,是其前開辯稱,洵屬推諉之詞。(三)另被告辰○○雖辯稱其並不知情該車為贓物云云。按汽車應有車牌、來源證件 及行車執照,乃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辰○○為一身心健全、閱歷豐富之成年 人,則其對此經驗法則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辰○○以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釣蝦場容易被發現為由,要求改在隱密處所交易,而至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中 崙社區附近垃圾山的道路旁議價,足認被告辰○○有贓物之認識甚為明灼。綜 上所述,被告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辰○○因一時貪慾率爾買入贓物,不僅造成贓物流通管道之暢通,亦可能造成贓 物回復被害人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 心,惟參以該贓車現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該面委請另案被告黃明春所偽造 之號牌,經送請高雄市監理處再轉請製造公司,即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識結果, 確係偽造無訛,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運牌鑑字第九二0一二三0 一號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牌 照之號牌乃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至明。查被告丑○○受被告卯○○之 託又委請另案被告黃明春偽造牌照號碼ZJ─2636號車牌二面,並被告卯○ ○將之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 確性及公路警察機關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核被告丑○○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號牌罪。又被告丑○ ○與被告卯○○及另案被告黃明春間,就前揭偽造汽車牌照之號牌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丑○○貪圖近利偽造汽車牌照之號牌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斟酌卷附渠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汽 車牌照號碼為ZJ─2636號之號牌二面,乃供共同被告卯○○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為共同被告卯○○所有,業據被告丑○○供明屬實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己○○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事實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辛○○除對於共同詐欺 部分否認外亦坦承不諱。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供述綦詳,核與 被害人陳韻如、翁樹鴻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單及當票附卷可稽。故此,被 告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辛○○辯稱沒有參與 詐欺云云,自不足採。故此,被告二人犯行均以認定。二、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辛○○、卯 ○○及寅○○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等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 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辛○○於八十五間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己○○及辛 ○○為獲利,竟偽造他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利 ,並嚴重損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參酌其事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等共共同偽造之翁樹鴻身分證、行車執照等文書,雖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然 既未扣案,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尚存在,俾免於將來執行困難計,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參、被告卯○○部分
一、訊之被告卯○○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寅○○、己○ ○、辛○○及被害人陳韻如及翁樹鴻於警訊或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二、①核被告卯○○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②核被告卯○○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號牌罪。又被告卯○○與被告丑○○及另案被告黃明春間, 就前揭偽造汽車牌照之號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 ○○造汽車牌照之號牌後進而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 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 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 文書論。而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 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 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 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卯○○委由綽號「南州」之男子偽造引擎 號碼後,旋即將贓車典當,顯已對該偽造引擎號碼有所主張,已達於行使私文書 之階段,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輛引擎製造廠商之信譽、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 之正確性及該車輛原所有人乙○○之權益。核被告卯○○犯罪事實四(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卯○○與綽號「南州」之男子間,就前揭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 碼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④核被告卯○○犯罪事實四(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與被告己○○辛○○寅○○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偽造 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又被告 謝文雄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為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所犯行使偽造汽車車牌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④核被告卯○○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被告卯○○所犯變造身分證罪及與 被告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偽造身分證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卯 ○○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教唆綽號「 昭青」之男子為竊盜行為,係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同 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被告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教唆竊盜及行使變造身分證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謝文雄因圖小利,竟起意收受屬贓物之汽車,進而偽造及變造 他人之證件,冒用他人之名義,持向當舖典當,並嚴重損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及 被害人,其所致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肆、被告寅○○部分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寅○○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寅○○己○○辛○○及被害人陳韻如及翁樹鴻於警訊或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 其所有供偽造各類身分證所用之物,與其偽造尚未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半成 品,已裁剪或未裁剪之空白偽造身分證照多張,及已偽造完成所得之國民身分證 等資料扣案可證。上開已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寅○○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寅○○犯行足以認定。二、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 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等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亦即應論以偽造公印文 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十二號解釋明確。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 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被告寅○○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 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未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 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亦有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駕駛執照上所蓋「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亦非公印文,而應屬一般私印文。二、①核被告寅○○犯罪事實四(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與被 告卯○○與被告己○○辛○○等人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②核被告寅○○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被告寅○○所犯變造身 分證罪及與被告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核被告寅○○ 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寅○○基於 偽造之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偽造多個公印文,應為接續犯。被告寅 ○○持偽造之公印(鋼印)壓印於偽造身分證底稿上,當然產生各該縣市政府之 偽造公印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罪。至其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均多張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寅○○基於偽造身分證之單一犯 意,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偽造多個公印、公印文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偽造公印 、公印文罪。再其偽造公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之犯 行,與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應認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偽造公印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寅○○偽造私 印文等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寅○○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偽



造公印文罪。再被告寅○○於八十六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寅○○為賺取生活費,竟大量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 響真正名義人之權利,並嚴重損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 性,參酌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寅○○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寅○○自承不諱,併予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身分證上「內政部」公印 文,各該縣市政府之公印文及偽造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 文,分別係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一部分,因偽造之各該身分證、駕駛執照 均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私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另附表九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寅○○所有,然本案無涉,不另宣告沒收。四、移送併案意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0號)認以: 被告寅○○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原車牌號碼DH─一七九八號、引 擎號碼AA─AN0一八九二號,原車主為潤九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早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八七巷二號前失竊之三陽牌、一九 九八年份,車身銀色之自小客車贓車(下簡稱前開車輛),被告寅○○將偽造P 五─七六00號兩面車牌(所有人為周仁祥,該車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繳銷 並更換車號為E七─九六九二號)懸掛於前開車輛上(即俗稱以贓車借屍還魂之 維修法),並偽造前開車輛車輛車主為為周忍祥之汽車行車執照正本,足以生損 害於汽車所有人周仁祥及公路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嗣於九一年六、七月間,向同 案被告陳璽元借款二十萬元,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八四號,將懸掛P五─
七六00車牌之前開車輛交付與不知情之陳璽元,嗣陳璽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一三十分許,將之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六00巷二十號市立殯 儀館管理所前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偽造之P五─七六00號車 牌二面及行照一張,因認被告寅○○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文書犯嫌,並 與本案前揭起訴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訊之被告 寅○○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伊有偽造行照賣予陳璽元,伊沒有 經手該車等語。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尚須補強證據來證明其真實性,則 共同被告有利於己、卻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則更須補強證據證明其事。犯罪 嫌疑人所為之犯行彼此間有關連,而一同被查獲,其等之供述如得據為其他犯罪 嫌疑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時,雖然因刑事追訴作業關係,而不能始終在同一刑事訴 訟程序中接受審理,但因實質上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同,仍應有前開判決意旨之適 用。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收受贓物罪嫌,除另案被告陳璽元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然另案被告陳璽元就本案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憑另案被告陳 璽元之唯一指述遽加以採信而為被告寅○○不利之證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佐認被告確有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故此,公 訴人移送併案意旨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即與本件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復委請被告戊○○以三萬五千元代價變造該車之引擎 號碼為IZZ0000000號與車身號碼為ZEI─0000000號,因認 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 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 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 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判決已闡述詳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業據同案被告被告卯○○於 偵查中供述綦詳,另引擎號碼為IZ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ZEI─
0000000號,引擎號碼經電解分析後之原始號碼還原應為IZZ0000 000車身號碼經電解分析後之原始號碼還原應為ZEI─0000000號, 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二000八四五五號鑑識通知書等 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與卯○○有生意往來,起訴事實不實在。蘇某之前有到我的車廠買一部 車,他要借屍還魂,我不要,叫他把車趕快開走不要讓他放,所以他才因此說我 有替他改造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查:(一)雖同案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戊○○負責本部贓車何部分?)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的偽造」(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據同案被告 辰○○於偵訊時先稱:「(車子的車身、車牌都為戴福明變造的?)是。我都 有向警方說明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且同案被告卯 ○○供稱:「(對辰○○所言有何意見?)都是他介紹的,才去找丑○○變造 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丑○○改裝車拿多少錢 ?)鐵牌四萬元、改裝四萬元,共八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 錄)。是同案被告卯○○早期偵訊中均未供稱係被告戊○○變造本件係車車輛 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犯行。倘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變造之犯行,為何另案被 告辰○○卯○○於第一次於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戊○○有變造犯行?且徵諸 案重初供,被告卯○○於第一次偵訊中所陳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失,所供應較事 後翻異之詞可採。




(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變造車牌號碼部分,不是戊○○做的,本來 我的確有把車子開到高某部分,要讓他作,可是他沒有做,我有把三萬五千元 交給他。後來他告訴我說他沒有辦法作,但是錢也沒有還給我,我之後就找一 位綽號『南州』約二十多歲男子,請他幫我作,我也是給他三萬五千元,之後 做好後,該男子有把車子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是依被告卯○○之前開供詞,其於本院審理中皆堅詞否認被告戊○ ○有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故實難以被告卯○○前後供述不一之供 詞,遽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
(三)末查,「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 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 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 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 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 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本件僅有同案 被告卯○○之供詞為唯一證據,然其供詞前後又不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偽造文件暨被害人
附表一:(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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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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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三 │被偽造三張 │
│ │(鄧大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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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劉義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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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三 │被偽造三張 │
│ │(鄧大鴻) │ │ │ │
├──┼───────┼──┼──┼──────┤
│4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鐘金山) │ │ │ │
├──┼───────┼──┼──┼──────┤
│5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二 │被偽造兩張 │
│ │(歐美雪) │ │ │ │
├──┼───────┼──┼──┼──────┤
│6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二 │被偽造兩張 │
│ │(黃于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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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陳志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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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