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82號
KSDM,92,訴,182,200308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仍不知悔改,與其子 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慈懷老人基 金」之名義,自民國八十五年間,二人對外販賣無任何權限,現仍屬國有財產局 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三一之一不動產,乙○○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與丁○○以偽造「林弘賢」名義(丁○○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 科,此舉係為避人耳目)簽訂認購契約書,購買慈懷觀音山莊編號B三、B五之 土地,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元,乙○○遂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 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以匯款之方式,將三百六十萬元陸續匯至丙○ ○之帳戶。詎丁○○丙○○二人未依約履行前開土地認購契約且捲款而逃,乙 ○○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丙○○涉有共同詐欺取財,被告丁 ○○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被告丁○○ 間之認購契約書、支付款項之支票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參,並認被告 二人於偵訊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國有財產局有關同意被告使用或租賃系爭土地 之相關證明以供查證,且系爭土地確屬偏僻,外人不易察覺,而被告歷經多時, 迄今卻仍未能償還告訴人所已支付之金額,故其等確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被告丁○○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騙情事,被告丁○○乃辯稱:其平時皆以林弘賢之 名義與人交往,甚至其父死亡時對外所核發之訃文上,亦係記載「林弘賢」,而 非「丁○○」,至「丁○○」一名僅為戶籍上所登記之姓名;是其與告訴人乙○ ○交易時,雖以林弘賢之名義自居,然無詐騙任何人之意,更與偽造文書之罪行 無涉。再系爭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三一號之一號之土地(即高雄 縣大樹鄉○○○段五十二之四至五十二之九號、六十二之一、六十二之三,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其為求合併同段第五十九之一號之私有土地 以共同開發,乃暫時以已設立登記有案之「高雄市愛之光慈善會」之名義,透過 時任立法委員之王金平代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洽詢申購上開系爭土地之 資格及流程,並得知須以成立「財團法人」之形式始得以洽購;惟因所須資金龐 大,其為興建「慈懷觀音山莊」乃開始對外籌募「慈懷養老基金」招收會員,以 利設立「慈懷老人(基金)財團法人」而申購上開國有地,而告訴人在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與其簽訂「認購契約書」時,對上開程序及流程皆知之甚詳,且系爭 認購契約書第六條所載「倘若將來產權過戶手續無法順利完成,本山莊籌建委員 會,無條件無息全部數額退款」及第七條所載「乙方(即告訴人)可將使用權利 全部轉租、頂讓由他人使用,甲方不得異議」等語,亦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及該 山莊籌建委員會尚未購地完成,且告訴人簽訂該認購契約書係為取得該筆土地部 分之使用權,而該慈懷觀音山莊仍未建設完成等情確已知悉。況嗣為成立慈懷老 人財團法人時,告訴人因資格不符,亦以其父「宋興華」之名義出任該山莊董事 。從而,被告丁○○並無任何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本件僅係因尚未能申購土地完 成以從事山莊之籌建所引發爭執而已;至被告丙○○則辯稱其並無參與本件認購 契約及申購土地之情事,於事件發生時,其仍為在學學生,是告訴人遽認其亦為 共犯,即屬無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 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 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 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稽。五、經查,「高雄市愛之光慈善會」,係由理事長陳振發、理事丁○○等十三人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之人民團體,且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八日報請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註銷登記並停止一切會務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九十二七月九日高市府社一字第○九二○○三七四二五號函及所附高雄市 人民團體職員暨會務人員一覽表附本院卷第三○四頁至三○八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丁○○雖以「林弘賢」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 認購契約書(參八十九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第四頁至九頁),然附隨該告訴人所 提出之契約書、以「林弘賢」為名義之名片上(參上開偵卷第四頁背面即該契約 書之封面裡層)及被告丁○○刊登於報紙上之廣告(參本院卷第一九二頁),除 記載台灣慈懷老人基金或慈懷觀音山莊外,尚記載佛教「愛之光慈善會」台灣分 會之字句,是一般人一望即知林弘賢係屬該「愛之光慈善會」之所屬會員,而該 慈懷觀音山莊之籌建事宜與「愛之光慈善會」亦有相關,而該慈善會復係一合法



且立案之團體,已如上述,故任何人皆得據以查知該團體之性質及其組成份子, 是被告丁○○若欲他人或與之交易之人無法查知其真實姓名,自不會在所屬之上 開名片及刊登之廣告上印製可供隨時查核之人民團體名稱資料。又查,告訴人以 其母甲○○之名義所簽立用以履行系爭認購契約書之八張支票中,包括票據號碼 為EB00000000號(金額為六十萬、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EB00000000號(金額為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日)、EB00000000號(金額為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日)、EB00000000號(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日)之四張支票,皆係存入丁○○於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以下簡稱泛亞 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有該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楠發字 第六四八號函及該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二四○頁至二 四九頁),是被告丁○○若為躲避告訴人查知其真實姓名,自不應以其本身之帳 戶作為支票交換帳戶,始合常理。況查,被告丁○○除以「林弘賢」與告訴人交 往外,亦以該偏名與案外人傑成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此有兩造間之協議書一紙附 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且丁○○早於其與告訴人為系爭交易前,於八十三年間即於 其父親林清旺逝世公告親友之訃文上記載「林弘賢」(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 故可證被告丁○○所辯其平日即以偏名「林弘賢」對外行事,並非用以欺騙告訴 人等語,洵屬可信;而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 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 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 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此為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裁判所採之見解。是「林弘賢」既為被告丁○ ○日常生活所用之偏名,告訴人復得隨時查知「林弘賢」之真實年籍資料,已如 上述,是丁○○林弘賢為名,確已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被告丁○○雖以「林弘賢」之名義對外行事,並簽立「林弘賢」之姓名於系爭認 購契約書,仍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罪嫌。
六、再查,自被告丁○○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認購契約書以觀,該契約並無標明認購標 的即該土地之地號,亦無隨約併附該土地之地籍圖、所有權狀,是該契約第二條 、第三條僅概略標示:「乙方(即告訴人)向甲方(即被告丁○○)認購慈懷觀 音山莊,編號B3、B5之土地興建養老別墅面積二百坪、乙方認購慈懷觀音山 莊編琥B3、B5土地,每坪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整」等字句,並不足以特定告訴 人所認購之權利所在。又若該認購之土地並無產權上之問題,而為被告丁○○所 有,即應無土地無法順利取得之情形,則該認購契約書第六條即應不會記載:「 倘若將來產權過戶手續無法順利完成,本《山莊籌建委員會》,無條件無息全部 數額退款」,是可證告訴人在與被告丁○○為該認購契約書之簽訂時,即已知悉 被告丁○○尚未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故有無法順利過戶之風險。另既稱 【山莊籌備委員會】,是堪認告訴人亦可得知該慈懷觀音山莊尚未籌建完成。又 該契約書第七條復約定:「乙方可將《使用權利》全部轉租、頂讓由他人使用, 甲方不得異議」,是可知乙方即告訴人於山莊籌建完成後,其所取得之權利,並



非土地之所有權,蓋所有權乃一全面、對世之權利,毋需依附在其他權利上,其 所有權之行使亦毋需經由特約規定,是可見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乃係須依附在 被告丁○○所取得權利之上,且再參酌該契約文字用語係《使用權利》及告訴人 所依憑被告丁○○所刊登之廣告上所載「會員招募中」(參本院卷第一九二頁) 等字句,更可證告訴人可取得之權利應為成為會員後對該山莊所在土地之特定部 分之使用權,絕非土地所有權。又查,告訴人在與被告簽訂上開認購契約後,隨 即依約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由其母甲○○開立 八張支票、面額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丁○○,而該八張支票除前述四張存 入丁○○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另票據號碼為EB00000000號(金額為 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EB00000000號(金額 為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EB00000000號(金 額為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乃係經由台灣銀行三多分行交換 、另一紙票據號碼為EB0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為十萬元、發票日為 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則係經由被告丁○○親自領款等情,為被告丁○○所不 否認,且有該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楠發字第六四八號函及該支票影 本、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二四○頁至二四九頁);再被告丁○○ 與案外人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其等欲建設之慈懷觀音山莊,須向國有財 產局申購系爭八筆國有土地,並請時任立法委員之王金平向代國有財產局洽詢, 國有財產局則函覆購買國有土地,須以已合法設立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 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且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者,始須檢具事業 計畫並指明價款來源,報請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辦理讓售(即依國有財產第五十一條規定)一節,有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財產南處字第○九二○○一二六三六號函及其 所附相關洽詢文件附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至二七五頁,是可知於被告丁○○與告訴 人簽訂契約前,被告丁○○確已開始計畫購買系爭八筆國有土地,並知悉申購者 之資格須以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始得為之,故其原設立之高雄市愛之光慈善會 之人民團體即不得直接為申購人,須另行設立公益性財團法人。再於告訴人將所 有上開八紙支票交由丁○○後,告訴人與其母甲○○旋即以其父宋興華之名義出 任尚未設立之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慈懷觀音山莊之董事,此為證人甲○○到庭證 述無訛,並有該原任董事同意書及印鑑冊附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可參。 是不論以宋興華之名義出任董事究係如證人甲○○所述係因被告丁○○告稱須以 年長者之名義加入或如被告丁○○所稱係因告訴人有前科,不適任董事,告訴人 及其母甲○○始以告訴人之父宋興華之名義出任,皆可證告訴人確已親自參與成 立合法之公益性財團法人之設立,並以其父出任該法人之董事,故告訴人對於被 告丁○○積極籌設財團法人以申購國有土地,達成建設慈懷觀音山莊之情,乃知 之甚詳。故綜合上情,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對於其尚未設立完成慈懷觀音山莊 之財團法人,亦尚未購入系爭國有土地,告訴人於日後山莊完成後所取得者係該 山莊土地之會員使用權,而非獨立所有權等部分,即屬有據。七、另慈懷觀音山莊之財團法人雖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尚未合法成立,然為將各會 員所出資額統一匯整,而以慈懷觀音山莊之名義申設帳戶,乃屬合理,應無故意



欺騙告訴人之意。至告訴人所出資之三百六十萬元究係存入該帳戶或係存入被告 丁○○之帳戶中,乃係負責籌建山莊之被告丁○○所統籌運用資金之權限,況被 告丁○○在取得資金後,乃立即投入財團法人之設立,且被告丁○○前亦向案外 人蔣素樑購買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段第五十九之一號之私有土地,以合併 系爭國有土地共同興建山莊,且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 ,皆有積極投入整地以興建山莊之工作,此有該買賣合約書、各類工程估價單附 卷可參(參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號第八十九頁至九十八頁),至公訴人雖曾至 系爭山莊籌建處勘驗,並認現場雜草叢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九十一年度調偵字 第四一四號案卷第三十頁,惟系爭山莊之籌建處既有八筆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在 土地未予申購完成前,被告林勝並無法於上為任何大規模之興建工作,否則即有 竊占國有土地之罪嫌,而不能以此苛責被告丁○○,且直至公訴人進行勘驗時, 告訴人與被告林勝有間之糾紛已生,故因該糾紛而無法繼續整地工程及財團法人 之設立程序,亦為合理,故不能以勘驗當時之情況據以推論被告丁○○在與告訴 人交易後並無為任何積極興建行為之憑據。從而,告訴人所付之價金,被告丁○ ○既有用以開發案之籌備事宜所需費用,並未挪用,由此可證,被告丁○○並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僅因被告丁○○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因案入監服刑(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無法繼續籌設山 莊,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問題產生,即據此認定被告以虛設慈懷觀音山莊 之名義,對告訴人詐騙款項,而涉犯刑章。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所為指 述,容有誤會。
八、再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而其雖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止,確 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就讀(此可參該校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二屏科大教字第○ 九二○一○○○四六號函附本院卷第二九三頁),然此與其是否參與被告丁○○ 與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間,並無直接關係;然證人甲○○所證稱丙○○有親自去 提示系爭票據號碼為EZ000000000號之支票,且有請求泛亞銀行之行 員撥打電話給發票人甲○○一節,乃經本院調閱該支票之取款條(參本院卷第二 九四頁),查知票據提示及領款人為被告丁○○,而非丙○○,而該銀行亦函覆 本院因事隔已久,無法查知是否有以電話通知發票人之情形(參本院卷第二四二 頁),故證人甲○○該部分之證述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委無足採。且被告丁 ○○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既無涉及任何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 嫌,是縱丙○○有參與該交易,亦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九、綜前所述,被告丁○○以其日常所用之偏名「林弘賢」與告訴人為系爭認購契約 之簽訂,並無故意隱匿自己且致他人因此陷於錯誤或有權利受損之情形,故應無 偽造文書之犯行。至告訴人明知被告丁○○未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產權,其本身 亦參與慈懷觀音山莊財團法人之設立,並由其父宋興華擔任董事,而被告丁○○ 亦自始至其入監服刑止,皆有積極投入整地及財團法人之設立事宜,是告訴人並 未因丁○○之行為陷於錯誤,而被告丙○○復無參與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之交 易行為,故被告二人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犯行,至告訴人若因被告丁○○之債 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循合法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利,惟此核屬民事



糾紛問題,尚難遽以刑事罪責相繩。從而,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 二人有符合刑法上共同詐欺罪及被告丁○○有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 院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傑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