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59號
KSDM,92,訴,1559,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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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庚○○」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壹枚、偽造之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上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捌份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合計各捌枚、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柒份偽造「庚○○」簽名及指印合計各拾肆枚、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上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變造之「庚○○」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壹枚、偽造之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上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捌份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合計各捌枚、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柒份偽造「庚○○」簽名及指印合計各拾肆枚、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上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鑑於丁○○因案遭通緝,恐為警查獲,需要一張假身分證以掩飾身分,竟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 ○○○路大坪巷十三號其友人庚○○住處留宿之際,趁庚○○不知,徒手竊取庚 ○○置於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甲○○得手後旋即與丁○○共同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不詳時、地將照片一張交予甲○○甲○○乃將 該身分證上庚○○之照片除去,並換貼丁○○之相片而予以變造,致生損害於庚 ○○及戶政機關與警政機關對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甲○○此部分之竊盜及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理由所述)。二、丁○○於取得前開變造之庚○○身分證後,欲使用第三人之身分申請行動電話以 避免繳付通話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乙○○進入乙○○所 介紹、位於高雄市○○○路二一九號五樓之八「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亞屴公司),由丁○○持上開變造庚○○名義之身分證,佯以庚○○之名義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並接續在該店內,由不知情之員工己○○所提供之委 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一份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分別於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各偽造庚○○之 簽名及指印一枚,合計偽造庚○○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八份,於台灣大哥 大公司同意書上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合計偽造庚○○名義之同意書 七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之同意書一份之申請人簽章 欄上,各偽造庚○○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庚○○本人申請之 意思,填妥後,即將偽造之申請書委交由己○○代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收 受而行使之,表示庚○○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 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庚○○本人申請,而同意提供並交付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七支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擬透過亞屴公司而交付丁○○,足生損害於庚○○及 台灣大哥大、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用話人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尚未前往該公 司領取上開SIM卡使用,即為警循線偵知上情,並扣得SIM卡七張,而未詐 得SIM卡。
三、甲○○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風仔」之成年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由「風仔」騎乘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搭 載甲○○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七二七號附近時,見丙○○之友人騎乘機車 搭載側坐之丙○○行經該處,而丙○○之皮包置於其大腿上,「風仔」即加速自 後方超越丙○○之機車,由甲○○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身後搶奪其皮包一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餘元、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鑰 匙一串及國際牌GD92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風仔」與甲○○將證件 、皮包沿路丟棄,行動電話一支則由甲○○留為已用。後甲○○因缺錢花用,將 該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之乙○○代售,由乙○○復將該行動電話轉交給不知情之 丁○○出售,由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許世明。四、丁○○乙○○甲○○因毒癮發作需要金錢購買毒品,臨時起意,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由乙○○駕駛其向友人所 借之小貨車搭載甲○○丁○○,前往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與港十街之「國 特重機械公司」(以下簡稱國特公司)所有之貨櫃屋,由丁○○甲○○入內行 竊,乙○○負責在外把風、接送,丁○○以其在現場所拾獲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把,毀壞一 、二層貨櫃屋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電腦、砂輪機、空氣壓縮 機各一台、電鋸、油壓剪各一支等物。得手後,仍由乙○○駕車搭載甲○○、丁 ○○至高雄縣大寮鄉○○路九六九號之「瑋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瑋安 公司),以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將其中之空氣壓縮機一台賣予不知情之「瑋安公司 」負責人洪基鍠,所得之金錢由三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尋線查知上情。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右揭與被告甲○○共同變造庚○○之身分證後,持該變造之庚○○身



分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路二一九號五樓之 八亞屴公司,行使上開變造庚○○名義之身分證,佯以庚○○之名義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接續在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一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八份、同意 書七份、和信公司同意書一份,各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各,而偽造造上開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前開七支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擬透過亞屴公司而交付丁○○,惟丁○○尚未取得即為 警查獲,而未取得該SIM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及被告甲○○陳述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 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偽造 之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一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八紙、同意書八紙、通聯記 錄一份及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SIM卡七張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丁○○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並著手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和信公司詐取SIM卡而得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甲○○與綽號「風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 ,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七二七號附近,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一只之犯行 ,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 偵訊中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而甲○○搶得之行動電話一支輾轉委由不知情之 乙○○丁○○出售,嗣由丁○○二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許世明一節,亦據 乙○○丁○○及許世明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訊之被告丁○○乙○○固均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由乙○○駕 駛其向友人所借之小貨車搭載甲○○丁○○,前往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與 港十街之「國特重機械公司」所有之貨櫃屋,取走電腦、砂輪機、空氣壓縮機各 一台、電鋸、油壓剪各一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 稱:伊之前在國特公司住職,砂輪機及空壓機係伊所有,其他物品非伊取走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在車上沒有進去,丁○○說砂輪機等物係其所有,要進去 搬東西,不知是竊盜云云。惟查,被告三人於右揭時、地,由乙○○駕駛借來之 小貨車搭載甲○○丁○○至國特公司,由甲○○丁○○進入國特公司貨櫃屋 內,乙○○負責在外把風,丁○○以其在現場所拾獲之油壓剪一把,毀壞一、二 層貨櫃屋鐵門門鎖,共竊得電腦、砂輪機、空氣壓縮機各一台、電鋸、油壓剪各 一支等物,得手後,由乙○○駕車搭載甲○○丁○○至高雄縣大寮鄉○○路九 六九號之瑋安公司,以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將其中之空氣壓縮機一台賣予不知情之 「瑋安公司」負責人洪基鍠,所得之金錢由三人朋分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國特公司之負責人戊○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遭竊盜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洪基鍠於警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禎附卷可稽,復酌以被告甲○○丁○○乙○○二人熟識,亦無宿怨,自無誣陷被告丁○○乙○○之理,被 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丁○○乙○○雖 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丁○○已自國特公司離職二年多,業據戊○○ 於偵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丁○○所不否認,空氣壓縮機等物若係被告丁○○



有,何以會留置於雇主處甚久而不主張權益,再者該物果係其所有理當循正當管 道取回,焉有趁戊○○舊不在之際,以毀損貨櫃屋門鎖之方式不告而取,甚且被 告三人自國特公司取走之物,除被告丁○○所主張其所有之砂輪機及空氣壓縮機 外,尚取走電腦、電鋸、油壓剪等物,況被告丁○○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 空氣壓縮機、砂輪機係其所有,被告丁○○所辯,與甲○○、戊○○之陳述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向友人借用小貨車 ,搭載甲○○丁○○至國特公司,見丁○○甲○○至國特公司投出電腦等物 ,且隨即將空氣壓縮機載往瑋安公司出售,乙○○並分得部分款項,被告乙○○ 以小貨車接送丁○○甲○○,事中把風,事後分別贓物變賣所得之款項,其就 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乙○○辯稱:不知是竊盜云云 ,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取。綜上,被告甲○○乙○○丁○○右 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及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 ○○與「風仔」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丁○○乙○○三人間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和信公司同意書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丁○○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與搶奪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所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雖於論 罪法條未述及,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起訴事實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現在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三人均年輕 力盛,不思憑自身努力以獲取財物,竟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誠屬不該, 被告甲○○當街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並極易於被害人抗拒時,造成被害 人嚴重之傷害,亦對平日行走或騎乘機車於路上之行人、騎士,造成極大心理不 安全之恐懼感,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 ○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甲○○丁○○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所宣告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之庚○○名義之身分證其上之照片係被告 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丁○○所偽造之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上偽 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八份上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合計各八枚、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書七份偽 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合計各十四枚,偽造之和信公司同意書上偽造「庚○ ○」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 ○偽造之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八份 、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書七份、和信公司同意書一份,均已交付亞屴公司,已非 被告丁○○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鑑於丁○○因案遭通緝,恐為警查獲,需要一張假身 分證以掩飾身分,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 縣大樹鄉○○村○○○路大坪巷十三號其友人庚○○住處留宿之際,趁庚○○不 知,徒手竊取庚○○置於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甲○○得手後旋即與丁○○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不詳時、地將照片一張交予甲○ ○,甲○○乃將該身分證上庚○○之照片除去,並換貼丁○○之相片而予以變造 ,致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與警政機關對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甲○○此部分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 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告甲○○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大 樹鄉○○村○○路四九三巷旁之空地,以不明物品敲碎鄭景豐所有停放於上址車 牌號碼ZC─一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楊志豪之國民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隨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己之照片換貼 於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而接續變造上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志 豪、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公路監理機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 、四月一日、四月三日及四月十一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 往高雄市○○○路二四三號「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良祐公司),向 該公司職員楊淑美佯稱係楊志豪本人欲承租車輛,而分別於車牌號碼ZH─五0 0五號、ZH─三六一0號、ZH─五00五號、六M─六六三七號及六M─六 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五紙上承租人簽 名欄偽造「楊志豪」署名共五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付予楊淑美而行使之 ,因而租得前揭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楊志豪及良祐公司。嗣因九十一年四 月三日,甲○○駕駛所租得之車牌號碼ZH─五00五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遭高雄縣交通隊逕行舉發而制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良祐公司 提供楊志豪之資料予監理機關,致楊志豪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通知單, 始查知上情,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



簡字第一五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該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件中被告甲○○所犯之竊盜 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 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 審判不可分法理,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竊盜犯行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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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