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426號
KSDM,92,訴,1426,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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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戌○○
        亥○○
        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午○○
        庚○○
        子○○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己○○
        未○○○
        申○○
        巳○○○
        癸○○
        卯○○
        甲○○
        寅○○
        丑○○
        丙○○
        壬○○
        乙○○
        辛○○
        辰○○
        丁○○○
        玄○○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地○○
        宇○○
    (原名:黃玉嬌)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一、一九
二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



年。
戌○○亥○○天○○午○○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戌○○午○○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亥○○天○○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己○○未○○○申○○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癸○○卯○○甲○○寅○○丑○○丙○○壬○○乙○○辛○○辰○○丁○○○玄○○地○○宇○○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二、酉○○原即為高雄縣大社鄉之鄉長,於該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中欲競選連任而為 候選人(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戌○○酉○○之胞弟,亥○ ○則與戌○○於該次選舉共同為酉○○從事助選工作。酉○○為期增加票源,以 利當選,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且知悉楊斐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戊○○、宙○○(以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待到案後另結)等三人實 際上未居住於天○○擔任戶長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巷一一0 號房屋,酉○○竟與戌○○亥○○天○○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 方式(俗稱「幽靈人口」)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戌○○委由亥○○請託天 ○○提供上開房屋稅單,由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 務所申辦楊斐如、、戊○○、宙○○三人戶籍虛偽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 巷一一0號,以便其三人於該次鄉長選舉能取得投票權而得以投票支持酉○○。 嗣該管選務機關遂將楊斐如等三人編入高雄縣大社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人名冊公 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其具投票資格;嗣後楊斐如等三人明知均未於附表一所 示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仍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高雄縣大社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大社鄉第四0一號 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高雄縣大社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三、午○○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選舉投票日亦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候選人許慧玉之胞弟,亥○○戌○○庚○○子○○則分別為附表二至 附表五所示戶籍地址之戶長,午○○亥○○戌○○庚○○子○○均明知 己○○未○○○申○○巳○○○陳盟德曾明春、莊文銀、謝昆瑩(以 上四人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癸○○卯○○甲○○寅○○、丑 ○○、丙○○壬○○乙○○辛○○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 陸文仁、陸王盞、張炳川(以上七人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辰○○



丁○○○玄○○地○○宇○○等人【各人遷入之戶籍地址均詳見附表二至 附表五】,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竟分別與前述如附表二 至附表五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俗稱「幽靈人口」 )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年初起至同年八、九月間止,由亥○○、戌 ○○分別自行提供其等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巷一00號(附表二)及同 鄉○○路六巷六號(附表三)之房屋,或由午○○請託具有犯意聯絡之屋主庚○ ○提供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七0巷三五號(附表四)房屋之戶口名簿,或 由戌○○請託具有犯意聯絡之子○○提供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三一之 九號(附表五)房屋之之戶口名簿或房屋稅單,分別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 虛報遷移戶籍,將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人之戶籍分別遷至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 示之各該戶籍地,以便其等於該次鄉長選舉能取得投票權而得以投票支持酉○○許慧玉。嗣該管選務機關遂將上述虛偽遷入戶籍之人均編入高雄縣議會第十五 屆縣議員暨大社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其具投票 資格;上述等人明知均未於各該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暨大社鄉第 十四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分別前往高雄縣大社鄉第四00、四0一號投票所領 取選票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投票完成時起,其等始陸 陸續續將戶籍遷回原住居處。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戌○○午○○癸○○卯○○甲○○寅○○丑○○丙○○壬○○乙○○辛○○辰○○丁○○○玄○○地○○宇○○等人 ,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酉○○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 犯行,辯稱:我原先根本不知道「魯仔」、「楊仔」兩戶人員遷戶口的事情,也 沒有指示戌○○透過亥○○協調將這兩戶戶籍遷入天○○戶籍內,因為我在選前 原本就擔任鄉長,平時鄉民有事都會找我幫忙處理,所以亥○○碰到管區警察在 查問戶籍的問題,才會打電話向我請教,我是熱心幫忙,想找當地派出所劉巡佐 了解狀況云云。另訊據被告亥○○天○○庚○○子○○己○○、未○○ ○、申○○巳○○○等人,固分別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提供資料讓他人遷入戶籍 、或係於選前將戶籍遷至高雄縣大社鄉選舉區內又於選後遷出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亥○○辯稱:「魯仔」、「楊仔」這兩戶是戌○○拜託 伊向天○○拿房屋稅單給他辦理這兩戶之戶籍遷移手續,為何遷戶籍伊不知道, 另設籍在我戶籍內的人都是親戚,他們都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不是為了選舉而 遷戶籍云云;被告天○○辯稱:亥○○為其鄰居,說有朋友要到大社工業區工作 ,需設籍大社鄉,要求我同意他的朋友遷戶籍至我戶內,我才答應,拿房屋稅單 給他辦理云云;被告庚○○辯稱:午○○告訴我這些人之所以要遷入我戶內,主 要是為了方便在大社鄉「國巨公司」上班找工作云云;被告子○○辯稱:這些寄 籍人,是戌○○說要替他們找工作,請我讓他們遷入戶籍,我才讓他們寄籍云云 ;被告己○○辯稱:與亥○○為連襟關係,因設籍在大社鄉得優先取得大社鄉石



化工業區之生意,才經亥○○同意於九十年八月將戶籍遷到附表二戶籍地內云云 ;被告未○○○辯稱:為亥○○之遠親,因其與巳○○○合資經營鹽酥雞生意, 故向亥○○以每月二千元租用戶籍地二樓居住,有實際居住該處,住了一年多, 後來因鹽酥雞生意不好,且兒子後來也有工作了,所以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戶籍 遷回原先居住的苓雅區云云;被告申○○辯稱:是因為我嬸嬸巳○○○提議,所 以我才與我母親未○○○、嬸嬸巳○○○一起遷移戶籍,後來我母親與嬸嬸有作 早餐、鹽酥雞生意,我偶而會去幫忙,後來因生意不好且我妹妹要出國,所以又 一起將戶籍遷出云云;被告巳○○○辯稱:與未○○○為妯娌關係,為亥○○之 遠親,係為做生意才將戶籍遷入,並向亥○○租屋居住,有實際居住該戶籍地云 云。經查:
㈠設籍於如附表一所示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巷一一0號即被告天○○房屋之部 分:
1、另案被告楊斐如及被告戊○○、宙○○係因被告戌○○透過被告亥○○向被告 天○○(屋主)拿取房屋稅單後,由被告戌○○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於九十年 八月八日將楊斐如等人之戶籍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0巷一一0號,而 楊斐如等三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地址,然於選舉日有前往投票之事實,業據被告 戌○○亥○○天○○及另案被告楊斐如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戶卡片三張附 卷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四九至四五一頁,此偵 查卷以下簡稱第一九一號偵查卷),堪信為真實。至其等是否具有妨害投票之 犯意聯絡一節,查另案被告楊斐如已自承:與戌○○係十多年的朋友,此次係 為支持酉○○選鄉長始找戌○○將戶籍遷入附表一地址,待選舉完即遷出等語 (見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附於第一九一號偵 查卷第五三五、五三六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為幫酉○○ 助選而請託被告亥○○尋找可遷入之戶籍地址等情,而被告天○○雖辯稱:當 初是亥○○來拜託我,說楊斐如等人為了在大社工業區找工作要遷入云云,然 被告亥○○前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竟供稱:楊斐如等人遷入之原因不清楚, 要問戌○○云云,可知其二人之供述互相矛盾,顯見被告天○○亥○○之上 開供述有所隱瞞而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亥○○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天○○來 找我說管區警員去找他查戶口,他會緊張,因為我無法處理,所以我才去找鄉 長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果若僅係單純為找 工作而供他人遷入戶籍,則被告等何需因警員清查戶口即心生緊張?況按,因 戶籍所牽涉之權益範圍甚廣,故一般戶長對於欲遷入自己戶籍內之人必會謹慎 篩選,除非具有親戚或特殊情誼關係者,否則多不會同意他人遷入,甚且一般 房東亦不會准許實際居住之租屋房客將戶籍遷入之事,屋主即被告天○○既自 承不認識遷入我戶籍之人,則其辯稱:係單純因亥○○之拜託,所以將房屋稅 單交給他去辦理他人遷入戶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諸被告戌 ○○、亥○○均自承此次選舉係為被告酉○○助選,益足證被告戌○○、亥○ ○、天○○等人確係為妨害此次大社鄉長選舉投票結果之正確,而於距離選舉 前四個月左右之九十年八月八日為上開遷移戶籍之行為無誤。 2、另高雄縣調查站受理民眾檢舉被告酉○○以幽靈人口方式涉嫌妨害投票,經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聽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監聽被告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酉○○:順發哥,有什麼事?
亥○○:鄉長,在哪?我們這一村管區來找麻煩。 酉○○:在觀音山,找什麼麻煩?
亥○○:就戶口那個啊,你有兩戶在這裡,要問「魯仔」、「楊仔」啦。 酉○○:你跟他說有住這裡。
亥○○:他說他來查不到人。
酉○○:你說外出工作去了,你說有住在這裡。你們那邊是劉巡佐嗎? 亥○○:對啊!
酉○○:那我打電話跟劉巡佐講一下,你說一戶姓梁? 亥○○:一戶姓楊,一戶姓魯,一戶的戶口名簿被你拿走了嘛。 酉○○:姓楊的我拿走了。
亥○○:我看,你拿他們身份證方便嗎?我想換戶口。 酉○○:拿身分證應該是比較不方便。
亥○○:我想先辦遷出,再遷到別的地方。
酉○○:要的話就遷到別的地方就可以了啦。
亥○○:要遷到別的地方也要他們的身分證啊。 酉○○:對啊,對啊,當初我跟你講不要弄在一起,你就說沒關係,你說現在 很多都這樣的。
亥○○:我晚上過去找你好了。
酉○○:那劉巡佐那邊我要先那個嗎?
‧‧‧」
右揭通話內容確係被告酉○○亥○○二人間之電話聯絡內容,而所謂「魯仔 」、「楊仔」即指宙○○、楊斐如(含戊○○)之戶籍一事,業據被告亥○○ 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明確,而被告酉○○亦自承有與被告亥○○有為上開通話 內容,此外,並有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第一九一號偵 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堪信為真實。查被告酉○○自承並不認識宙○○、楊 斐如等人,又實際上楊斐如等人並非遷入酉○○之址而係遷入被告天○○之戶 籍內,是以被告亥○○於通話中指陳「就戶口那個啊,你有兩戶在這裡,要問 『魯仔』、『楊仔』啦」等語,係意指宙○○、楊斐如等人之戶籍係因被告酉 ○○選舉之原因而遷入附表一所示戶籍地址一情,灼然甚明,再參以被告酉○ ○於電話中復指示亥○○稱「你(跟警員)說外出工作去了,你說有住在這裡 」、「當初我跟你講不要弄在一起,你就說沒關係」等語,益足見被告酉○○ 事前即知被告亥○○等人欲辦理楊斐如等人遷入戶籍之事,顯與被告亥○○戌○○天○○等人均具有共同以虛報戶籍遷移之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無 誤。至被告酉○○另辯稱:後來是為了要替鄉民領米酒,所以才會拿走姓楊者 的戶口名簿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酉○○既與亥○○戌○○天○○等人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將他人之戶籍虛報遷入,則不論其有無拿取戶口名簿代領 米酒之事實,仍無從解免其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設籍於如附表二所示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巷一00號即被告亥○○房屋之部 分:
1、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為取得大社工業區生意才 遷入亥○○之戶籍內,遷入後我偶而因工作較晚才居住該處二樓,大部分仍住 在自己家裡等語,惟屋主即被告亥○○於本院同日庭期經隔離訊問時係供稱: 己○○因有幫我做車床工作,為了方便,所以離家住在我戶籍地那裡等語(以 上二人筆錄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二人之供述互不相符 ,已非無疑。且按一般人於交易時所考量者,不外是契約之實質內容及交易雙 方之履約能力、信用等因素,對於雙方戶籍地址一事鮮有斟酌或討論者,是戶 籍設於何處通常與能否優先取得生意顯無關聯,從而被告己○○辯稱:係為優 先取得廠商合約始遷入戶籍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應認其確係為支 持酉○○選舉,始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遷入戶籍無誤。至被告己○○雖提出其 與大社工業區內「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發票一紙為證,惟觀諸 發票日期係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係於被告己○○遷入又遷出附表二戶籍址以 後之事(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已遷出附表二戶籍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表),況己○○亦自承:本件國喬石化公司找我去修理化學槽時並未 詢問我的戶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自無從依前開 發票對被告己○○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2、另被告未○○○申○○巳○○○三人雖均辯稱:有居住在附表二戶籍址云 云,惟屋主即被告亥○○於檢察官初訊時係供稱:在我戶籍內的人都是親戚, 但都沒有住在該處,偶而來來去去等語(見其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附於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六三、四六四頁),可知雙方之供詞互相矛盾,是 被告未○○○申○○巳○○○三人之辯解已難憑採。復查,被告未○○○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高雄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係向亥○○租用二樓 居住,該房屋為二層樓透天厝,一樓經營車床,與巳○○○同住於二樓」云云 ,被告巳○○○於同日接受調查時卻供陳:「該房屋為三樓透天厝,一樓為美 髮業,二樓為亥○○住處,與未○○○住三樓」云云(二人筆錄分別附於第一 九一號偵查卷第五0九至五一一頁、第五一七至第五二0頁),亦即被告未○ ○○、巳○○○二人就同住之附表二戶籍址之居所環境竟供述相異,又被告未 ○○○、巳○○○雖均辯稱:二人有一起在大社鄉從事販賣早餐、鹽酥雞之生 意云云,惟其等對於資金來源、收入多少、是否獲利等問題之答案卻均相歧異 ,且在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未○○○稱「我與申○○、巳○○ ○一起住在戶籍址二樓」,被告申○○稱「我與母親未○○○、嬸嬸巳○○○ 一起遷至附表二戶籍地,但只是偶而住,大部分還是回苓雅區的現在戶籍地居 住,因為還要回家照顧父親」,被告巳○○○稱「戶籍遷過去以後,一開始我 未住附表二戶籍地,後來才搬過去,與未○○○她們同住,同住時間約三、四 個月,當時未○○○申○○及她妹妹都住在那裡,晚上大家都有住在同一個 房間裡,住得很擠」(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即被 告未○○○申○○巳○○○就同住之情況亦供述不一。是綜觀其等上開彼 此互相矛盾之供述,足信其三人確未實際居住附表二所示之戶籍地無誤。



3、再者,被告己○○未○○○申○○巳○○○等人既未居住上開戶籍地, 顯對於戶籍地之公眾事務並無瞭解,惟其等竟於投票當日分別遠自高雄市、高 雄縣鳳山市之實際住所地前往高雄縣大社鄉之戶籍地投票,足見其等遷移戶籍 係為取得大社鄉鄉民之投票權而遷移無疑。又被告己○○未○○○申○○巳○○○等人遷入附表二戶籍地係既經屋主即被告亥○○之同意,是足見被 告亥○○與上開被告己○○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幽靈人口,均具有以虛報戶籍 遷移之方法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設籍於如附表三所示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六號即被告戌○○房屋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癸○○卯○○甲○○與屋主即被告戌○○分別坦承不諱 ,彼此供述互核相符,亦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另案被告陳盟德曾明春、 莊文銀、謝--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社鄉遷入人口名冊 及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㈣設籍於如附表四所示高雄縣大社鄉○○路七0巷三五號即被告庚○○房屋之部分 :
1、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姊姊許慧玉參加此次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議 員選舉,我本身是承包商,下游廠商知道我姊姊要選舉,就自然跟我提到願意 遷戶口幫忙,以我的立場,因為對我姊姊有利,所以我沒拒絕,我姊姊並不知 情,被告寅○○丑○○丙○○等人就是下游廠商找來幫忙的,又因我與被 告庚○○熟,所以才會找庚○○幫忙,把戶籍遷到他那邊,庚○○跟我熟,所 以沒有拒絕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附表四所列之 幽靈人口即被告寅○○丑○○丙○○壬○○乙○○辛○○於本院審 理中,亦均坦承未實際居住附表四戶籍地,係因選舉因素始將戶籍遷入之事實 ,參以被告庚○○亦供承並不認識其戶籍內之人等情,足見被告午○○、寅○ ○、丑○○丙○○壬○○乙○○辛○○等人之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2、按因戶籍所牽涉之權益範圍甚廣,故一般戶長對於欲遷入自己戶籍內之人必會 謹慎篩選,除非具有親戚或特殊情誼關係者,否則多不會同意他人遷入一情, 已如前述,被告庚○○既自承不認識前開遷入戶籍者,則其辯稱:當初午○○ 跟我說這些人是為了到大社鄉工作云云,已難憑採,況被告庚○○於九十一年 一月九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大社分駐所詢問時,已供陳:是午○○拜託我同 意他人遷入戶籍的,可能是為了縣議員及鄉鎮市長的選舉等語(見第一九一號 偵查卷第二三九頁),益足證其將戶籍資料交予午○○辦理時即已知悉遷入戶 籍之目的,是其與被告午○○及附表四所示戶籍內之幽靈人口間均具有以虛報 戶籍遷移之方法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設籍於如附表五所示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三一之九號即被告子○○房屋之部 分:
1、訊據被告辰○○丁○○○玄○○地○○宇○○均坦承係因選舉因素而 遷入戶籍之事實不諱,被告玄○○並供稱:係將證件交由戌○○辦理遷移戶籍 之事等語,此情亦為被告戌○○坦承在卷,另被告辰○○丁○○○玄○○



地○○宇○○則均稱:係因甲○○之請託欲幫忙選舉而遷入戶籍等情,, 而被告甲○○(本身亦為附表三戶籍地之幽靈人口)亦供承確有請託嫂嫂丁○ ○○、友人莊登舜、友人之子女即地○○宇○○遷入戶籍藉以為酉○○增加 票源之事實,其等供述互核相符,此外,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另案被告 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 大致相符之供述,復有大社鄉遷入人口名冊及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 卷可憑,足見上開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再按,一般戶長對於欲遷入自己戶籍內之人必會謹慎篩選,除非具有親戚或特 殊情誼關係者,否則多不會同意他人遷入一情,已如前述,是附表五戶籍地之 屋主即被告子○○既自承:有提供稅單予戌○○去辦理他人遷入戶籍之事,但 我不認識遷入戶籍內之人一情,則其辯稱:不知係因選舉因素,只是單純因被 告戌○○之請託即同意提供稅單由戌○○辦理他人遷入戶內云云,顯與常理不 符而不足採信,是足認被告子○○與被告戌○○甲○○及附表五所示戶籍地 內之幽靈人口間均具有以虛報戶籍遷移之方法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 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 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該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 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 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 要。又以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 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 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 ,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 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 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 ,即足當之,並不以投票結果影響當選之正確為限,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 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
㈦末按,關於使幽靈人口虛報遷入取得投票權,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否有 刑事罪責之問題,論者有謂以遷入登記而要求必須實際居住,恐有違反憲法保護 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而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既規定選舉投票清冊以戶籍登 記為主,是縱為虛報遷入,亦無投票不實之情形,又戶籍法對虛報遷入者僅處以 罰鍰,足見立法時對此已有考量,故亦無理由就上開行為科以刑罰,且國內政治 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者,國 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等語。然按: 1、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 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



,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而行政區域住民之組成,實關係該地區之資源合理分配使 用,牽涉地方公共利益甚鉅,故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 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此係依據公共利益加 諸地區人民之公法上義務,難認有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違憲情形。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係本於在選舉區居住一定期間者 ,才對候選人有所瞭解,且為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始有資格 投票決定何人當選代表之理念。是以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自難認其合於 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之要求,是上開規定均係為維護社會 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規定,亦 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
2、次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 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 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 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 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 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 。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 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 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仍 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 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 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 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 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 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 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 之方法,均屬之。
3、再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 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 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 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 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



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 ,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 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交諸人民, 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 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 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 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由此亦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重在居住之事實,至為明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 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 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 ,已如上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 勢,自足以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 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之要件,至為明確,而非僅止於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此猶如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牽連犯規定相似,其方法行為及手段行為均構成犯罪,而非僅就方法行為或 結果行為論罪,而於此則僅係因其手段行為,係屬行政罰所規範之範疇,而非 刑法上之處罰而已,要難以該手段行為,應為行政上之處罰,即認目的行為, 不構成犯罪,否則無異鼓勵小行政區域選前之幽靈人口遷移比賽,使民主運任 蕩然無存。
4、又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 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 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 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知情況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 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眛於 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 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 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 正確罪。
5、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 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 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 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 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 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按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 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 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



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 投與何人,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之影響更為顯著。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四、核被告等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酉○○戌○○亥○○天○○、楊斐如等 人之間,被告亥○○己○○未○○○申○○巳○○○之間,被告戌○○ 與被告卯○○癸○○甲○○等人之間,被告午○○與被告庚○○寅○○丑○○丙○○壬○○乙○○辛○○等人之間,被告戌○○與被告子○○辰○○丁○○○玄○○地○○黃玉嬌等人之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戌○○亥○○、天○ ○、午○○庚○○子○○所犯多次以虛報遷移戶籍之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請求均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節,按前開妨害投票正確罪乃以投票之正確性為保護法益 ,屬社會法益之一種,故被告等縱有多次虛報遷移戶籍之行為,然目的均係為妨 害一次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應認為接續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故前開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審酌被告庚○○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 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等除庚○○以外,餘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酉○○於案發時身為現 任鄉長,竟無視於政府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不思以正當方法競選,竟以遷 移幽靈人口戶籍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社會風氣,而被告戌○○亥○○天○○午○○子○○庚○○則分別分別自行提供房屋或請託其他 屋主,供他人將戶籍遷入,被告己○○未○○○申○○巳○○○癸○○卯○○甲○○寅○○丑○○丙○○壬○○乙○○辛○○、辰○ ○、丁○○○玄○○地○○宇○○等人則係為取得投票資格而將戶籍遷入 該選舉區內之行為,並參酌被告酉○○亥○○天○○子○○庚○○、己 ○○、未○○○申○○巳○○○於犯罪後仍空言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戌○ ○、午○○癸○○卯○○甲○○寅○○丑○○丙○○壬○○、乙 ○○、辛○○辰○○丁○○○玄○○地○○宇○○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除被告酉○○以外,其餘被告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卯○○甲○○寅○○、丑○ ○、丙○○壬○○乙○○辛○○辰○○丁○○○玄○○地○○宇○○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等之本案犯罪 情節較輕,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者,本案所有被告並均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按照各自犯案情節之輕重,被告酉○○予 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其餘被告均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五、公訴意旨另以:本案所有被告等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附表一至五所示戶籍地之方 法,使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戶籍遷移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等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 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 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 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 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 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 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 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 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 。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 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業經最高 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第十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在案,有決議內容一份 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被告等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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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籍│設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巷一一0號(屋主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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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靈人口│楊斐如(另經緩起訴)、戊○○、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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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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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籍│設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巷一00號(屋主亥○○) │
├────┼───────────────────────────────┤
│幽靈人口│己○○未○○○申○○巳○○○
└────┴───────────────────────────────┘
附表三:
┌────┬───────────────────────────────┐
│戶 籍│設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六號(屋主戌○○) │
├────┼───────────────────────────────┤
│幽靈人口│陳盟德曾明春、莊文銀、謝 瑩(以上四人另經緩起訴)、癸○○、│
│ │卯○○甲○○
└────┴───────────────────────────────┘
附表四:
┌────┬───────────────────────────────┐
│戶 籍│設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七0巷三五號(屋主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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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