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花盆塑膠底盤、汽車輪胎各壹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因長期高血壓,酒精濫用,造成腦部退化,小量飲酒後,即發生判斷力受 損,為特異性酒精中毒,致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為精神耗弱 之人。甲○○因不滿「北極殿」寺廟主任委員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代表「北極殿」對甲○○提出毀損廟門之刑事告訴,思圖報復乙○○,竟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先自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內抽取汽油至寶特瓶內 ,約裝有三分之一滿,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至乙○○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街二十五號之住處騎樓下,開啟上開寶特瓶後,將汽油潑灑於該屋騎 樓之內側角落,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後,燒燬乙○○所有置放於上開騎樓內 側角落之之花盆塑膠底盤及車牌號碼ZH-○八九五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各一 個,致濃煙彌漫,有延燒至乙○○住家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甲○○於放火 後,隨即逃離現場,幸因乙○○之女兒丙○○發現而即時撲滅,始未釀成災害, 現場則遺留有寶特瓶瓶蓋及已燒融之寶特瓶各一個。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放火燒燬告訴人乙○○所有之塑膠花盆底盤、汽 車輪胎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按精神耗弱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 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 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 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 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 理時,因見被告精神恍惚,乃訊問被告:「現在精神狀況如何?」,被告雖答稱 :「可以正常陳述」,惟被告當時已出現言語遲頓、思考混亂之情;另本院函請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飲 酒已約五年,雖無明顯耐受性或戒斷性之情形,但常喝至酒醉之程度,個人功能
因飲酒而嚴重受損,多次喝酒發生意外,並影響身體狀況、職業及社交功能,故 其精神醫學診斷為酒精中毒,酒精濫用及憂鬱症,被告因長期高血壓,酒精濫用 ,造成腦部退化,腦溝輕微擴大,以致出現智能下降及判斷力受損等現象,被告 於案發時小量飲酒後即發生判斷力受損,出現不當之行為,推斷當時之精神狀態 為特異性酒精中毒,導致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犯案時之精神 狀態已達精神秏弱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之(九二)長庚高院字第一八 七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已因飲酒後,判斷力受損,已達自我控制力失控至精神秏弱之程度,屬精神秏 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遭告訴人乙 ○○提起刑事毀損告訴後,而一時失慮,以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表達不滿,但於 他人住宅前放火燒燬物品,具有高度危險性,對告訴人、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及 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其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罪,且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乙○○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 憑,告訴人乙○○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 過失論,分別為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⑴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與乙○○前已有衝突,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十一時,持三分之 一保特瓶汽油於乙○○騎樓點火,目的只是警告他,因之前他告我毀損北極殿之 門板‧‧‧我是站在花盆處以打火機點然」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只 是因為乙○○告我毀損,我想警告乙○○,我沒有要燒毀房子的意思」、「告訴 人的房子有三棟相連,但我放火的地方是他的車庫,也只是警告性質,沒有要燒 燬房子的意思」等語,是被告自始即明確供陳其放火之目的,係因告訴人乙○○ 對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而欲藉放火之方式警告告訴人,並無燒燬房子之故意; 另被告係潑灑汽油於騎樓角落,並無對房屋有放火之舉動,則依被告行為情狀觀 察,亦難認被告有燒毀房屋之直接故意;⑵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市○○區○○街二十五號,自宅門前 騎樓發現花盆起火,『導致』鐵捲門燻黑及自小客車ZH-○八九五號前右車輪 底小火苗致輪胎破損」等語,及於本院證稱:「‧‧‧(我)就到騎樓來看,看 到騎樓右角落有火,有油流到車子的底下」等語,足認被告並非針對停放於騎樓 下之汽車放火,僅因潑灑之汽油漫流至汽車輪胎處,始延燒至汽車輪胎,而對燒 毀車輪乙節,具有未必故意;參以被告放火之地點,為騎樓下之內側角落,二面 為水泥牆壁、玻璃鋁門及鐵捲門,地板及鐵捲門均遭燻黑等情,有現場照片十幀 附卷可憑,故就被告放火範圍不大之實際情況以觀,再衡以被告主觀上倘若欲放 火燒燬房屋,當可將汽油直接潑灑於汽車上之常理,足認被告辯稱:「我用的汽 油很少,燃燒的地方距離他家裡面還有一段距離,但我沒有注意到騎樓下有汽車 在那裡,也沒有要燒他家的意思,應該不會燒到被害人家裡面去」等語,合於事 理,信非事後卸責之詞,應可採信。準此,被告雖有預見該放火行為可能延燒房
屋,然既確信燒燬房屋之情況不會發生,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定被告有燒燬房屋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未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則其上開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而不能論以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下稱第二次放火行為),至詹麗珠位於高雄市○○區○○路五三○號 之住處,向不知情之詹麗珠借用車牌號碼ZJF─五七八號機車及深藍色全罩式 安全帽一頂後,著上開安全帽、黑色風衣後,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乙○○上開 住處準備放火,途中甲○○先自該部機車內抽取汽油裝入其所拾獲之塑膠桶內, 嗣到達告訴人乙○○之住處騎樓下,即點燃該塑膠桶內,將之置放於屋內,旋騎 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 告訴人住處以點然塑膠桶內汽油之方式放火之事實,惟辯稱:「第二次也是想警 告乙○○而已」、「點燃後我站在對面看,看到乙○○出來把塑膠桶踢走撲滅後 ,我就走了」、「(問:為何第二次還借他人機車去縱火?)第二次也是想要警 告乙○○而已」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當時我在我們家的監視 系統看到一個影子從我們車庫跑出來‧‧我就馬上到車庫去,看到有一團火,應 該是汽油桶‧‧‧看到後我就把汽油桶拿出丟到路上」等語相符,是被告確係等 待告訴人乙○○將火熄滅後始離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無燒毀他人住宅 之故意;另參諸卷附被告第二次放火行為之照片所示,被告放火之地點為告訴人 之車庫內,並無任何物品遭到燒毀等情,是被告第二次之放火行為並無造成告訴 人乙○○任何財物之損失,益足認被告並無放火燒毀告訴人房子之故意,則核被 告該次之放火行為,僅該當於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物之未遂程度。惟因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開 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左新加油站、裕誠加油站、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統一超商收銀機統一 發票各一紙,被告辯稱均與上開二次放火行為無關,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該四張與被告之放火行為有何關聯;被告第一次用以放火之打火機、寶特瓶各 一個,雖分別係被告所有及於路邊撿拾,且係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 扣案,被告復稱打火機業已丟棄,而寶特瓶亦因放火而燒毀,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黑色白底夾克一件、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一個,乃被告第二次放火所著之物,惟被告該次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 本院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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