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51號
KSDM,92,自,51,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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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祖裕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中古商行」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含附圖即複丈成果圖 所示坐落同前小段一一九九地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建物)之坐落土地及地上建物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所有,且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房、地之不動產點交予板信商銀,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一月初,竊占上開之房、地不動產,作為「中 古商行」服飾店之營業所。
二、案經板信商銀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佔用上開房、地不動產,惟失口否認竊佔犯行,並辯稱; 係原來之房東通知伊可以再開店,伊才再度開店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現仍使用上開房、地之照片六幀附 卷足稽,而被告就其佔用前揭房、地不動產之事實,亦不否認;復就上開不動產 之產權確屬自訴人板信商銀所有,且應交還自訴人一節,已由自訴人提出上開土 地及建物權狀之影本及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卷附可憑,且業經本院民事庭判命前曾 出租上開房、地之案外人賴振展賴振聰及前曾向賴振展賴振聰承租上開房、 地之本案被告乙○○均須將前揭不動產騰空遷讓交還予自訴人,且歷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 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 一份在卷足參;又自訴人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之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騰空交還予自訴人,本院民事執行 處則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二次函知含被告在內之債務 人自動履行,詎債務人均置之未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履勘 現場,被告甚且當場要求須三個月之時間搬遷,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 時許,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含被告在內之債務人之占有,將前揭不動產點交 返還予自訴人,此已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五八號民事執行卷 宗可供參佐,並有該案卷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自動履行 通知函、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履勘現場執行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強制點交返 還上開房、地予自訴人之執行筆錄等影本均在民事執行卷可考,且亦有前述民事 執行卷內之函文、執行筆錄影本等附本院卷足供參佐,詳核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 執行程序相關函文與執行筆錄可知,被告自始均參與本案所涉不動產之產權訴訟



及強制返還不動產之民事執行程序,對於本案不動產之產權歸屬及業由法院強制 執行返還交付予自訴人等情,均知之甚詳,其竟於審理時妄稱:係原出租人通知 其可再開店云云參諸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之卷證,顯屬無稽,是被告所辯, 自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訴訟,自八十九年間起訴,俟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始確定,歷時經年,復聲請民事執行,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又約八 個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強制返還該不動產確實交付予自訴人,足見自訴 人依法實現法定權利之艱辛,被告就此亦詳知其情,孰知被告無分緣由,再度竊 佔,致使自訴人享有之法定權利無端再度受損,被告無視他人法定權利之惡性, 自此可見,且其竊佔犯行,致使法院確定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之公信,因此受有 嚴重損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犯罪後又飾詞狡辯,甚至在明知涉及竊佔罪行, 仍意圖拖延搬遷時間,無意積極遷離,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條文:
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均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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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所在及種類 │坐落土地地號│
├──┼─────────────────────────┼──────┤
│一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建物建號九六一號,即門牌高│高雄市新興區│
│ │雄市新興區○○○街四四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面積│大統段一小段│
│ │地面層三九‧一七平方公尺,第二層四七‧七四平方公尺│一一九八地號│
│ │騎樓一二‧0七平方公尺,共計九八‧九八平方公尺,所│,建。 │
│ │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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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建物建號九六二號,即門牌高│高雄市新興區│
│ │雄市新興區○○○街四二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面積│大統段一小段│
│ │地面層三四‧四0平方公尺,第二層四五‧二0平方公尺│一一九九地號│
│ │,第三層二四‧四六平方公尺,騎樓一0‧八0平方公尺│,建。 │
│ │,共計一一四‧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 │
├──┼─────────────────────────┤ │
│三 │同右段地號增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建物二三八│ │
│ │八號即同門牌,加強磚造、木造,面積一層六‧七0平方│ │
│ │公尺,二層六‧00平方公尺,三層五二‧四0平方公尺│ │
│ │,合計六五‧一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 │
│ │(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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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