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淑萍)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自 己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後典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姵 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