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二號
聲 請 人 陳芊至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芊至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其所舉原因略稱:伊於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國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返國,回國後始知已逾上訴期間, 無法上訴。此屬非因伊之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 規定聲請回復回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 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但依此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而該條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 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 法院廿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案被告,而本案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審理時,即宣示於同 年四月四日宣判,該判決書並於同年月廿一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並於與被告同住 之妻子陳玉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送達之規定,本案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其時聲請人縱已出國,依現今通訊設備發達之程度,聲 請人既已事前得知宣判日期,即能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故本案聲請人係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核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自不能據為聲請回 復原狀之理由。
四、核係由於聲請人之過失,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宗 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