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四七號),及移
院認宜以適用簡易程序為適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丙○○、甲○○、乙○○○(上述二人係夫妻)與另案被告楊友文、蔡明 同(上述二人均另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審結)均為高雄市第五 屆立法委員北區候選人曾長發(下稱曾長發)設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一五六 號楊友文住處「高雄市旗津區後援會」之成員,且均為曾長發之樁腳,其中甲○ ○、楊友文擔任曾長發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蔡明同則負責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 之選舉事務,丙○○則負責高雄市旗津區中華里之選舉事務。楊友文、蔡明同、 甲○○、乙○○○及丙○○為使曾長發得以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高雄 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楊友文與乙○○○及丙○○先於九十年十月間 同至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巷十七之十一號丙○○住處,共同商議有關對於該 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使選民投票予曾長發之事宜,再於同年 十一月上旬,楊友文、蔡明同、甲○○、乙○○○及丙○○多次在高雄市○○區 ○○路三十巷四號甲○○住處內研商協議分配行賄買票之責任區,並約定由丙○ ○負責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之行賄買票事宜,蔡明同負責在同區中華里之行賄 買票事宜,甲○○及乙○○○夫婦則負責高雄市旗津區其餘旗下里、永安里、振 興里、慈愛里、實踐里、北汕里等六里之行賄買票事宜,而陸續形成共同對於有 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曾長發之概括犯意聯絡,楊友文並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在上開甲○○之住處,將預備供買票所用之賄 賂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予丙○○、同預備供買票所用之賄賂款十萬元交 予蔡明同,並欲將預備供買票所用之賄賂款十萬元交予甲○○,然甲○○認為金 額過少無法足供買票使用,而拒絕接受該筆金錢供作買票使用(甲○○當時因另 需錢使用,而向楊友文借用該筆十萬元)。丙○○並基於上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與有投票權人陳顏阿妲聯絡,並達成以一票
五百元作為陳顏阿妲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之期約賄選之合意;再於同年十一月十 七日上午十時許,與有投票權人張陳芙美在丙○○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九之 八號之住處內,達成以三票一千五百元作為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之賄選合意,丙 ○○並據以交付一千五百元之賄款予張陳芙美;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二 日間之某日,與有投票權人王長安同在丙○○上揭住處內,達成以三票一千元作 為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之賄選合意,丙○○並據以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王長安; 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有投票權人陳明華同在丙○○上 揭住處內,達成以四票二千元作為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之賄選合意,丙○○並據 以交付二千元之賄款予王長安;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與有投票 權人周進清同在丙○○上揭住處內,達成以一票五百元作為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 之賄選合意,丙○○並據以交付五百元之賄款予周進清;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晚上某時許,與有投票權人陳秋雪同在丙○○上揭住處內,達成以二票一千元 作為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之賄選合意,丙○○並據以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陳秋雪 (上開陳顏阿妲、張陳芙美、王長安、陳明華、周進清及陳秋雪,均已另行審結 )。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 (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至甲○○上開住處及丙○○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預備賄 款所用之十一萬六千元(另扣獲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通知單影本五十張、戶口名 簿影本十三張、選民印章六十八顆、選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立委候選人曾長發競 選宣傳名片二百三十八張、遷移戶口資料影本乙冊等物核係被告丙○○欲參選里 長選舉之用,或正當之選舉文宣,不另宣告沒收);同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 八時十分許,至乙○○○、甲○○之高雄市○○區○○路三十巷四號住處執行搜 索(但扣案之二十九萬五千元核係甲○○標取之會款及前述向楊友文借貸之款項 ;另文宣一袋核係正當之選舉廣告文宣均不另宣告沒收),而悉上情。二、證據:右開犯行事實業據:
㈠被告丙○○、甲○○、乙○○○自白不諱,互核彼等供述之共同賄選情節悉相脗 合;
㈡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友文、蔡明同就前開共同行賄,及證人即受賄之選民被告 顏陳阿妲、陳秋雪、周進清、王長安、陳明華、張陳芙美(以上選民被告均已由 本院另案審結)供述之受賄情形諸事實悉相符; ㈢並有自被告丙○○住處起出之賄款十一萬六千元在案可佐(被告丙○○就其中之 五萬五千元否認係賄款,辯稱係其家用費額云云,益不足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丙○○、甲○○、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丙○○、甲○○、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另共犯楊友文、蔡明 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並基於分工而分由丙○○實施上揭期約、交付賄賂之賄選 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開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丙○○、甲○○、乙○○○均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政府亦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政 策,然被告丙○○、甲○○、乙○○○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等所支持之候 選人正當當選,竟以違法方式從事買票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 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有損於民主政治之運作, 然念渠二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並就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等三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五章妨害選舉之罪,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丙○○、甲○○、乙○○○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對自己之犯 行深表悔悟,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開被 告等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再扣案之自被告丙○○起出之十一萬六千元,係供預備交付行賄之賄款,前已言 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甲○○住處 查獲之以粉紅色綁鈔帶捆紮、捆鈔帶上印有日期「⒒」及銀行綁鈔人員「陳 姿秀」章戳之自高新銀行平等分行被告楊友文之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之十萬元,甲○○、乙○○○及被告楊友文均陳稱被告楊友文原欲將該 筆十萬元交予甲○○供作買票之賄款使用,然遭甲○○以金額過少不足以買票為 由拒絕,然因當時甲○○之母住院需用金錢,甲○○遂改向被告楊友文借用該筆 十萬元等語,故該筆在甲○○住處查扣之十萬元,並非預備用於交付之賄賂,自 無庸沒收;再其他同扣案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通知單影本五十張、戶口名簿影本 十三張、選民印章六十八顆、選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候選人曾長發競選宣傳名片 二百三十八張、遷移戶口資料影本一冊等物,並未見與被告楊友文、蔡明同上開 犯行之實施有關,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十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 與高雄市第五屆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葉耀鵬(下稱葉耀鵬)競選總部執行長王玉 成、該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許文林及蔡龍升(玉玉成、許文林及蔡龍升均另經本院 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四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間有計劃為葉耀鵬在高雄市旗 津區進行包攬以每票五百或一千元買票之統包方式,從中獲取不法漁利,且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王玉成並偕同許文林在丙○○住處所交付供向投票權人買票投 予葉耀鵬之賄款六萬元予丙○○,丙○○並再轉給被告蔡明同二萬元,復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王玉成再提領四萬元交由許文林補送交與丙○○作為賄選及固樁費 ,於同年十一月中旬,王玉成再提領六萬元交與蔡龍升,作為運作賄選及固樁事 宜,而認被告蔡明同另與王玉成、許文林、蔡龍升及丙○○有共同觸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期約、交付 賄賂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預備、期約、交付賄賂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丙○○對於上開曾自丙○○處取 得二萬元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並辯稱:丙○ ○交付伊二萬元,係要伊幫葉耀鵬拉票,伊將之用於買檳榔、香煙請客,要大家 投票支持葉耀鵬,並未要進行賄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郭財福除於偵訊時否認有所謂固樁買票之事外,並陳稱:「當時伊私下向蔡龍升 說,如果要買票,伊等就去買,如果沒有,就算了;一票五百元是伊和蔡龍升私 下講的,就是說他們要買才有,否郥就算了;九十年十一月初,伊去葉耀鵬競選 總部,有見到廖美霞,她只拜託伊拉票,並說她們沒有買票,伊答應儘量去拉票 」、「到葉耀鵬總部去,伊有提到三里有一千票,但沒有向廖美霞提到錢的事, 廖美霞只是說感謝」、「是有計畫要替葉耀鵬固樁買票,但到總部去,他們說沒 有要買票,所以計畫沒有成功」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 四五一號偵查卷(下稱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五一號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 〕,且證人即帶同郭財福至葉耀鵬競選總部之許嵩洲於偵訊中亦證稱:「郭財福 說的沒錯,當時他有說何人負責多少票,總共是一千票,但並沒有說要買票,或 說到錢的事」、「郭財福說這個時機大家都在買票,但沒有提及錢的事」等語( 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五一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及第八十六頁),再丙○○於本 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四三號刑事案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初(應係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在某預售屋七樓,郭財福有要伊幫忙葉耀鵬,但因伊已先答應楊 友文要幫忙曾長發,所以沒有答應;蔡龍升當時有在場,但沒有講話」,則由上 揭所述,郭財福係經證人許嵩洲聯繫,單獨在葉耀鵬競選總部與廖美霞見面,蔡 龍升、丙○○並未前往,且其所供其與蔡龍升、丙○○各自負責固樁買票之情, 顯只是其個人之盤算,既未見蔡明同及蔡龍升、丙○○、王玉成有何介入,亦未 見渠等之間有何達成欲籍固樁買票之方式為葉耀鵬進行包攬買票此等合意之跡象 ,自無從認為被告蔡明同有何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之情形。
㈡再者蔡龍升、丙○○對於曾自王玉成、許文林處,分別收受六萬元、十萬元現金 ,且丙○○尚將其中二萬元交予被告蔡明同之情,固為坦承,然蔡龍升、王玉成 、許文林及丙○○均否認前開金額為供賄選之用,丙○○業證稱:伊交付上開二 萬元予被告蔡明同時,告知並非買票之錢,而係要其用於請選民吃便當而幫葉耀 鵬拉票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八0頁),且蔡龍升亦提出前開金額供僱請人員發送 競選傳單工資、購買後援會所需餐點及茶葉等所需花費之估價單、收據共四紙為 憑,並經證人夏金雄、阮竹男、郭明宗、陳德富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四三號 刑事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估價單、收據見該審理卷第七十六頁、第一一三頁 ,而證人所言見該審理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一一0頁、第一二九頁至 第一三一頁),是依前所述,並參酌競選後援會之成立、競選事務之推動,在在 都需要金錢支出,而負責競選事務推動之人,法亦無明文不得收取酬勞,則被告 蔡龍升、丙○○縱收受王玉成、許文林交付之競選費用六萬元、十萬元,以及丙 ○○再交付二萬元予蔡明同,尚難據此即認該等款項為供買票之賄款。至於自丙 ○○住處查扣之現金十一萬六千元(其中四萬元為王玉成、許文林所交付)及印 有葉耀鵬文字第農民曆、原子筆等物,丙○○否認為供賄選之用,且農民曆、原 子筆價值非高,自非屬能達到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具對價物品,尚不足以作為直
接認定賄選犯行之依據。從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明同與王玉成、郭財福、蔡 龍升及丙○○間有何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
㈢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丙○○另行涉犯之行為,均無從證明,則此與本罪部分即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敍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