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91號
KSDM,92,易緝,91,200308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份起,以上揚企業有限公司上揚企業社之 名義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勝公司)購買鐵材,八十七年八月份共購 買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百二十元鐵材並已付清,以此獲得維勝公司之信任。 其明知於八十七年九月本身已陷於無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以上揚企業有限公司或上揚企業 社之名義,八次向維勝公司購買鐵材(合計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惟僅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支付八十七年九月份之一部份貨款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 九月份貨款共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發票人 為姬英傑、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面額十萬元、付款 人為萬通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以支付所積欠之八十七年九月份貨款四萬零八百九 十元及八十七年十月份貨款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持發 票人為薛妙芬、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三十 一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向維勝公司購買鐵材, 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再次購買,八十七年十二份計購買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 十元鐵材,以此方式詐取維勝公司之財物。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後經維勝公司向 銀行提示均遭退票,而甲○○亦不知去向,維勝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維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以上揚企業有限公司上揚企業社之名義向維勝公 司購買鐵材之事實坦承不諱,辯稱:伊係因他人債務拖欠,致週轉不靈,並非蓄 意詐欺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維勝公司指訴明確,且有送貨單十紙( 見偵查卷第四至九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在卷 可資佐證;又觀之送貨單之記載,被告係以上揚企業有限公司上揚企業社之名 義購貨,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查無上揚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料,有經濟部九十年二 月二十二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五七六九八0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五號卷第四十頁),且被告自承其向維勝公司購貨時, 其並無開設上揚企業社或上揚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 判筆錄),足見被告係以虛無之公司向維勝公司購買;又被告自承向維勝公司購 貨時,因經濟已陷於困難,始以他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姬英傑並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前開面額三十 一萬元之支票係因被告沒有支票,故才借給被告,並約定發票日屆至時被告應自 行將支票款項存入,其後並拿錢給被告支付票款,惟被告卻未將支票款項存入銀



行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四十七頁背面),足證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購貨 時經濟上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再觀之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每月向維勝公司購貨至多不過約五萬元,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持發票人 薛妙芬、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一萬元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向維勝公司購貨,並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七日再次購買,八十七年十二份計購買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而其所 交付之前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一萬元支票屆期後即遭退票 ,是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確無償債能力,仍故意隱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份大量購貨,悖於雙方以往正常交易模式,並於購貨後不到二十日即無法支付貨 款,旋即逃逸無縱,經檢察官傳拘多次未到,復經本院審理後仍未到庭,故本院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發通緝書,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年度易 緝字第二十五號卷第十一頁),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四日逮捕到案,隨即再度逃逸 無縱;本院乃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簽發通緝書,亦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五號卷第七十一頁),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再次 逮捕到案,足徵其自八十七年九月購貨之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 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仍不知悔改,不知 以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財產損失, 且事後並一再逃逸,並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官 信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