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865號
KSDM,92,易,1865,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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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三○三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 止,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而擅自 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二號「界揚超商」(市招)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娃娃 機」六台,供不特定顧客自由投幣打玩營業。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二 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六台(各含IC 板一塊)及新臺幣(下同)四十元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 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 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 ,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等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亦不經宣示判決,是 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之既判力時點,應以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最初送達於被告之日 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六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參,核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基於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高雄市 三民區○○街一一二號同案被告郭正吉所經營之「姠豪超商」店內,擺設「滿貫 大亨(麻將)」二台、「鑽石超級列車(拉霸)」一台、「北極熊(小瑪莉)」 一台等(各含IC板一塊)電子遊戲機共計四台,供不特定顧客打玩營利,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俟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 甲○○,有上開送達證書回證一紙附卷可稽,嗣上開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確 定在案(下稱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被告甲○○被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



不得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止,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二號「界揚超商」店內,擺設「娃娃機」六台 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打玩營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六台(各含IC板 一塊),及機台內現金四十元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罪嫌(下稱本案起訴事實 ),並由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在案。
㈢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詳上述),與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所涉均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處罰之罪。惟本案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二十時二十五分被查獲時止),係在前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即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被告(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之前,且犯罪地點均同為高雄市○○區○○街一一二號,手法相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關係;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六月法律座談會結論,應 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公訴人再於於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就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本案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起訴事實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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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