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為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
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鄭景堯)係坐落高雄縣美濃鎮○ ○段第一八九之四三六、一八九之四六八、一八九之四六九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明知上開土地係位於區域計畫範圍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供農業生產外,不 得任意採取土石,詎其為販售土石牟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將上開土地 內之土石售予李同田(另經聲請人提起公訴),李同田取得採取土石權利後,即 自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怪手司機,採取土石出售圖利,嗣 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會同高雄縣政府、所屬美濃鎮 公所承辦人員查獲,並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函命令李同田限 期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前變更、停止使用或恢復依法容許之使用項目,及向高雄縣 政府繳納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整,惟李同田仍繼續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嗣經高 雄縣政府美濃鎮公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實地勘查該土地,李同田並未依限恢復 原狀,高雄縣政府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法向本署告發李同田違反區域計 畫法犯行,經本署深入追查始知被告與李同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高雄 縣政府乃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發函命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同年五月 二十九日前或恢復作依法容許之使用項目,及向高雄縣政府繳納罰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整,惟被告並未依限恢復原狀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 嫌。
二、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區域 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刑罰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於期限內為之。如行為人未收受主管機 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函文,因不知主管機關處 分內容,自難繩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三、查被告係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第一八九之四三六、一八九之四六八、一八九 之四六九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明知上開土地係位於區域計畫範圍之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除供農業生產外,不得任意採取土石,且與李同田共同販售土石牟利 。惟因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七八七七九號關於『 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恢復作依法容許之使用項
目,及向高雄縣政府繳納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之函文,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再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一二○五四號函文通 知,有該函文及高雄縣政府傳真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 號卷第八頁及第九頁)。準此而論,因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時,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函文尚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得 知該函文內容,自無從依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恢復原狀及繳納罰鍰,是依 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