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銀行)因財務結構問 題,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由行政院財政部依法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中央存保公司)開始進行監管事宜,蘇財源、林宏進、曾忠勳、黃玉 麗、李寶興、鄭浩然均為當時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成員,告訴人丙○○則為監 管小組召集人。而被告甲○○原為中興銀行承德分行高級專員,業於九十年八月 八日,經中興銀行依九十年度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決解僱。詎被告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高雄市議會內,由前高雄市議員(公訴人誤載為立法委 員)張榮顯主持之記者會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指稱:『丙○○,是國 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公然指稱:『丙○○,是國內金 融界的超級黑金』等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未為上開言論,縱有之,亦可免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是否發表『丙○○,是國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之言論: 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前高雄市議員張榮顯於高雄市議會內,就中興銀行 事件主持記者會,會議期間,被告指控『丙○○,是國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等 語等事實,有中時電子報『中網理財』網頁附偵查卷可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而證人即報導該則新聞記 者乙○○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激動表示『丙○○,是國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等 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即中央社記者丁○○固於本院證稱:伊確實未聽聞被告表示『丙○○,是國 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
中興銀行股東戊○○亦於本院證述:未聽到該段話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 一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復於本院證陳:該次記者會,伊僅在現場二十分 鐘,至於其他記者是否聽聞,即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 錄);而證人戊○○則表示:未注意聽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 錄)。因證人丁○○並未全程參與記者會,且證人戊○○未注意該段言論,縱渠 未聽聞該言論,亦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未發表『丙○○,是國內金融界的超級黑 金』之言論,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被告發表『丙○○,是國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等言論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 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 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 。本件被告固為『丙○○,是國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等言論,然證人乙○○於 本院證述:記者會中,被告先表示剛才庭上所說話語(即存保公司進駐中興銀行 後,中興銀行資本淨值尚有新臺幣『下同』七六點三億,經過一年半監管後,淨 值不僅為零,且淨值負數超過四百億),復表示伊報導所記載之事實(同上), 之後即激動表示『丙○○,是國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質疑中央存保公司接管 後,資產淨值變為負數等語綦詳(以上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十五頁)。準此而論 ,因被告發表『丙○○,是國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言論前,已具體指陳、質疑 中興銀行資產負債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言論應係『具體指摘』(即誹謗),而非 『抽象謾罵』(即公然侮辱)甚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容 有誤會。
㈢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 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 ,但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 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 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 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①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 項、第三百十一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 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 『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 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 陳述』,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
三百十一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 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 由,欠缺不法性。
②查被告發表『丙○○,是國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等言論,固損害告訴人名譽, ,然上開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即有審究 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上開用語係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評斷,一般而言並無確切調查 依據可被驗證真實,且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並參酌被告發表言論之客觀情境 及社會狀態,因『事實』與『意見』之最大差異乃在於可否被驗證為真實,上開 用語既難驗證,故屬『意見』之表達甚明,且應就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各款情形 ,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㈢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 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 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 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 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 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 價及選擇。爰審酌被告以『丙○○,是國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等語評斷告訴人 ,用語雖不恰當,惟告訴人身兼中興銀行監管小組召集人,在監管一年半後,中 興銀行資產淨值竟由正轉負,且負值達數百億元,因負債結果,不僅影響中興銀 行原有股東權益,且該負債須由全體國民承受,亦對國家財政、金融管理造成困 境,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告訴人是否盡責,有無人謀不贓情事,經由報紙即時報 導(詳被告提出剪報資料),一般民眾已然知悉,自有一番評價。而公共問題之 討論,不應受到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是開放的,一方面,告訴人一切 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而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民眾將能獲得更多之訊 息,在評斷之下,而作成正確之判斷。又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有所 失當言論,如對此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 』,甚至造成『寒蟬效應』,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 表達。是關於公共利益議題之言論,基於告訴人身負整頓中興銀行重責,當應有 容忍之雅量,而賦與表達意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綜上,被告上開言論應與公共 利益有關,尚稱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係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 表意見等語,應可採信。
四、由於被告發表『丙○○,是國內金融界的超級黑金』等言論,係誹謗而非公然侮 辱,公訴人認係公然侮辱,尚有誤會。又因被告縱有誹謗行為,但係善意合理、 適當之評論,阻卻違法。從而,被告既無公然侮辱犯行,本件亦無法變更起訴法 條為『誹謗』罪,是依首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