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一一 一四地號、一一四八地號、一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租予告訴人戊○○經營傢俱店 ,告訴人戊○○遂在上開基地上加蓋鐵皮屋乙棟,開設傢俱店擺放傢俱,嗣因欠 租經被告甲○○訴請返還租賃土地獲勝訴確定,甲○○聲請點交上開土地,經法 院諭知雙方自行協調返還土地事宜,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請人估 價拆除廠房設備,俾取回利用,竟遭被告甲○○脅迫:「你拆拆看」予以制止, 妨害其行使廠房設備之所有權,被告甲○○、丁○○(公訴人誤載為蕭萬良)嗣 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進入上開傢俱店,僱用不詳姓名之人擅自將告訴人戊○○所 有留存在店內之傢俱、木製神像、沙發、木製雕刻品乙批及店外之天車等物品搬 上汽車載往不詳地點丟棄,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則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知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復有證人林豐富 、羅細春、鄭進興等人之證述及相片十五幀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公訴 人所述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廠房係其搭建,所有權應屬其所有,而公訴 人所述遭損壞之物品,依租賃契約規定本可當廢棄物處理,但伊僅將該物品堆置 在二樓,並未有毀損之行為等語,被告丁○○則以系爭廠房係伊向被告甲○○依 法承租,對於該廠房內之物品,並未有毀損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或不具強制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嫌妨害告訴人戊○○行使坐落在高雄縣 仁武鄉○○○段一一一四地號、一一四八地號、一一四之十一地號土 地上廠房之所有權,其妨害形式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顏志 鴻請人估價拆除廠房設備,遭被告甲○○脅迫「你拆拆看」予以制止 ,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情,公訴人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亦僅告訴 人戊○○之指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認定,顯已上揭判例意旨 有違,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 一六七號返還土地案件卷宗(本案係被告甲○○因告訴人戊○○欠租 ,訴請終止與告訴人戊○○就系爭廠房坐落之高雄縣仁武鄉○○○段 一一一四地號、一一四八地號、一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租賃契約,被 告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決獲得勝訴確定所衍生 之執行案件),發現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執行 處承辦法官具狀表示為避免房拆除之損失,懇請進行調解,由第三人 承受廠房之經營權,接續向被告甲○○承租系爭農地,繼續經營,而 將讓渡廠房之權利金由被告甲○○收取以抵償欠租等語,此有聲請狀 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六號卷宗第三十二 頁至第三十四頁),由上開聲請狀可得而知,告訴人戊○○在八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前根本無欲拆除系爭廠房,而係想以讓渡廠房所有權之 方式而取得剩餘利益,此外,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一同前往估價拆除廠房之工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 何,以供本院查證其說,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其次,被告甲○○辯稱系爭廠房在未出租於告訴人戊○○時已存在, 而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甲○○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承租經營契約書中承租人丙○○ 到庭證述,證稱於八十年間承租土地時,其上即有廠房,並有水電、 辦公室,可以避風,該廠房用來修理電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見證被告 甲○○與丙○○關於返還土地事宜之乙○○,經本院提示系爭廠房之 照片後證述:被告甲○○在出租土地予告訴人戊○○前,土地上即有 系爭廠房存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依民 法第六十六條房屋之不動產概念,係以是否足以避風雨,達經濟上之 使用目的而為論斷(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 ,今依證人丙○○、乙○○之上開證述,被告甲○○辯稱出租予告訴 人戊○○土地前已建有廠房,且該廠房之不動產所有權屬於其所有乙 節,應可採信。告訴人戊○○雖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承租被告 甲○○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一一一四地號、一一四八地號
、一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後,有另行僱工興建系爭廠房,並於八十八 十四年起即由其繳納房屋稅,故系爭廠房所有權為其所有等情,並提 出八十四年度房屋稅之繳納證明一紙,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該房屋稅之 稅籍資料,查悉申報坐落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八二號之系爭 廠房,興建人為被告甲○○,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提供之房屋稅稅 籍紀錄表及承諾書一份在卷足憑,是以,系爭廠房是否屬於告訴人顏 志鴻所有亦非無疑,縱被告甲○○有阻止告訴人戊○○僱工拆除廠房 之行為,其主觀亦非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而係出於維護自己 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被告甲○○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毀損之物品有 家俱、木製神像、沙發、木製雕刻品及天車等物,即偵查卷附照一至 十所示之物品,而毀損之方式為僱請不知名之人將上開物品搬上汽車 載住不詳地點丟棄等情。經查:偵查卷所附照片編號一至八號拍攝者 為員警羅細春,拍攝時間及地點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系爭廠房 二樓,且並未特別注意所拍攝物品有毀損的情形乙節,業據證人羅細 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及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陳忠勝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於九十年八月間至系爭廠房看到辦公桌及佛像等物品是完好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在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編號一至八號之物品均尚存在於系爭廠房二 樓且完好,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將物品丟棄損壞 ,即屬無據。
2、其次,編號九及編號十之照片乃一般傢俱型錄,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告訴人戊○○並無法提出上開物品確屬其所有,證人鄭進興反而於 偵訊供述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證人即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豐富於偵訊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往系爭 廠房強制執行時,並未有看到上開物品等語(參見偵查第二十一頁) ,是以,告訴人戊○○並無法證明編號九及編號十之物品確實為其所 有且存在,而與證人林豐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即未見到編號九及編號 十之傢俱,公訴人卻認定被告二人毀損上開傢俱之時點為九十年八月 十七日,亦顯有時間上之予盾。
3、末查,被告丁○○僅係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向被告甲○○承租坐落高 雄縣仁武鄉○○○段一一一四地號、一一四八地號、一一四之十一地 號土地及系爭廠房之人,此有房屋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於公 訴人認定毀損之時點,被告丁○○與系爭廠房根本無涉,被告丁○○ 毀損告訴人戊○○之物品動機何在,被告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舉證。
四、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