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 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五十六巷六十一弄二號其住處前,因見被告乙○ ○在上址旁邊農地持一把竹竿尾端綁鐮刀之修剪工具(以下簡稱鐮刀),擅自修 剪其所栽種榕樹之樹葉,且不聽從口頭勸止,為搶下前開鐮刀以阻止榕樹繼續遭 受修剪,遂自住處圍牆跳下,與乙○○發生拉扯爭執,乙○○基於傷害之故意在 肢體衝突當中,以鐮刀毆打丙○○左前臂,致丙○○受有左前臂瘀挫傷併瘀血之 傷害,乙○○則因足部遭鐮刀割傷,受有左側第五足趾外傷性截肢、左側第四足 趾伸肌腱斷裂、左足裂傷等傷害(丙○○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嗣丙○○因見乙○○受傷流血,便罷手並囑託聞聲趕至之黃加福(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喚請村長黃建秋到場協助處理,將乙○○送醫救治,因認被告 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有與告訴人丙 ○○肢體衝突之事實,及告訴人丙○○之指述與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等資為論罪 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 ,伊站在農地上,告訴人與黃加福跳下來要殺我,並要搶伊之鐮刀,伊沒有出手 ,亦沒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伊阻止被告持鐮刀修剪榕樹 時,被告拿鐮刀毆打伊,致伊左手臂遭鐮刀柄打傷等語,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鐮刀後,證人黃加福到現場,告訴人並請黃加福喚請 村長黃建秋到場,黃建秋到場後發現被告腳趾流血後,隨即將被告送醫治療等情 ,業據證人黃加福、黃建秋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惟黃加福、黃建秋並未證述目睹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而告訴 人於本件案發後,於翌(二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北京旅遊,迄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始返回台灣地區,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診療 ,經該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有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偵卷可按,然查,果如告訴人所述,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遭被 告以刀柄擊傷,何以告訴人未於當日即前往醫院診療,並隨即於翌(二十三)日 前往大陸地區北京旅遊,則告訴人指訴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遭被告擊傷一事,已 難遽信為真實。況告訴人在案發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五日後始返回台灣地區, 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告知被告乙○○已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告訴人始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警察訊問當天前往建佑醫院疹療,則告訴人顯有因被告對其 提出傷害之告訴後,為求對抗被告才至醫院驗傷。再查,告訴人係於案發六日後 ,始前往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該六日內復在大陸地區旅遊,則告訴人左前臂之 傷害,亦有可能係案發後,旅遊時因其他因素肇致,不能執該診斷證明書,遽認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為。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鐮刀柄擊傷其左前臂一 事,並無其他證人目睹,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五日,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難認係被告所擊傷。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距案發六 日後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罪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