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舜寶企業行即傅賢寶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舜寶企業行即傅賢寶所有之車牌號碼S四─七二九號 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分許,由司機傅賢寶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百四十七公里處時(即岡山收費站北磅), 因裝載散裝貨物超過法定重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 分隊,以「裝載散裝貨(鋼琴兩台及書類)總重七.六四T,核重六.五T,超 重一.一四T(責改)」等語,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三項規定,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高監自 字第裁八○─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 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異議人當時因覺貨車裝載超重有異,遂自 高雄縣阿蓮鄉○○道下高速公路後,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南下電子地磅行」及台 南縣官田鄉之「隆田大地磅」重行過磅,該結果皆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貨車 總重量為六‧六八公噸,異議人並無超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不查,逕為裁決, 為此聲明不服,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汽車有超載貨物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 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舜寶企業行即傅賢寶所有之車牌號碼S四─七二九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分許,由傅賢寶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三百四十七公里處時(即岡山收費站北磅),因裝載散裝貨物超過法定 重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裝載散裝貨 (鋼琴兩台及書類)總重七.六四T,核重六.五T,超重一.一四T(責改 )」等語之事實,有岡山收費站北磅之上開大貨車超載地磅紀錄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設置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地磅 (北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業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結果,認該器具經檢 定後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合格之度量衡器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公警國五 字交訴字第○九二○○○二○八四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F000000 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參以上開超載紀錄單所示,當日於 異議人前後通過該地磅之車輛均無出現裝載超重之紀錄等情,是岡山收費站之 地磅(北磅)既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地磅存有不精確之情形,本院自難遽以否定該地磅所為過磅資料之正確性;⑵ 異議人雖提出「南下電子地磅行」、「隆田大地磅」之地磅秤量單、秤量傳票 各一紙,以證明其當時所載運之貨物並無超重情事,惟上開大貨車於「南下電 子地磅行」及「隆田大地磅」過磅時,其車上所裝載之貨物,是否與異議人駕 駛上開大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磅過時所載運之貨物相同,已 有可疑;又上開二家民營地磅行所用以秤重之地磅,是否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亦有未明,是上開地磅秤量單、秤量傳票上均載異議人貨車總重 量為六.六八公噸,然此尚不足以逕認異議人之貨車於行經岡山收費站北磅時 之總重量亦為六.六八公噸;⑶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傳訊當時委託伊載運貨物之 董姓、林姓及黃姓之人,以證明伊當日確實有載運物品至台中,期間並無卸貨 過磅之情事。然上開三人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當日確有依約送達委託貨物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異議人在「南下電子地磅行」、「隆田大地磅」過磅時,上開 貨車上之裝載之貨品為何,貨車是否裝載超重等情,而異議人當日有將受委託 載送之物品依約送達乙節,核與異議人於上開二家民營地磅站過磅時,車上所 裝載之物品為何及是否超重之事實,無直接之關聯性,是本院認無傳訊上開三 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大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標準六.五公噸,而達 七.六四公噸,已超出一.一四公噸(以二公噸計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 鍰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一千元X二=一萬二千元),並依同條例第一項規定記 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