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信明交通股份公司
代 表 人 姚周棚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
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車裁八五-N0000
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信明交通股份公司所有之二H─五四五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拖車車牌RW─七五號之營業用框式傾斜式營業半拖車,屬於標準型之砂 石專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 ○○○路,為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違規超載,惟異議人依法規係以丈量方式載運砂石,應以專用車廂之 長、寬、高是否符合標準,及框內之立方數是否合乎標準來作為是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依據,而非以過磅方式為裁罰依據,本件並未超載,為此對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 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信明交通股份公司所有之二H─五四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裝載砂石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路時, 經地磅過磅總重量為三十九點三二公噸,超過該車輛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之事 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 0000000號)、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磅單各一份在卷可證,而前開車號 二K─五四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一紙在卷可按,故於上開時間、地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地磅過磅有超 載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爭執本件究應採用過磅或丈量方式乙節: ⒈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第六點規定:「砂石專用車、砂石 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記明載 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 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 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業務單位應確實審核、查證 後,始予移送處罰機關。」是本件首應認定係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砂石有 無超過欄板。
⒉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顏清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我與大樹分駐所副主管鍾新興執行巡邏, 發現吳永妙駕駛之前開砂石車所裝載之砂石超過欄板,即將該砂石車攔下舉發 ,但吳永妙堅持沒有超載,我們要求就近找地磅過磅,就去南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過磅,總重係三十九點三二公噸,確有超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地磅單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得 採用過磅方式以審查有無超載。
綜上,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既超出欄板,舉發員警依照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 注意事項規定,採用過磅方式取締,並無不當。況系爭車輛裝載砂石確有違規超載 四點三二公噸之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指稱已依規定裝載,並未違規超載,不 能以過磅方式為處罰依據,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異議人所有上 開車輛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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