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2年度,68號
KSDM,92,交簡上,68,200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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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
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順公司)之司機,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四日凌晨,甲○○駕駛車牌號碼為九R─○五一號(指車頭部分)之營業 半聯結車(聯順公司所有),自聯順公司所在地出發後,旋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至臺北縣土城市,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三○七公里三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於汽車在高 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當 時夜間雖無照明設備,惟天候晴朗,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 陷,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X K─七七二號營業大貨車(鑫聖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自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甲○○驟然變換車道,一時閃煞不及而右轉,致車 牌號碼XK─七七二號營業大貨車車頭(駕駛座前方)自後追撞甲○○所駕駛前 開營業半聯結車右後方之右後方向燈及右後欄杆,車牌號碼XK─七七二號營業 大貨車並衝出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右邊護欄,乙○○因而受有右足跟挫裂傷、左足 挫傷合併姆指及第三趾近位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足跟挫裂傷、左足挫傷合併姆指 及第三趾近位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行駛內側車道,嗣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直行後許久,告訴人乙○○ 所駕駛之車輛方自後追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R─○五一號( 指車頭部分)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三○七公里三百公 尺處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K─七七二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 ,告訴人乙○○閃煞不及右轉後,其駕駛之車牌號碼XK─七七二號營業大貨車 車頭(駕駛座前方)乃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R─○五一號營業半聯 結車右後方,車牌號碼XK─七七二號營業大貨車並衝出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右邊



護欄,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足跟挫裂傷、左足挫傷合併姆指及第三趾近位趾 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對新市分隊警員胡嘉嘉於原審證述 明確(詳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車損照片十一幀、劉光雄 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被告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被告當時之行 進方向應係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一節,已經證人即被告同車同事包正 男於本院民事庭中證稱:「接近事故現場附近,我們從內側車道要超一輛小轎車 ,所以轉到外側車道,已經在外側車道走了五、六百公尺,忽然感覺車頭跳起來 ,我一開始還以為後面的貨物掉下來,我們停到路肩去檢查,才發現原來是被撞 到了,撞到我們的車已經衝到路外面去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三五七一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肇 事當時係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車流量並不多一情,已經證人 胡嘉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行車、超車空間 充足下,被告是否有行駛路肩超車之必要,已非無疑;況倘被告係由路肩超越告 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於超車同時,被告車輛自仍有部分占據路肩空間,此 時,告訴人乙○○既係行駛於外車道,其若欲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必會因右 邊車道(路肩)仍有部分空間遭被告車輛控制,閃避空間不足,左邊車道(即內 線車道)在無其他來車下,閃避空間反而較為充足,而選擇向左閃避,如此方可 避免發生撞擊之可能性,反之,若被告係由內線車道超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 車輛,依前開同一理由,因右邊車道(即路肩)閃避空間充足,告訴人乙○○為 免撞擊應向右閃避始為合理,是由告訴人乙○○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變 換車道後,係立即向右閃避一情以觀,可見被告當時應係由內側車道轉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再者,倘被告係由路肩超越告訴人乙○○之車輛,於超車同時,被告 車輛之左後方應會先到達外側車道,如告訴人乙○○向右閃避,則被告車輛最初 遭撞擊之位置應係在左後方始為合理,反之,若被告係由內側車道超越告訴人車 輛,同前所述,被告車輛最初遭撞擊之位置則會在右後方,是由雙方發生撞擊時 ,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係以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向燈、右後 欄杆一情觀察,益可徵被告當時行進之方向係由內側車道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無 誤,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所指,尚無可信,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㈢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直行後遭告訴人乙○○追撞,然以雙方發生撞擊後,告訴人 乙○○所駕駛之車輛係車頭靠近駕駛座附近嚴重受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係右 後方方向燈及右後方欄杆受損,有照片十一幀附卷可參,以此等車損狀況研判, 被告之車輛應非在直行一段距離後遭追撞,否則被告車輛遭撞擊之應係在車尾部 分始為合理;況倘被告當時已經直行一段距離,以被告當時駕車時速高達九十公 里之情況下,告訴人乙○○亦無可能自後追撞被告車輛之可能;輔以車禍現場並 無煞車痕,顯見被告係於甫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即遭後方車輛撞擊,是被告 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告訴人乙○○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 道,高速公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夜間雖無照明設備,惟天 候晴朗,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自內側車 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 確,而告訴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發生車禍,同有過失,亦堪認 定。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 十一年八月二日南鑑字第九一○八八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七二報函附之覆議 意見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足跟挫裂傷、 左足挫傷合併姆指及第三趾近位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亦堪認定。至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上所述 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 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甲○○係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證人胡嘉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勤務指揮 中心通知伊至現場,到達現場時,雖不知何人肇事,但亦無人表示其為肇事者等 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之,被告既未表示其為肇事者 ,應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本件自與自首要件有所不符,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涂 裕 洪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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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