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1688號
KSDM,92,交簡,1688,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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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丙○○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A九—二六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軍校路與緯四路之交岔路口往北方向五十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眺望對向車道所發生之車禍,適有乙○○(另經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於該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R二—七五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地點,亦因眺望對向車道之車禍事故,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TAP—八五二號輕型機車, 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甲○○於經現場處理之警員攙扶起身之同時, 乃於同一地點,突遭丙○○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至右腿部,因而受有右踝骨折、 左手第四指挫傷、右臂部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三)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頌斐李贊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四)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踝骨折、左手第四指挫傷、右臂部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編號○ ○三五六八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
(五)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右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眺望對向車道之車禍現場,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欄所述之傷勢,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僅因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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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