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佰玖拾捌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佰伍拾伍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毛重叁佰玖拾陸點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玖拾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白色背心壹件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柒點伍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乙○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七號刑事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因通緝後逮捕到案執行,復經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乙○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 ○六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檢察官聲請乙○於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附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出所,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期 接受尿液檢驗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重大,經檢察官聲請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八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丁○○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 一六五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丁○○猶仍不知悔改,未能徹底滌除毒癮,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夜間,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為「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巧遇投宿國 泰酒店之在臺舊識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乙○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七三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刻由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丁○ ○遂告以其二人在臺認識綽號「生仔」之友人蘇敏生(未據起訴,已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雄檢楠往緝字第四○五四號通緝在案)亦在 珠海市。旋於九十年十月底之某日(應為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 ),丁○○再至甲○○投宿之上開酒店房間內,告知甲○○渠有施用毒品習慣, 商請甲○○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毒品返臺,丁○○先行給付甲○○「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幣」(以下簡稱「人民幣」)五千元代價,並約定待順利將毒品運 抵臺灣後,另再給付新臺幣(以下除註明「人民幣」外,均同)二十萬元代價, 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均係行政院依法公告管制進口 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予以允諾,丁○○、蘇敏生二人夥 同甲○○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蘇敏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 ,攜帶其所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八點四七公克,純質淨 重一五五點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九六點 八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 九點五公克)之白色背心一件,至上開酒店交予甲○○,囑付甲○○於入境臺灣 後,前往高雄市○○區○○路「德惠汽車旅館」(地址為高雄市○○區○○街三 七○之一號)投宿,丁○○將隨後搭機返臺並至「德惠汽車旅館」向甲○○取走 前開海洛因三包,另指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攜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四 包及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小宣宣泡沬紅茶坊 」,交予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男子等語。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 ,丁○○與甲○○共同搭乘計程車自珠海市前往澳門搭機途中,丁○○復向甲○ ○稱:因臨時在背心內增加少量安非他命,並告以將該安非他命送至高雄縣橋頭 鄉「小宣宣泡沬紅茶坊」,交予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再次提醒甲○ ○,返臺後前往高雄市○○區○○路「德惠汽車旅館」投宿,渠將至該處向甲○ ○取走前開三包海洛因等語。甲○○乃依預定計劃穿著上開夾藏海洛因三包、甲 基安非他命四包、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白色背心一件,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GE—三六四號班 機自澳門返臺;而丁○○則於同日夜間八時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二 號班機返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夜間八時十四分許,甲○○在高雄小港國際 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搜身查獲, 並扣得甲○○之護照一本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四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供運輸上開毒 品之白色背心一件與海洛因外包裝(重七點五二公克)。丁○○則於同日夜間十 時二十八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順利辦妥通關手續後逃匿無蹤,嗣於九十一 年三月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為警緝捕查獲。三、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函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 「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渠並未與甲○○共同私運、 運輸毒品回臺,渠雖認識甲○○(綽號「阿勞」音譯)、蘇敏生,因與甲○○就 讀同一高苑商工,而蘇敏生係同村莊之人;渠於九十年十月底,在「中國大陸地 區」珠海市,請甲○○幫渠買「人民幣」五千元之海洛因,渠每次施用海洛因約 五、六克,所以「人民幣」五千元係買海洛因之代價;渠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赴「中國大陸地區」,二十四日即遇到甲○○,請向他幫忙買「人民幣」五千元 之海洛因(旋當庭改稱︰到「中國大陸地區」第一天就遇到甲○○,渠係向甲○ ○購買「人民幣」五千元之海洛因云云),渠曾在臺灣高雄縣橋頭鄉代迪飯店及
渠同學丙○○所經營位在橋頭鄉白樹村之釣魚場,向甲○○買海洛因各乙次(以 上均見乙○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中國大 陸地區」探親,因蘇敏生在珠海開工廠,所以由蘇敏生幫渠定飯店,且帶渠至飯 店櫃檯辦理登記,辦理登記時就遇到甲○○,當天晚上蘇敏生作東,請渠與甲○ ○吃飯,飯後,蘇敏生回工廠,渠與甲○○二人則回同一家飯店,然後甲○○到 房間找渠,問渠要不要買海洛因,因渠先前在臺灣曾向甲○○買海洛因二次,所 以就向甲○○買海洛因「人民幣」五千元,後來渠去四川找老婆,就沒再和甲○ ○聯絡;渠先前曾在甲○○開設之賭場賭博欠甲○○六萬元,賭場在高雄縣橋頭 鄉仕隆村仕隆國小北邊之某棟十四層大樓內(以上均見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甲○○所言不實,係甲○○知道渠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所以 過來搭訕(以上均見乙○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渠欠甲○○六萬多元之 賭債,所以甲○○心生不滿(以上見乙○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云云。經 查:
㈠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投宿 國泰酒店,與被告丁○○共同謀議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並收 取丁○○先行支付之代價「人民幣」五千元,雙方約定於事成後可另取得二十萬 元之代價,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上開酒店收受蘇敏生所交付之夾藏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背心,並囑咐被告於入臺後攜海洛因至「德惠汽車旅 館」交予丁○○,另將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帶至 「小宣宣泡沫紅茶坊」交予綽號「阿萬」之男子,嗣於是日下午四時許,甲○○ 與丁○○共同搭乘計程車自珠海前往澳門搭機途中,丁○○復向甲○○稱:因臨 時在背心內增加少量安非他命,並告以將該安非他命送至高雄縣橋頭鄉「小宣宣 泡沬紅茶坊」,交予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再次提醒甲○○,返臺後 前往高雄市○○區○○路「德惠汽車旅館」投宿,渠將至該處向甲○○取走前開 三包海洛因等語。甲○○乃依計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穿 著前開白色背心,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GE—三六四號班機返 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丁○○亦於同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二號班機返 臺,甲○○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四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通關時, 當場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查獲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市調 處」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乙○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案件 )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案件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七三號)審理時自承不諱及乙○審理中供證綦詳(見「市調 處」卷頁一至三、二○至二二;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宗頁十九至 二二、二八至三○頁、三九至四○、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偵查卷宗頁二 七至二八;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卷宗頁十一至十七、一三一至一三七;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卷宗頁三八至三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 判筆錄頁四;九十二年度上更㈠七三號刑事卷宗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頁三至六、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頁二至四、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答辯狀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頁五至 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頁二至十、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頁三
至四),並有共同被告甲○○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市調處」卷頁十六 )、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市調處」卷頁十七)、被 告丁○○及共同被告甲○○出入境紀錄(本案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五○○一號函、境信昌字第○九一○ ○八五○○二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高字第九一—○○五號函(乙○九十年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卷宗頁一○五 )各乙份附卷足憑。復以,尚有共同被告甲○○護照一本、白色粉末三包、白色 晶體五包、夾藏白色晶體與粉末之白色背心一件與上開白色粉未之外包裝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高達七八點四九%,合計淨重一九八點四 七公克,包裝重七點五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點七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 月三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八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電腦條碼為00 0000000號)乙紙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宗頁一五) 可據。而白色晶體五包,其中四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 「高醫」)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毛重一百公克、驗後毛 重九九點五公克,驗前毛重九九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九九點六公克,驗前毛重一 ○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一點七公克,驗前毛重九六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九六公 克;合計驗前毛重三九八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三九六點八公克等情,此有該院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九○一一—一七二號、九○一一—一七八號、九○一一— 一七九號、九○一一—一八○號檢驗報告四份附卷卷可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五○二號偵查卷宗頁五至七、頁九),另一包經「高醫」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 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九九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點五公克等情,亦有該 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九○一一—一七七號(乙○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刑事卷宗頁一○○)、九○一一—一八一號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號偵查卷宗頁八)。至於上開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 高醫」檢驗後回覆:該二份檢驗報告,係因該院先以編號九○一一—一七七號檢 驗完畢後,發現該檢體編號與他案之編號重複,遂將編號改為九○一一—一八一 號,再補發該編號之檢驗報告影本,故卷內方有二份檢驗報告,該二份檢驗報告 均係針對同一包白色晶體檢驗所得,但編號應以九○一一—一八一號為正確;又 編號九○一一—一七七號檢驗報告記載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九九點七公克、驗 後毛重九九點五公克,與九○一一—一八一號記載九九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 點六五公克略有不符,乃因磅秤誤差所致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二八七二號函乙件附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卷宗參照),是以,足認上開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之驗後毛重,應以原始秤重所得九九點五公克為準,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及蘇敏生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此部分除經共同被告甲○○之供述明確,詳如
前述外,茲析述如次:
⒈共同被告甲○○與案外人戊○○二人係為生魚片生意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自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共同出境赴「中國大陸地區」考察,原定九十年十月二十八 日自澳門返臺,惟共同被告甲○○因故(已如前述)未與案外人戊○○一起返 臺,僅案外人戊○○一人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等情,業據戊○○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日乙○調查中到場結證屬實及共同被告甲○○結證在卷,並有前揭共同 被告甲○○入出境紀錄表及案外人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一一七七四號函乙份附卷供參)在卷足 佐,且此部分情節,亦據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足認共同被告甲○○此部分供證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而案外人戊○○結證稱:伊曾在橋頭白樹丙○○經營之魚塭、「中國大陸地區 」珠海市等地見過被告二、三次,知道他叫「保霖」,在伊九十年十月二十八 日離開「中國大陸地區」前之一天下午五、六時許,在珠海市國泰酒店樓下大 廳,伊看見丁○○一人,甲○○當時有與丁○○交談,伊不知交談內容,亦不 知丁○○為何在「中國大陸地區」,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甲○○曾告訴伊要出 去逛,但伊不知甲○○去何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伊與甲○○均已劃好機 位,在「中國大陸地區」拱北關時,甲○○之動作慢吞吞,好像有點不想回來 ,伊為趕飛機即快步通關,登機後,伊才發現甲○○並未跟上來;伊與甲○○ 準備做生魚片生意,故共赴「中國大陸地區」武漢、東莞、福州、廈門、廣州 等地,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一日,才到珠海市住宿國泰酒店等回臺灣之班 機等情,而共同被告甲○○亦供證稱:其與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 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曾至武漢、湖北、廈門、福州、廣州等地,十月二十七日 就住宿在國泰酒店等班機,本來預定十月二十八日與戊○○共同回臺灣,但因 其證件不齊無法通關,才返回珠海市國泰酒店等語。互核案外人戊○○與共同 被告甲○○之供證情節大致吻合,並有前開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高字第九一—○○五號函附卷可徵,應為信實。是以,被告辯稱 :渠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珠海市見過甲○○云云, 顯無足取。況自前揭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以觀,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搭 乘NX—六六七號班機始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豈有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即與甲○○在「中國大陸地區」珠海市見面之可能!益證被告此部分辯 解與事理不符。
⒊準此,被告既自承;曾在「中國大陸地區」與甲○○見面後,當日晚上即與蘇 敏生吃飯,並於飯後,蘇敏生逕自回工廠,而被告與甲○○二人回同一家飯店 等情,核與共同被告甲○○此部分供證情節相符,故被告與甲○○在「中國大 陸地區」珠海市國泰酒店見面之期日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明。而被告對 於渠與共同被告甲○○見面之期日或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云云,或稱;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達「中國大陸地區」當日云云。或稱;九十年六月份左右 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卷宗頁五十),概係模糊焦點、卸責圖飾之詞,實不 足採。
⒋至於被告搭乘何時班機返臺乙節,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即已 明白供承︰晚上大約八、九點等語,渠搭乘班機飛航時間及抵達高雄小港國際 機場之時間,核與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所列之通關查驗時間為夜間 十時二十八分許大致吻合,另可參酌共同被告搭乘班機時間及抵達高雄小港國 際機場之通關查驗時間即明,是被告乃搭乘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夜間八時許之澳 門航空公司班機返臺甚明。被告雖嗣後多次改稱︰下午搭機云云(見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或稱︰下午六點半搭機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審判筆錄),殊係諉責圖卸、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⒌再者,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乙○調查中結證稱︰毒品係九 十年十一月二日蘇敏生與丁○○叫其帶回臺灣,在「中國大陸地區」珠海市之 國泰酒店房間內,由蘇敏生交給其一件藏放毒品之背心,叫其拿回臺灣交給丁 ○○,回臺灣後,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惠汽車旅館」,丁○○會與其聯絡後 給渠二十萬元,其即搭乘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之班機,丁○○則搭乘同日夜間八 時許之班機返臺等語,核與其歷次偵審程序中所供述之情節梗概一致。是被告 與共同被告甲○○及蘇敏生商議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並由 共同被告甲○○向蘇敏生收受夾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背心一件,蘇 敏生並當場囑咐被告於入臺後攜海洛因至「德惠汽車旅館」交予丁○○,另將 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帶至「小宣宣泡沫紅茶坊 」交予綽號「阿萬」之男子,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丁○○ 與共同被告甲○○共同搭乘計程車自珠海市前往澳門搭機途中,丁○○亦為相 同之指示,甲○○乃依計身著上開夾藏毒品之白色背心自「中國大陸地區」搭 車前往澳門,再搭機返臺等情,詳如前述,則共同被告甲○○就私運、運輸上 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入境臺灣乙事完全知悉,且係基於與丁○○、蘇 敏生間之共同謀議而為,並實際參與私運毒品之過程,則被告與丁○○、蘇敏 生間就私運、運輸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關係,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另於乙○調查中辯稱:渠每次施用海洛因約五、六克,故九十年十月底某 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拿五千元請甲○○購買海洛因云云乙節,姑且就相關 期日確定暫恝置勿論,惟查人體對海洛因的最大耐受性雖因影響因素甚多而無確 切數字可供參考,但依據相關文獻查考,對無癮的人,以一次注射二十毫克,可 視為最大耐量;又人體若以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代替注射,且已有癮,以較寬 之標準衡量,每日消耗量,亦不應超過四○○毫克(即零點四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三)發技㈠字第一三一○號函釋疑在案( 詳本案卷)足攷,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殊屬臨訟砌詞巧飾、圖卸刑責之避就辯 解,冀圖將刑責推諉予共同被告甲○○一人擔負,至為灼然,故渠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
㈤就被告給付共同被告甲○○「人民幣」五千元部分,渠先後供述不一,茲摘述如 次︰
⒈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否認有交付「人民幣」五千元云云。 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八號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渠沒有託甲○○運輸毒品,僅借款「人民幣」 五千元予共同被告甲○○,約定返臺後在朋友開設之高雄縣橋頭鄉白樹魚池還 款云云。
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乙○調查中供稱︰「人民幣」五千元係渠請甲○○幫忙買海 洛因之代價云云。
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乙○調查中供稱︰渠之前曾在臺灣向甲○○購買海洛因 二次,故「人民幣」五千元係渠向甲○○購買海洛因之費用云云。 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乙○審理中供稱︰渠並未拿「人民幣」五千元給甲○ ○云云。
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更㈠七三號 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人民幣」五千元係渠向共同被告甲○○買海洛因來 施用之代價云云。
⒎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乙○調查中供稱︰渠在「中國大陸地區」向甲○○購買「人 民幣」五千元之海洛因施用云云。
⒏惟被告係與共同被告甲○○商議運輸、私運毒品,並交付「人民幣」五千元代 價予甲○○乙情,已據共同被告甲○○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供述明確,衡諸常情及一般之經驗法則,共同被告甲○○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復以,被告與共同被 告甲○○就本案顯有利害關係,渠之供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另參酌共同被告 甲○○受託攜帶上開毒品闖關入境,明知風險甚大,一旦遭警查獲,必受重刑 處罰,共同被告甲○○既然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債務等語(見乙○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卷宗頁十七),衡情度理,共同被告甲○○願以身 試法,應係被告先行給付共同被告甲○○「人民幣」五千元作為私運毒品之代 價,共同被告甲○○始有甘冒被查辦之風險攜帶毒品闖關之情形,方為實情。 是共同被告甲○○嗣後於乙○另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及乙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或圖減輕自己刑責之詞,不足採 取,而被告上揭先後之供述不一,足認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㈥被告另以渠積欠共同被告甲○○六萬餘元賭債置辯云云,除據共同被告甲○○堅 決否認在卷外,尚經乙○依職權調查被告所指渠積欠甲○○賭債之賭場地點,高 雄縣橋頭鄉仕隆村境內並無十層樓以上之建築物,另橋頭鄉省道臺一線省公路沿 線僅有橋頭村成功路五七號乙棟十一層樓之建築物,使用情形為一樓港都網際網 路、三樓活力生活館、四樓芭蕉舞場、六樓與七樓為民安養護中心、八樓至十一 樓為代迪賓館,二樓與五樓均為空戶,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乙○調查中指 稱:渠曾在橋頭代迪飯店向共同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所指地點應 係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五七號十一層樓建築物,但該建築物經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經營賭場情事;又甲○○曾於八十七年 九月及八十九年七月,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查獲賭博案件,惟尚未發現在高雄縣岡山分局轄內有經營賭場情事,此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岡警刑字第○九二○○○○一四 五號函暨檢附該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李榮順報告書各乙紙在卷足稽。而甲○○此
部分賭博案件,乃分別在高雄縣橋頭鄉○○街復興巷三號三樓之房屋及臺南市○ ○區○○街一段三六二巷尾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乙○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二號起訴書各乙件附卷可憑,縱使如此,亦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共同被告甲○○賭債之情形,委難遽此更跳躍逕認共 同被告甲○○係因此設詞誣陷被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為渠有利事 實認定之依據,至為明顯。
㈦此外,另有共犯蘇敏生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資料(含其通緝資料明細在內)乙 份附卷足資佐參。
㈧職是之故,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及蘇敏生等三人共 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編號八九);次按自大 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 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 區(臺灣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 制物品論,屬於甲項之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進出口。再按被告行為後,懲 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 效,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丁○○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準走私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 蘇敏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者,被告以一個輸入行為,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同時觸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準走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丁○○明知不法,仍夥同甲 ○○、蘇敏生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且渠等所運輸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甚鉅,若闖關成功,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危害更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 秩序,對國家社會戕害甚鉅,復念及渠犯罪後詎仍不知悔悟,猶飾詞巧辯,避重 就輕、圖卸刑責、欲將全部刑責諉由共同被告甲○○承擔,心態可議,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顯較諸共同被告甲○○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俾資懲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八點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五 五點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九六點八公克
)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九點五 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白色背心一件與海洛因外包裝(重七點五二公克)等物,為共犯蘇敏生所有, 且供被告等人共犯私運、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給付共同被告甲○○運輸毒品所得之「人民幣」五千元 雖未扣案,然此部分係屬共同被告甲○○因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業由乙○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三八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刑事案件)迭次判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應與被告丁○○無關。而扣案之共同被告甲○○護照 一本,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雅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