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21號
KSDM,91,重訴,21,20030828,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蘇榮達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二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第二○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乙○判決
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捌顆,均沒收之;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陳俊男」名義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捌顆,偽造「陳俊男」名義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之;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辰○○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柒顆、九釐米制式手槍子彈陸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柒顆、九釐米制式手槍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癸○○無罪。
事 實
一、庚○○與丙○○(已由乙○另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由庚○○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丙○○,至丑○○高雄市前金區○○○路四六四號住處,向適要外出 之丑○○佯稱有事與伊商量等語,要求丑○○上車共同至他處商議,丑○○遂與 丙○○乘坐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庚○○載往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一三五 號,詎丑○○進入上址後,庚○○與丙○○二人隨即將大門反鎖,由庚○○向丑 ○○恫稱:伊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如果湊不到錢,你就不用回去了等語 ,並與丙○○二人各掏出一把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示威(槍枝並未據扣案), 丑○○見狀心生畏懼,隨即撥打電話至高雄市議員許崑源服務處,透過辛○○○ ○助理丁○○,要求向辛○○○○借款二百萬元,辛○○○○獲悉後,遂於同日



十五時五分許撥打電話予丑○○,告知僅有現款一百六十萬元,經丑○○同意, 由丑○○委請不知情之甲○○,至辛○○○○服務處向丁○○拿取後,逕行攜往 庚○○指定之高雄市○○區○○路前金國小附近巷內,將現金一百六十萬元交予 庚○○本人。庚○○取得贖款後,隨即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負責 在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一三五號看守丑○○之丙○○,囑其讓丑○○自由離去, 丑○○至此始行獲釋。丙○○則於與庚○○會合後,由庚○○給付六十五萬元做 為報酬。
二、庚○○復承前揭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夥同陳志烊(未據起訴),並以向子○ ○索取六合彩彩金為由,邀集不知庚○○、陳志烊二人係意圖勒贖而擄人,僅與 庚○○、陳志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 時許,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F─九五一號計程車,前 往高雄市○○路一七六之二號子○○經營之「梁光檳榔店」,由辰○○、陳志烊 下車將子○○強押至前揭計程車後座,在後座之庚○○旋即持一把有無殺傷力不 明之槍枝(未據扣案)抵住子○○左腰部,並囑付不知情之癸○○將該車行駛至 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辰○○、陳志烊則分坐該車右前座及後座。嗣 該車到達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庚○○於給付癸○○計程車資五百元 ,並要癸○○自行離去後,隨即與辰○○、陳志烊二人,共同強押子○○換乘另 一輛自小客車,由辰○○駕駛,在高雄市區內亂轉,期間,庚○○要求子○○籌 措五百萬元,並動手毆打子○○,子○○心生畏懼,遂自該日起,多次撥打電話 給高雄市議員許崑源服務處人員卯○○等人,請求辛○○○○設法代為籌措,辰 ○○則承庚○○之命,與陳志烊輪流駕車赴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嘉義縣、市 等地,並將子○○拘禁於車內,而以此方式與庚○○、陳志烊二人共同私行拘禁 子○○。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子○○再度撥打電話予卯○○,告知若未交 付五百萬元贖款將被打死,庚○○並親自以電話要求卯○○交付五百萬元,並暗 示若未準備五百萬元,子○○遭殺害,卯○○無奈,經反覆與庚○○交涉,庚○ ○方同意卯○○先行支付二百十萬元,並求將贖金交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前金區後 金里里長陳三寶,卯○○遂於同日十五時許將二百十萬元交付陳三寶陳三寶再 受庚○○指示,於同日十七時許將贖款攜至高雄市○○區○○路與生旺巷交岔路 口,交付不知情之雷義南,由雷義男攜至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後面巷內,轉交予 庚○○本人。庚○○拿到二百十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十九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三寶 ,要陳三寶轉告卯○○需再付餘款二百九十萬元,始能釋回子○○,並保證子○ ○暫時性命無礙。同年月二十六日,庚○○告知辰○○其已為警方知悉身分,辰 ○○恐為警追緝,遂行離去。同年十一月一日,趙順龍備妥二百九十萬元,旋依 庚○○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許,將此部分贖金裝入袋內交予高雄市前 金區林投里里長寅○,再由不知情之雷義南庚○○指示到場取走贖金,嗣雷義 南依庚○○指示取走贖金並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二0號「天賜宮」,搭載 不知情之楊廷堃赴高雄市三民區市○○路哥倫比亞大飯店投宿,庚○○再指示雷 義南、楊廷堃二人將贖金透過不知情之熊浩瑋交予不知情之鄭人維(雷義南、楊 廷堃、熊浩瑋及鄭人維,均由乙○另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無罪), 由不知情之鄭人維攜至高雄市○○區○○路尖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加油站



後方公園內,將該贖金交與庚○○庚○○於取得贖金二百九十萬元後,為免警 方追緝,遂要子○○對外表示該五百萬元係其積欠之六合彩彩金後,於同年十一 月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將子○○釋放。三、庚○○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與綽號「狗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 同偽造證書及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在高雄市某地,交付其半身人頭 照片一枚予「狗仔」,由「狗仔」偽造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 公印文鋼印各一枚之以「陳俊男」為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枚後交付庚○○,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男」本人。嗣庚○ ○犯案後為逃避查緝,遂隨身攜帶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未經許可,隨身攜 帶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五顆防身,而辰○ ○則藏匿在其叔叔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四十二巷四十九號住處。嗣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辰○○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四十二巷四十九 號,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未經許可,由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男子所 寄藏之具殺傷力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七顆及九釐米制式手槍子彈六顆, 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庚○○則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 為警截獲,並於其持前揭手槍射擊二顆子彈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所餘子彈十三顆顆(鑑驗時試射五顆,剩餘八顆)、所餘 贓款六萬九千元及偽造之「陳俊男」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除坦承右揭偽造「陳俊男」名義國民身分證、持有制式半自動手 槍及子彈等部分犯行外,亦不否認被害人子○○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 年十一月五日止,確與伊在一起,而未返回住處,且確共向卯○○拿取五百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丑○○,亦未與丙 ○○去找丑○○,又子○○是六合彩柱子腳,伊向子○○簽中六合彩五百萬元, 子○○拒不支付,伊才將請人到「梁光檳榔店」叫子○○出來解決債務,而且伊 有帶子○○去洗溫泉、逛夜市、買衣服及到泡沫紅茶店喝茶,並無強押及私行拘 禁子○○或擄人勒贖犯行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如何與共犯丙○○共同涉犯右揭擄人勒贖犯行等情,業據被害人丑○ ○迭於警訊及乙○審理時指述詳盡,核與共犯丙○○迭於警訊、偵查及乙○審理 時分別供承:伊和庚○○共同坐車找丑○○,丑○○上車後,一起到高雄市前金 區○○○路與前金二街交岔路口綽號「烊烊」的住宅,進去後庚○○要丑○○馬 上還錢,丑○○隨即向辛○○○○調一百六十萬元,由庚○○單獨去取款,伊負 責看守丑○○,當時庚○○有帶二把制式九○手槍,現場只有伊及庚○○、丑○ ○三人,嗣後伊則向庚○○調借六十五萬元等語、伊告訴丑○○說庚○○找他,



庚○○帶丑○○去成功路與前金二街,伊有跟去等語、伊確實有和庚○○共乘一 部車找丑○○,伊知道庚○○帶了二把槍,丑○○上車後,由庚○○開車載到綽 號「烊烊」的房子,在屋內丑○○就打電話向別人借錢,交錢時伊不在場,是丑 ○○先用電話聯絡好,約定交錢的地點後,由庚○○自己一個人出去,伊與丑○ ○留在「烊烊」的房子,伊後來向庚○○借了六十五萬元,其餘九十五萬元由庚 ○○拿去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 筆錄及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均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丑○○ 確於當日下午向辛○○○○調借一百六十萬元,由不知情之甲○○,至辛○○○ ○服務處向丁○○拿取後,逕行攜往被告庚○○指定之高雄市○○區○○路前金 國小附近巷內交予被告庚○○本人等節,亦經辛○○○○、甲○○及丁○○等三 人分別於乙○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庚○○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庚○○如何與共犯陳志烊共同涉犯右揭擄人勒贖犯行等情,業據被害人子 ○○迭於警訊及乙○審理時指述詳盡,核與被告癸○○、不知被告庚○○、陳志 烊二人係意圖勒贖而擄人,僅與被告庚○○、陳志烊二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之共犯辰○○及證人卯○○、陳三寶、寅○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乙○審理 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庚○○與證人卯○○交涉之通話譯文一份在卷可 稽,而被告庚○○前後確共取得五百萬元,亦經證人卯○○、陳三寶、寅○及雷 義南、楊廷堃熊浩瑋、鄭人維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乙○審理時證述屬實, 被告庚○○雖辯稱被害人子○○積欠其六合彩彩金等云云,惟被害人子○○既堅 決否認其係六合彩柱子腳,並否認積欠被告庚○○六合彩彩金或其他款項,且其 亦無任何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加以被 告庚○○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說,且證人卯○○亦到庭證稱被告庚○○於交 涉過程中,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害人子○○積欠其六合彩彩金之事,則其前揭辯 詞,自無從採信。再者,被告庚○○雖辯稱未強押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子○○云云 ,惟此既為被害人子○○堅決否認,且被告癸○○供稱:被害人子○○上車時, 看起來怕怕的,而且在發抖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被告辰○○ 亦於偵查時坦承前後看守被害人子○○約十日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 查筆錄),加以被告庚○○自承確曾毆打被害人子○○,且依常理,被害人子○ ○倘非遭私行拘禁,根本不可能於遭毆打後仍自願與被告庚○○在一起長達半月 個而不願返回其住處,則被告庚○○前揭辯詞,自亦不足採,此外,復有剩餘贓 款六萬九千元可資佐證,故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扣案「陳俊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乙○分別實際以紫光燈照射並與真正之 國民身分證比對結果,發現「陳俊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雖有「內政部印」 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惟背面中正紀念堂印記呈強烈綠色螢光反 應,正面貼照片部分無螢光反應,而真正之國民身分證背面中正紀念堂印記呈淡 紫色螢光反應,正面貼照片部分有螢光反應,二者顯然不同,有勘驗筆錄一紙在 卷可佐,故前開國民身分證確係偽造。再被告庚○○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手槍一 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認係奧 地利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所餘子彈十三 顆(試射五顆,剩餘八顆),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亦均具殺傷力等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三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剩餘子彈八顆扣案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被告庚○○有罪部分事證至此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同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證書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其前後二次意圖勒贖而擄人,分別與共犯丙○○及陳志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與綽號「狗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間,就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證書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先後二次意圖勒贖而擄人,除時間緊接 外,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被告庚○○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個不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處斷。前揭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證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 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之偽造證書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得併予審理。按行為應否處罰及 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 ,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庚○○行為後,懲治 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 布,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死刑為輕 ,被告庚○○所犯之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 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 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就被告庚○○所 犯之擄人勒贖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屬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與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從而本件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再按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 ,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 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號判決可資參酌 。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將原條文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 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裁判時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所犯前揭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偽造公印文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中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應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庚○○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於乙○審理時,始終否認 犯行,並無悔意,暨本件犯罪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庚○○無期徒刑,惟公訴意旨未及適用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乙○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被告經 乙○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應足以達到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之 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奧地利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 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八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試射之五顆子彈,因不復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偽造「陳俊男」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庚○○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內政部印 」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部分,因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已沒收,而該等公 印文附屬其上,自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 前後二次意圖勒贖而擄人,均有攜帶槍、彈,而認被告庚○○此二部分犯行,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彈罪 ,惟本件被告庚○○既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案發時未及時查獲被告庚○○持用之 槍、彈,無從證明該等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僅以共犯丙○○於警訊時供承被告庚○○帶二把制式九○手 槍等語,即遽認被告庚○○此二部分犯行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右揭寄藏子彈犯行,亦不否認確與被告庚○○、共犯陳志 烊共同前往「梁光檳榔店」找被害人子○○,且確曾看守被害人子○○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被害人子○○,辯稱:子○○自己跟他們走,而且有帶子 ○○去洗溫泉及到泡沫紅茶店喝茶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辰○○如何與被告庚○○、共犯陳志烊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子○○等情,業 據被告辰○○迭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迭於警訊及乙○審 理時指述詳盡,被告辰○○雖於乙○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 告癸○○既供稱:被害人子○○上車時,看起來怕怕的,而且在發抖等語(見九 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且被告庚○○亦承確曾毆打被害人子○○,已詳如 前述,加以依常理,被害人子○○倘非遭私行拘禁,根本不可能於遭毆打後仍自 願與被告辰○○在一起長達十餘日個而不願返回其住處,則被告辰○○前揭辯詞



,自不足採信,其私行拘禁犯行自堪認定。
㈡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子彈十三顆,經鑑驗結果,其中七顆為口徑零點三八吋 制式手槍子彈,另外六顆為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二八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前揭子彈十三顆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辰○○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辰○○部分事證至此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 論科。
三、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與被告庚○○及共犯陳志 烊間,就前揭私行拘禁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辰○○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被告 辰○○既堅決否認知悉被告庚○○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一再辯稱被告庚○○僅告 知被害人子○○積欠六合彩彩金等語,與被告庚○○於乙○審理時所供述之情互 核相一致,且被害人子○○亦陳稱:庚○○要伊對外表示該五百萬元係其積欠之 六合彩彩金時,被告辰○○並不在現場等語(見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 筆錄),參以另案被告雷義南楊廷堃熊浩瑋及鄭人維等人,亦均供稱不知情 等語,並由乙○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庚○○並不會將其目的告知參與之人,則被告辰○○辯詞,自堪採信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雖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乙○自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辰○○所犯前揭私行拘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者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應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庚○○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於乙○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暨本件犯罪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口 徑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七顆、九釐米制式手槍子彈六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電子秤,與被 告辰○○本件犯行無涉,屬他案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辰○○私行拘禁被害人子○○時,另有攜帶槍、彈,而認其另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彈罪,惟本件 被告辰○○既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案發時未及時查獲被告庚○○持用之槍、彈, 無從證明該等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自不得遽認被告辰○○私行拘禁被害人子 ○○時,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罪。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里里長。九十年春節期間,高雄 市政府核准民主社區發展協會在高雄市○○區○○路中央公園舉辦聯誼活動,被



庚○○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 ,在該中央公園側門前,恐嚇告訴人己○○稱:「該地頭是歸我所管,如要設攤 要經我同意,拿一百萬元給我,否則就打你,讓你好看」等語,致使告訴人己○ ○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告訴人犯行,辯稱:伊與己○○無任何關係,亦未恐嚇己○○,不知己○○ 為何指訴伊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庚○○涉嫌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戊○○於警訊時之證詞為論據之基礎,惟對於被 告庚○○恐嚇告訴人之緣由,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稱:庚○○說這地頭歸他管, 如果要辦活動,需經其同意,支付一百萬元給他等語,而證人戊○○於警訊時則 證稱:庚○○恐嚇己○○說他現在要跑路,如果要擺攤,就要拿一百萬元給伊等 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二者並不相一致,且告訴人及證人戊○○ 迭於偵查及乙○審理時,經多次傳喚,均未曾到庭應訊,參以被告庚○○此部分 涉嫌流氓犯行,已因查無實證,為乙○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在案,有乙○九十一年 度感更字第二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警訊時之 指訴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即不得遽論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自應依法為其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貳、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被告庚○○辰○○及共犯陳志烊共同基於意圖勒 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被告癸○○駕駛車 牌號碼ZF─九五一號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子○○經營之「梁光檳榔店」,由被 告辰○○及共犯陳志烊下車將被害人子○○強押至前揭計程車後座,在後座之被 告庚○○旋即持一把疑似具殺傷力之槍枝抵住被害人子○○左腰部,並囑付被告 癸○○將該車行駛至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嗣該車到達高雄市○○路 與仁智街交岔路口,被告庚○○辰○○及共犯陳志烊三人隨即與被害人子○○ 換乘另一輛自小客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庚○○於取得贖款五百萬元 後釋放被害人子○○,因認被告癸○○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曾載送被告庚○○辰○○及共犯陳志烊等 人,前往被害人子○○經營之「梁光檳榔店」,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意圖勒贖而 擄人犯行,辯稱:伊只是計程車司機,因為之前曾與辰○○一起施用毒品,所以 時常去載辰○○,當日是辰○○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之後又去載另外二位,後來



他們押了子○○上來,但伊只是單純載他們並收車資五百元而已,不知道他們要 擄人勒贖,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之所以認為被告癸○○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辰○○於警訊時之 自白為論據之基礎,惟被告辰○○於警訊時僅供承被告癸○○以計程車載其等前 往「梁光檳榔店」,再載其等前往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等語,而未供 承被告癸○○參與犯案,且被告癸○○前揭辯詞,核與被告庚○○辰○○於乙 ○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一致,加以被告癸○○倘參與其中,被告庚○○、辰○ ○及共犯陳志烊實無庸在距「梁光檳榔店」不遠之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 口換乘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給付被告癸○○車資五百元,再參酌被告癸○○辰○○均確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被告癸○○前揭辯詞,應值採信。此外,本件經乙○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公訴 意旨所舉積極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勒贖而擄人 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