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唐銘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丁○○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六0三巷三號之 三樓透天房屋,再將二樓分租予蕭振能(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蕭振能平日則邀 集被告丙○○、綽號「戊○」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在 其二樓房間內打麻將賭博,告訴人丁○○則與甲○○在三樓同居,一樓則作客廳 使用,蕭振能平日與告訴人甲○○閒談中,得知告訴人甲○○係有夫之婦,且在 銀行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之定期存款,竟與被告、「戊○」及四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五時五分許,趁告訴人二人睡覺之際,打開一樓客廳大門讓被告、「 戊○」及該四名男子共六人進入該屋內後,即先行離去以免遭人起疑,被告、「 戊○」及其中一名男子至蕭振能承租之二樓房內佯裝打麻將,另三名男子則持照 相機及螺絲起子至三樓,破壞告訴人丁○○房門進入房內毆打告訴人丁○○,再 強押告訴人丁○○至告訴人甲○○房間,喝令告訴人甲○○脫下外褲與告訴人丁 ○○同床加以拍照,並對告訴人二人恫稱渠等是徵信社的人,需交付三百萬元, 如不順從將押至小港大坪頂打死等語,並對告訴人丁○○拳打腳踢,致告訴人丁 ○○受有右前胸挫傷之傷害,致使丁○○、甲○○不能抗拒後,再由其中一人至 二樓叫被告、「戊○」上樓佯裝充當和事佬,由被告與其三人討價還價,最後同 意由告訴人甲○○提領六十萬元交付,並支付四萬元予被告、「戊○」當作協調 代價,告訴人甲○○擔心該三名男子繼續毆打丁○○,乃由「戊○」陪同前往高 雄市匯通銀行提款機提領六十四萬元交予被告,被告留下四萬元,將六十萬元交 付予其中一名男子後,渠等再將所攝之照片交付告訴人甲○○後先後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 依現行法則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次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可參。再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 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強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甲○○之指述、告訴 人丁○○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提領六十四萬元之存款明細表、告訴人二 人遭強迫拍照之照片三幀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 行,辯稱:其當時在二樓打麻將,三樓傳來聲響,不知發生什麼事,在旁看其等 打麻將者上樓察看後表示樓上發生事情請其上樓察看,其上樓後,其中一人表示 係徵信社的人來抓姦,其表示應請警方來處理後即下樓,之後,告訴人甲○○因 告訴人丁○○被毆打,乃下來請其上去排解糾紛,且請其向對方協調以六十萬元 解決此事,其上樓與對方談妥後,便將手錶交給對方當作抵押品,待早上告訴人 甲○○領回現款後再行取回,早上即由一人陪同告訴人甲○○前去領款,共領取 六十四萬元,其中六十萬元交給徵信社,另四萬元則為告訴人甲○○所給予之調 解費,其純係基於義氣而幫忙告訴人二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受有右前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 遭人強迫脫下外褲與告訴人丁○○同床拍照,且於早上由綽號「戊○」之不詳真 實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陪同前往銀行提領六十四萬元等情,固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明 確,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照片三幀、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 然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係指稱:告訴人丁○○係遭三 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強押至告訴人甲○○之房間毆打,該三名男子並強迫告訴人 甲○○將外褲脫下與告訴人丁○○同床拍照,且自稱乃徵信社人員如不交付三百 萬元將押往小港大坪頂打死,其等表示沒錢,該三名男子遂表示叫家人籌款或向 朋友借或找人作保,其等時間已晚無法找人,該三名男子即表示二樓有人打麻將 ,並由其中一人下樓找被告及「戊○」上樓當和事佬,最後談妥以六十萬元擺平 ,期間因該三名男子仍繼續毆打告訴人丁○○,告訴人甲○○曾至二樓請被告上 樓排解糾紛,其等不認識該三名男子等語明確,則自告訴人二人之前開指述,向 其二人為強押、毆打、恐嚇行為者,乃三名與其等不認識之男子,被告係由該三 名男子中之一人帶上樓,為雙方協調金額,且期間告訴人甲○○亦曾下樓請被告 上樓排解糾紛等情綜合觀之,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強押、毆打、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且係由該三名男子中之一人帶上樓及受告訴人甲○○之請託而上樓協調、排解 糾紛,並非主動上樓,則被告與該三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是否確有公訴 人所指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 ㈡又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八十八、八十九年開始至案發地點二樓打 麻將,曾跟被告打過三、四次麻將,該麻將場由綽號「背劍仔」(即蕭振能)主 持,該地點之大門不關,一樓為客廳等語明確,核與另案被告蕭振能於被訴強盜 案件偵查、審理中所供:案發地點之一樓從來不鎖,經常有人出入,如果湊足四
人就自己上二樓打麻將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二人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案發地點二樓設有麻將桌供人打麻將,被告與「戊○」等人之前都有在該地點 打麻將等語在卷,足認案發地點二樓本即設有麻將桌,供不特定人打麻將,是被 告辯稱:案發前一天即湊桌在案發地點二樓打麻將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如果從一樓直接上三樓不與二 樓住戶打招呼,二樓住戶是否知道三樓有訪客?)不知道,因為二樓與三樓的房 間是獨立的,只有樓梯是共通的,也不需要經過二樓房間就可以直通三樓房間」 等語明確,案發地點之二樓房間與三樓房間既係各自獨立,僅樓梯共通,則縱使 案發當時被告在該地點二樓打麻將,然其是否知悉該三名男子於前揭時間至三樓 找告訴人二人,實存有疑義,是被告辯稱:係在二樓打麻將時,聽到三樓發出聲 響,上樓察看後始知發生何事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甲○○係由綽號「戊○」者陪同前往提款,返回上開地點後將六十 四萬元交予被告,雖經告訴人甲○○、丁○○陳明在卷,然其中四萬元乃雙方協 調過程中,告訴人同意給付予被告之協調費用一節,為告訴人陳明屬實,另六十 萬元據被告供稱已於一樓轉交予自稱徵信社之人員在卷,告訴人甲○○雖指稱: 被告於取得六十四萬元後隨即離開,當時該三名自稱徵信社之男子已不在現場等 語,惟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房子內只剩被告 在二樓,然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把拍攝的相片及三張大頭照還給我,然後 他就離開了,我去三樓一看,其他人都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告訴人甲○○係 於在該地點之二樓將錢交予被告,且隨即上三樓察看,顯見告訴人甲○○對於被 告下樓後是否有將六十萬元轉交予該三名男子實不知情,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甲 ○○指稱被告取得款項後隨即離開等語,遽認被告並未將該六十萬元轉交予該三 名自稱徵信社人員之男子。
㈣另本院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戊○」年齡等資料,傳喚數位戊○到庭供告訴人指 認,然告訴人均陳稱到庭者並非其等所指稱之「戊○」,且依告訴人所提供之「 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門號,傳喚證人即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林乙○○、(0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租人 庚○○,其二人均證稱不認識「戊○」,再經本院向臺灣臺東、花蓮監獄執行結 果,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迄今該二監獄並無姓名為「戊○」或「陳ㄌㄧㄣ」者在監 執行一節,有臺灣花蓮監獄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花監總決字第0九二000一三 六四號函及臺灣臺東監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東監總決字第0五九三號函各乙紙 附卷足憑,是告訴人請求傳喚「戊○」部分,尚無從查證。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雖 於本案中有參與協調及轉交款項等情,惟對於上開三名自稱徵信社之男子所為毆 打、恐嚇、強押告訴人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參與其事,且本院亦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黃悅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