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587號
KSDM,91,訴,3587,2003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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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董明正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正男
        許瑜容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許乃丹
        王進勝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
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辛○○寅○○戊○○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丑○○○庚○○○己○○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 係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高雄市第二選舉區(左營區、楠梓區)候選人,辰○○ 則係其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夏文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三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則為現任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里里長,並擔任該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壬○○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 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為該競選總部莒光聯絡處主任, 癸○○前因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並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為丁○○之摯友。寅○○辛○○卯○○丑○○○乙○○丙○○、甲○ ○、己○○庚○○○戊○○等十人均係設籍於高雄市第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 人。
二、緣丁○○為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之該屆市議 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或與辰○○壬○○等人,或與癸○ ○,或與夏文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或賄賂之犯意聯絡, 藉競選總部成立之機會,以舉辦餐會,免費招待選民享用,或以「走路工」名義 發給選民現金,以此方式聚集人氣,拉抬聲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 利益或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情形分別如下:(一)、由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徵得丁○○辰○○同意,定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舉辦餐會,欲免費招待選民享用,即委由 上述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陳素素接洽位於高雄市○○區○○路九二九號之「 「粵滿園餐廳」預訂二桌,壬○○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至上述 競選總部以「預支」方式,向會計李佳玲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做為 支付餐費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如期在上 開餐廳,席開兩桌,共計花費七千八百元,而宴請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右昌 地區之選民,席間由丁○○向在場選民敬酒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享 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寅○○辛○○卯○○等,交付相當於每桌三千 九百元即每人三百九十元餐費之不正利益,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夏文俊徵得丁○○同意後,擬藉競選總部成立之機會,以「走路工」名義發 給選民現金,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丁○○之司機初立文交付三萬元 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藉丁○○競選總部在高 雄市左營區○○○路八十八號成立之機會,與盧貴琴邱素敏王淑梅、王 淑慧(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其中邱素敏王淑梅、王淑慧未上訴而確 定),以前揭名義共同動員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民翟啟廣等約五十名有投 票權之選民,參加上開總部之造勢活動。嗣於該活動結束後之當日及翌日, 夏文俊即將賄款交給盧貴琴發放給上開參與活動之選民(即每人三百元),



盧貴琴再經由其自己或轉交邱素敏王淑梅、王淑慧協助發放,合計賄款約 為一萬五千元,而翟啟廣等五十名選民基於賄選之犯意,乃收受該賄賂,同 意投票支持丁○○當選高雄市議員。
(三)、癸○○經與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協商後,推由癸○○以其之前在醫院開 刀動手術過程平安順利而要「謝神還願」之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 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號「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席 開十八桌,花費六萬元,宴請高雄市左營地區之選民,席間由丁○○向在場 選民敬酒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選民丑○○○丙○○甲○○己○○庚○○○(以上五位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 )、戊○○乙○○等,交付相當於每桌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人約三百三 十三元餐費之不正利益,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辰○○壬○○癸○○辛○○卯○○寅○○戊○○乙○○部分):
一、「粵滿園餐廳」部分:
訊據被告丁○○辰○○壬○○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在「粵滿園餐廳」 之宴會,伊不知道是何人宴客,宴請哪些人,伊是按照競選總部安排之行程到 場致意,只是選舉多認識一些人而已云云。被告辰○○則以:被告壬○○係跟 伊說要慰勞義工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伊才答應由競選總部支出餐宴費用,伊 並不知道被告壬○○到底邀請了那些人等語資為辯解。被告壬○○則辯以:當 天餐會之目的係為了慰勞義工及工作人員,被告寅○○係義工、被告辛○○卯○○則是伊之好朋友等語。被告辛○○係以:伊是被告壬○○找伊說有餐會 要伊去參加,伊有去吃飯,但伊不知道吃飯之目的等語以為辯解。被告寅○○ 則以:被告壬○○跟伊說當天餐會之目的係為了慰勞義工,伊本來就是被告丁 ○○之忠實義工,票本來就是要投給被告丁○○,參加該餐會並不會影響投票 之意願云云以資抗辯。被告卯○○則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走路工」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伊不知道總部是否有叫夏文俊動員五十人參加,也不知道夏文俊有發 給參加之選民每人三百元。伊是因為夏文俊有在伊之競選總部擔任副總幹事, 有付一次薪水三萬元給夏文俊。除此之外,在九十一年之中秋節之前夏文俊有 請伊幫忙修理自治里之擴音設備,伊有付了六萬三千元修理費,可能是會計李 佳玲將前開三萬元那筆之支出誤為六萬三千元那筆支出,以致在夏文俊之案件 中(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六號)證述錯誤等語資為辯 解。
三、「海光俱樂部中餐廳」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九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在海光俱樂部中餐廳」之宴會,是癸○○開刀謝神還願所 辦,伊只是因為癸○○跟伊說有一個聚會,單純過去拜票。該次參與餐會之人 均非伊所找,而參與餐會之人亦僅有一部分係高雄市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並非專為宴請該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且餐會之支出亦非伊所支出,故並非 伊交付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等語。被告癸○○則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 上「海光俱樂部中餐廳」之宴會,是因伊身體不適開刀平安順利,為專誠謝神 還願,所以在該餐廳宴客,是伊以支票付帳已兌現,共花費六萬元。該次參與 餐會之人均係伊之朋友所找,並參與餐會之人亦僅有一部分係高雄市第二選舉 區有投票權人,並非專為宴請該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等語置辯。被告戊○○ 則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伊有去「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參加宴會,是伊先生 趙建中的表弟子○○找伊去的,子○○沒有跟伊說吃飯之目的,被調查局約談 後子○○才告訴伊癸○○開刀還願的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係辯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伊有去「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參加宴會,是伊朋友郝村雄找 伊去的。郝村雄告訴伊因為癸○○開刀要還願謝神故才請客,要伊找人去吃飯 ,隨便伊找,沒有限定說要找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而伊從事運輸業,所以 伊就帶了十幾個公司內的司機一起過去吃飯,司機有的設籍在岡山、有的設籍 在台南,並非全是第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云云。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於交付賄選階段,在行賄 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之行使為必要。其次,此種賄選犯行,乃係對於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進行干 擾之犯罪類型(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意旨),故於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否該當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其基準應僅要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 當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為斷,倘若符合此種情形,即 應認定屬於投票行賄罪,藉以確保投票權之公正行使。因此,行為人所交付之金 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又相 對人縱於表面上並無承諾之明示,然其若係對於行賄者之交付目的有所認識而仍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本於相同論理,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投票受賄罪,自不待言。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 飲,仍構成賄選罪(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0三號解釋、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不論候選人或其競選樁腳直 接提供金錢,或致贈禮品及背心予選民或邀宴選民,而達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 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合先敘明。再所謂賄賂,係指 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如茶葉、背心等物,至於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 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如資助餐會、活動等經費。 經查:
(一)、「粵滿園餐廳」部分: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在「粵滿園餐廳」之餐會,係被告壬○○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被告辰○○請示,經被告辰○○同意後,將 該餐會排入被告丁○○之行程,並吩咐該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陳素素接洽 餐廳訂桌,被告辰○○並同意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 至上述競選總部以「預支」方式,向會計李佳玲領取一萬元,做為支付餐 費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路九二九號「粵滿園餐廳」,席開兩桌,共計花費七千八百元,席 間並由被告丁○○向在場之人敬酒要求投票支持等情,業據被告辰○○壬○○等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李 佳玲、陳素素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選他字第九二九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及第四十頁正面),自堪認屬實。⑴ 又參加該餐會之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被告卯○○供述:「我設籍於高雄市 第二選舉區,我有投票權,我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粵滿園餐廳吃 飯,是壬○○找我去吃的,他在丁○○競選總部工作,他是在路上遇到我 找我去吃飯,去吃之前壬○○有說這是吃選舉飯,我去之前就知道這是選 舉飯,丁○○來時已經吃得差不多快結束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再觀之被告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執行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其中被告壬○○有跟被告顏 永全有如下之對話:「我(指被告壬○○)有飯局,就莒光這裡一些椿腳 的飯局」、「他這是在粵滿園,他們均是基本票源,基本椿腳啦,我(指 被告壬○○)先跟你(指被告辰○○)報備一下..」,有前開執行通信 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一份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 他字第九二九號卷第五之一及之二頁),上開執行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 表亦經被告辰○○確認譯文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且被告辰○○亦自承:「他(指被告壬○○)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晚上邀宴一些莒光地區『當地民眾』在高市楠梓區粵滿園餐廳餐敘, 希望總部能予核撥餐敘經費,我告訴他基本上沒有問題..」等語(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二九號卷第十八頁正面); 被告壬○○則供稱:「我為了要替丁○○開拓莒光、右昌地區之票源,故 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丁○○競選總部總幹事辰○○請示 可否邀請莒光、右昌地區之基本椿腳、基本票源吃飯,辰○○表示同意. .」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二九號卷第 六十九頁正面),足見被告辰○○壬○○均明知當日餐會之目的係為宴 請當地選民。基此,被告辰○○前開所辯:被告壬○○係跟伊說要慰勞義 工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伊才答應由競選總部支出餐宴費用,伊並不知道 被告壬○○到底邀請了那些人等語,及被告壬○○所辯:當天餐會之目的 係為了慰勞義工及工作人員,被告寅○○係義工、被告辛○○卯○○則 是伊之好朋友等語,顯不可採。⑵再被告辛○○於偵查時供陳:伊參加「 粵滿園餐廳」係被告壬○○因為被告丁○○之競選總部要成立,要請大家 去造勢,故先請吃飯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 第九二九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堪認被告辛○○於參加餐會時即知該餐



會之目的。是其於本院所辯:伊是被告壬○○找伊說有餐會要伊去參加, 伊有去吃飯,但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壬○○要找伊去吃飯云云,顯係事後翻 異前詞,亦不足採。⑶另被告寅○○雖為被告丁○○競選總部之義工,核 與被告壬○○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被 告寅○○仍係有投票權之人,而被告壬○○宴請之目並非單純慰勞工作人 員,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寅○○亦無不知之理,故其係對於被告壬○○宴 請選民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仍參加該餐會,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投票受賄罪,不因其為被告丁○○競選總部之義工而得解免其犯行。 ⑷至被告辰○○亦自承:「他(指被告壬○○)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晚上邀宴一些莒光地區『當地民眾』在高市楠梓區粵滿園餐廳餐敘,希 望總部能予核撥餐敘經費,我告訴他基本上沒有問題,不過有關候選人到 場問題,我要他事先向丁○○競選總部行政主任翁進國報備,以便安排行 程。」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二九號卷 第十八頁正面);被告壬○○則供稱:「我為了要替丁○○開拓莒光、右 昌地區之票源,故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丁○○競選總部 總幹事辰○○請示可否邀請莒光、右昌地區之基本椿腳、基本票源吃飯, 辰○○表示同意我宴請該等基本票源選民,且要我與競選總部翁進國主任 聯絡,將該餐會排入丁○○之拜票行程中...」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二九號卷第六十九頁正面),足見被告 壬○○已將當日餐會之目的之告訴翁進國知曉,而翁進國既幫被告丁○○ 安排行程,自無可能未將行程地點及目的告訴被告丁○○知曉,以使被告 丁○○作事前適當之準備。是上述餐會既由被告丁○○之競選總部訂桌、 出錢並安排被告丁○○到場敬酒拉票,衡情被告丁○○應無不知之理。是 其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在「粵滿園餐廳」之宴會,伊不知道 是何人宴客,宴請哪些人,伊是按照競選總部安排之行程到場致意,只是 選舉多認識一些人而已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二)、「走路工部分」:
惟查,⑴另案被告夏文俊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丁○○之司機初立 文交付三萬元之事實,此並有丁○○競選總部之日記帳簿乙紙在卷可稽( 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二九號卷第三十一頁 ),應堪認屬真實。⑵又證人即被告丁○○之司機初立文證稱:夏文俊係 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我有拿現金三萬元給夏文俊, 是他一個月的薪資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 一七號卷第六十一頁正面);證人即丁○○之女即競選總部會計李佳玲於 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問:妳是否認識夏文俊夏文俊有無擔任李榮 宗競選總部輔選職務?)是的,我知道夏文俊是左營區自治里里長,他經 常到競選總部來開會,所以我認識他,夏文俊在競選總部都沒有擔任職務 ....」、「我記得在十月中旬,我父親丁○○的司機初立文到競選總 部向我表示,自治里里長夏文俊很幫忙我們,競選總部有答應夏文俊修復 自治里的廣播系統,向我支領三萬元要轉交給夏文俊,為此我有親自向我



父親證實,我父親也表示有答應夏文俊幫忙修復自治里的廣播系統,事後 我確有出金三萬元給初立文」等語(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五三頁背面、五四頁正面),而另案被告夏文 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向被告丁○○拿過三萬元,除此之外未拿任何錢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六號卷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則另案被告夏文俊所拿之上開三萬元顯然與證人李佳玲所證之 三萬元係同一筆,惟何以另案被告夏文俊、證人初立文所稱拿取該三萬元 之原因與證人李佳玲所證完全不同?此亦與被告丁○○所辯:伊總共付了 三萬元及六萬三千元共二筆錢給另案被告夏文俊等語顯然不符,足認實際 上被告丁○○之競選總部僅有一筆三萬元之支出。故在實際上僅有一筆支 出之情況下,證人李佳玲自無可能將前開三萬元之支出誤為被告丁○○所 述之六萬三千元那筆之支出。⑶況證人李佳玲亦證稱另案被告夏文俊並未 在被告丁○○之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等情(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五三頁背面),此與被告丁○○所稱 另案被告夏文俊擔任丁○○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乙節亦有不符,則被告李榮 宗所辯因另案被告夏文俊因擔任該職務始領取該三萬元之薪資云云,更屬 可疑。⑷再者,觀諸上開日記帳簿乙紙所載,被告丁○○之競選總部係在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支出三萬元給另案被告夏文俊,惟所載支出科目、摘 要係載明「夏─自治」、「車馬費」等字眼,顯然與被告夏文俊所辯該三 萬元係薪資所得有所歧異,同時亦與證人李佳玲所證該三萬元係修復費用 出入甚鉅。⑸此外,另案被告夏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九十一年八月 間開始擔任丁○○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迄至本件案發為止,其間僅領過一 次薪資即三萬元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六號 卷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若其所供屬實,則何以被告李榮 宗之競選總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僅發給其一個月薪資?顯然與其任職 期間有所不符,悖於常情,益見其所供委難採信。⑹準此而論,互核被告 丁○○、另案被告夏文俊、證人初立文、李佳玲所稱,彼此均有所出入, 復皆與上開日記帳簿所載不同,其等所供及所證自皆難逕予採信。衡情其 等應有難言之隱致未能吐實,否則僅係單一筆款項之小額支出,其等所稱 應可大致相符,並與帳簿記載相符為是,何以竟會相去甚遠?故徵諸其等 既有難言之隱致未吐實,且另案被告夏文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領取三 萬元後,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即動員里民參與丁○○競選總部 成立造勢活動,並於該日及翌日即交付參與之里民每人三百元,顯然被告 丁○○所交付之三萬元應與另案被告夏文俊動員里民及分發款項乙事有關 ;而參以另案被告夏文俊經常參與被告丁○○之競選總部之事務,且證人 李佳玲亦稱支出上開三萬元係得到被告丁○○同意,被告丁○○自無不知 此事之理。是以,堪認被告丁○○與另案被告夏文俊對於動員里民及發放 款項乙節事前應有所合意為是。從而被告丁○○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伊不知道總部是否有叫夏文俊動員五十人參加, 也不知道夏文俊有發給參加之選民每人三百元。伊是因為夏文俊有在伊之



競選總部擔任副總幹事,有付一次薪水三萬元給夏文俊。除此之外,在九 十一年之中秋節之前夏文俊有請伊幫忙修理自治里之擴音設備,伊有付了 六萬三千元修理費,可能是會計李佳玲將前開三萬元那筆之支出誤為六萬 三千元那筆支出,以致在夏文俊之案件中(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三五八六號)證述錯誤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海光俱樂部中餐廳」部分:
再查,⑴參加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海光俱樂部 中餐廳」餐會之被告丑○○○乙○○丙○○甲○○己○○、郝陳 淑珠、戊○○等七人,於調查局訊問時或偵查中均陳稱並不認識宴會主人 即被告癸○○,亦不知主人被告癸○○宴客之原因等語;再被告癸○○自 承係供奉「鄭府千歲」,該神明係設於高雄市小港區等語(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00號卷第九十七頁正面),惟衡 諸常情,通常謝神還願餐會,均於神廟或神壇所在地辦理,宴請之賓客亦 係主人之親友,且知曉主人宴客之原因。而本件在高雄市○○區○○路四 號「海光俱樂部中餐廳」之餐會,賓客卻不認識主人即被告癸○○,且不 知被告癸○○所稱宴客之原因,餐會地點亦與被告癸○○之居處高雄市苓 雅區○○○路八十巷十二號相距甚遠,與常情有悖,是被告癸○○辯稱上 述餐會係「專誠為謝神還願」餐會,尚難遽信。⑵又被告癸○○供陳:伊 為求省錢,故透過伊公司之股東子○○之介紹,才選定「海光俱樂部中餐 廳」設宴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00 號卷第九十六頁正面及九十七頁正面);而證人子○○則證稱:「..在 九十一年十一月初,癸○○向我表示他開刀前有許願,如果開刀順利要請 客還願,現在果然開刀順利所以要還願,預定十一月八日晚上六點半在高 雄市左營區海光俱樂部中餐餐廳有一個餐會,要我參加並擔任司儀負責主 持宴會進行,並要我邀請一些住在左營眷村朋友一起參加,我認識很多左 營眷村的朋友,所以我就打電話邀請表嫂『立文』、『豆腐』、『芝加哥 』等人,也請他們負責拉親友參加..」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00號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正面);被告戊○○ 則供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左右,我先生趙建中的表弟子○○ 打電話通知我,十一月八日晚上六點半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俱樂部中餐餐 廳有一個餐會,座位很多,要我找一些住在左營、楠梓地區的朋友參加, 我表示同意..」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 一000號卷第一百十一頁正面),是被告癸○○設宴時有要求左營、楠 梓地區參加,足認被告癸○○設宴之目的係包含宴請當地之選民,並非單 純僅是「專誠為謝神還願」設宴。故被告癸○○辯稱上述餐會係「專誠為 謝神還願」而設宴,自不足採。⑶又參以被告丁○○陳稱:「..癸○○ 在九十一年十月底打電話告訴我,渠將於十一月初在左營地區的餐廳請一 些朋友吃飯,屆時如我有空,可以前來一趟,對我的選舉將會有幫助,到 了十一月五、六日左右,癸○○又打電話通知我,渠已決定十一月八日晚 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俱樂部中餐餐廳舉辦餐會,請我屆時前往認識一些



朋友。」(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00號卷 第一百五十頁正面),而上述參加餐會之賓客亦陳稱被告丁○○有逐桌敬 酒並拜託拉票,事後才知道是被告丁○○之選舉飯等情,並有餐會之照片 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00號卷第三 十七頁至八十一頁),足認上述「海光俱樂部中餐廳」之餐會,顯係被告 丁○○癸○○二人事前商議,並推由被告癸○○代為邀約具有投票權之 選民,事後再由被告癸○○付帳,故被告丁○○癸○○二人間就前揭行 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縱參與餐會之人亦僅有一部分係第二選舉 區有投票權人,而非全係該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惟就參加第二選舉區 有投票權人部分,被告丁○○癸○○即已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從而,被告丁○○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晚上「在海光俱樂部中餐廳」之宴會,是癸○○開刀謝神還願所辦,伊 只是因為癸○○跟伊說有一個聚會,單純過去拜票。該次參與餐會之人均 非伊所找,而參與餐會之人亦僅有一部分係高雄市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並非專為宴請該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且餐會之支出亦非伊所支出, 故並非伊交付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云云,及被告癸○○辯稱:九十一年 十一月八日晚上「海光俱樂部中餐廳」之宴會,是因伊身體不適開刀平安 順利,為專誠謝神還願,所以在該餐廳宴客,是伊以支票付帳已兌現,共 花費六萬元。該次參與餐會之人均係伊之朋友所找,並參與餐會之人亦僅 有一部分係高雄市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並非專為宴請該第二選舉區有 投票權人等語,均屬事後掩飾之詞,不足採信。⑷再被告戊○○則供稱: 「..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左右,我先生趙建中的表弟子○○打電話通 知我,十一月八日晚上六點半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俱樂部中餐餐廳有一個 餐會,座位很多,要我找一些住在左營、楠梓地區的朋友參加,我表示同 意..」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00 號卷第一百十一頁正面),雖其後辯稱:子○○並未說明該餐會之目的亦 未說明何人舉辦,等伊看到被告丁○○到場拜票時,才知道是選舉飯云云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00號卷第一百十 一頁正面及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當時適值選 舉期間,證人子○○又要求被告戊○○找一些住在左營、楠梓地區的朋友 參加,以被告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衡情自無不知該餐會係為選舉而 舉辦,雖其事先並不知係為那位候選人所舉辦,惟其對於行賄者之交付目 的已有所認識,而仍收受該其他不正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故被告戊○○前開事後改辯,自無足採。⑸另被告支 屏中自述:當天餐會是郝春雄找伊去的,伊找眷村朋友五、六人一起去, 都不用花錢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 00號卷第一百二十六背面),以當時適值選舉期間,而被告乙○○自承 係貨運公司老闆(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之學識及社會 經驗,且被告乙○○所找去餐會之人又均係當地眷村之朋友,並參酌被告 乙○○於本院改稱:伊從事運輸業,所以伊當天就帶了十幾個公司內的司



機一起過去吃飯,司機有的設籍在岡山、有的設籍在台南,並非全是第二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 與偵查中所述自相矛盾,如非被告乙○○意圖掩飾,何以更異前詞?是其 對於行賄者之交付目的已有所認識,而仍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自應該當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
(四)、基此,被告丁○○辰○○壬○○癸○○等人,或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在「粵滿園餐廳」,花費七千八百元,席開兩桌宴請選民,每桌費 用三千九百元,如以每桌十人計算,每人所獲得之其他不正利益為三百九十 元;或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海光俱樂部中餐廳」,花費六萬元, 席開十八桌宴請選民,每桌費用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如以每桌十人計算,每 人所獲得之其他不正利益為三百三十三元等事實,已如前述,衡情各該相當 於餐費之不正利益價額,且在宴席上復由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丁○○之競選總 部發放競選文宣,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特定候選人,其行為自足 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又另案被告夏文俊及被告丁○○共同藉被告丁 ○○競選總部成立之機會,動員選民參加造勢,以「走路工」名義發給每位 參加之選民現金三百元等事實,亦如前述,衡情上述以「走路工」名義發給 每位選民現金三百元,亦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渠等上開行為自均 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參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 第七九二號判決意旨)。
(五)、綜右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辰○○壬○○癸○○辛○○卯○○寅○○戊○○乙○○等九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五、核被告丁○○就在「粵滿園餐廳」及「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宴請選民之犯行, 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再被告丁○○就另案被告夏文俊動 員選民參加造勢,而發給每位參加之選民現金三百元之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被告辰○○壬○○就在「粵滿園餐廳」宴請選民之犯行及被告 癸○○就在「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宴請選民之犯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辛○○卯○○寅○○戊○○乙○○就其等參與飲 宴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 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丁○○辰○○壬○○等三人 ,就在「粵滿園餐廳」宴請選民之犯行;被告丁○○癸○○等二人,就在「海 光俱樂部中餐廳」宴請選民之犯行;被告丁○○與另案被告夏文俊等二人,就動 員選民參加造勢,發給每位參加之選民現金三百元賄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辰○○壬○○癸○○各以宴請 之一行為,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因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為祇屬 一個,應為單純一罪。再被告丁○○以一動員選民參加造勢,而向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因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為祇屬一個,亦為單純一罪。至被告丁○



○先後多次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 賄賂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而被告壬○○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僅得折抵刑期,自不得以開始羈押之日,作為刑期起算之日(前司法行政部四 十八年九月九日 (48)台令刑 (五)字第4690號令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癸○○前 因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並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癸○○前開刑期應於裁判確定之日即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 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辛○○卯○○寅○○戊○○乙○○固於偵查中 對於前揭參加餐會乙事有所承認,但其等均否認主觀上有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 意(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二九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 、第六十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00號卷第一百二 十二頁背面、第一百十一頁正面),故其等既否認犯罪,自難認定其等有所謂於 偵查中「自白」之事,當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 之問題,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背信、賭博等前科;被告辰○○ 有違反票據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被告壬○○前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前 科;被告癸○○有詐欺、賭博、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寅○○有恐嚇、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均不佳;被告辛○○卯○○戊○○乙○○均無 前科,素行均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九份在卷可參;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我 國選舉制度行之多年,在民主道路的發展上,固為國際社會所肯定,但若干選風 的敗壞,則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查被告丁○○參與民主政治選舉,不思以政見、 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辰○○壬○○癸○○等 人,假借餐宴之名義交付不正利益或從事買票行為,渠等之行為企圖以此影響選 舉之公正性,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並使選舉結果產 生錯誤,惡性非輕,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辰○○、壬○ ○、癸○○均係為他人助選,並非為己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可能獲致利 益尚屬有限;且考量被告丁○○辰○○壬○○癸○○辛○○寅○○戊○○乙○○等均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深切悔意;被告卯○○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罪事實,應有悔意;及被告辰○○壬○○宴請之選民經查獲者僅有被告 辛○○卯○○寅○○等三人,影響選情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癸○○宴請之選 民經查獲者有被告戊○○乙○○丑○○○庚○○○己○○甲○○、丙 ○○等七人,影響選情程度較被告辰○○壬○○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壬○○癸○○辛○○卯○○、寅○ ○、戊○○乙○○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者,被告 丁○○辰○○壬○○癸○○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 選舉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被告辛○○、卯○ ○、戊○○乙○○等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寅○○前於八 十六年二月六日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受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惟五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五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辛○○卯○○戊○○乙○○寅○○ 等五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應先賦予該被告等五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 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該被告等五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 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丁○○雖交付給另案被告夏文俊三萬元,其中約一萬五千元並無從證明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約一萬五千元,已由另案被告夏文俊交付予前開 五十名里民,自屬交付之賄賂,依上揭說明,應於其對向共犯即前開五十名里民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而不得由本院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丑○○○庚○○○己○○甲○○丙○○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經與被告丁○○協商後,推由被告癸○○以其前在醫 院開刀動手術過程平安順利而要「謝神還願」之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 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號「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席開十 八桌,花費六萬元,宴請高雄市左營地區之選民,席間由被告丁○○向在場選民 敬酒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被告丑○○○丙○○甲○○己○○庚○○○等五位,交付相當於每桌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即每人約三百三十三元餐費之不正利益,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 告丑○○○丙○○甲○○己○○庚○○○等五位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丑○○○丙○○甲○○己○○庚○○○涉有上開犯行,係 以被告丑○○○丙○○甲○○己○○庚○○○等五人於調查局及偵查坦 承犯行及餐會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 一000號卷第三十七頁至八十一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丑○○○丙○○甲○○己○○庚○○○等五人均不否認當日有受邀到「海光俱樂部中餐廳」 用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不知當日之飯局是 「選舉飯」等語。經查,被告丑○○○供述:當天係伊之女兒劉玫瑜說要請吃飯 ,要伊找一些朋友一起去,伊就找了被告庚○○○一起去,是吃到一半,看到有 人在現場拜票才知道是去吃「選舉飯」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選他字第一000號卷第一百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被告庚○○○則供稱:當天係伊之朋友即被告丑○○○說要請吃飯,伊 就跟被告丑○○○一起去,是吃到一半,看到有人在現場拜票才知道是去吃「選 舉飯」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00號卷第九 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均核與證人劉玫瑜所述相 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00號卷第一百零八頁 背面),尚堪採信;再被告己○○則供陳:當日是伊太太之朋友即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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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