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載運曾乙○○(冒用壬○○○ 之名義告訴)之故而與之熟識,並因而得知曾乙○○住處置放財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 雅市場附近,與曾乙○○及另一不知情之友人丙○○用餐完畢後,被告戊○○即 趁幫曾乙○○購買酪梨汁之機會,將其自備之服用後會產生嗜睡症狀之 Benzodiazephen類不明藥物摻入酪梨汁內供曾乙○○飲用,三人並隨即回到曾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五十三號之住處,而曾乙○○因飲用上述飲料後, 逐漸產生前述之嗜睡症狀,被告戊○○見狀,先藉口拿取物品而至地下室將門開 啟後,隨即帶同丙○○離開該處,以掩人耳目,嗣戊○○駕車將丙○○送回住處 後,因知曾乙○○此時應已陷入昏睡而喪失抗拒能力,遂折回曾乙○○之住處, 由預先已開啟之地下室大門進入搜刮財物,因而在上址二樓房間內取得曾乙○○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鑽戒一枚及勞力士金錶二只,得 手後隨即亦由地下室離去。嗣因曾乙○○清醒後發覺上述財物被盜,經友人辛○ ○告知曾於案發時目睹被告戊○○由住處地下室離去,因而報警於同日二十二時 許,在上開曾乙○○之住處查獲被告戊○○,並起出現金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因 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據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 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曾乙○○ 之指訴,並有證人辛○○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案發後翌日凌晨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經檢驗之結果血液中含有Benzodiazephen安眠藥之成分反 應,另有扣案之現金與告訴人於警局時指述該筆現金之綑綁方式及其金額大致無 訛等為其論罪憑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在 台南成大醫院探望嬸嬸陳顏彩峰,不可能有分身前往被害人家中強盜財物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許與被告戊○○及被害人曾許素 玉一同用餐之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約在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許有與被告及被害人曾乙○○一同至高雄市苓 雅區吃飯並有飲用飲料,用餐後約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回到被害人曾乙○○ 家中,並且一起聊天,被害人精神很好,講話很正常,並無聽說或注意被 害人許曾素玉想睡覺之情形,其間被害人曾乙○○有將二張支票借給被告 ,約於十二時三十分許由戊○○載其離開,係被害人曾乙○○替渠等關門 ,而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被告戊○○將其送至高雄市○○○路一五九號五樓 之二住處後離開,有聽到戊○○說要去姐姐家,家中有人生病,要去探病 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偵查 卷第四十一頁),此與被害人許曾素玉於偵訊中所述喝下飲料之時間相符 (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公訴人認為被告在該飲料摻入含有 Benzodiazephen成分之藥物,然依本院函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該Benzodiazephen成分產生嗜睡現象起始作用時間,若係口服最短時間 為二十分鐘,最長時間為一小時,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 十二年七月八日(九二)高醫附祕字第一七一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若被 告確於被害人許曾素玉所飲用之飲料摻入Benzodiazephen成分之藥物,依 上開函示,被害人曾乙○○最慢應於同日十二時許發生嗜睡情形,惟依證 人丙○○上開證述被害人曾乙○○自喝下飲料迄渠等離開約計九十分鐘, 被害人曾乙○○並無發生嗜睡之情形,反而尚神智清楚將二紙空白支票借 予被告,且親自送客並將大門關上,此經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支票 二張在卷足憑,是以,被害人曾乙○○雖事後血液中檢驗出有 Benzodiazephen成分,但是否係因喝下被告所買之「酪梨汁」導致,顯非 無疑。
(二)次查,被害人曾乙○○於警訊中指述遭人強盜之財物為十三萬三千四百元 、鑽戒一枚及勞力士金錶二只,惟上開警訊之供述乃係被害人曾乙○○依 警訊筆錄之文字記載逐字朗讀而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 曾乙○○於警訊錄音中用台語明白陳述為何筆錄最後一行記載都實在),
上開警訊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即無從擔保,而被害人曾乙○○所稱遭強盜之 鑽戒一枚及勞力士金錶二只,經警方搜索被告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四 巷十五之一號家中均無尋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逕 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現金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係被 害人曾乙○○告知警方已和被告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五十三號家中 ,而經警方在被害人家中被告身上查獲乙節,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呂學誠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依上開查扣現金過程, 若被告確實強盜被害人曾乙○○之財物,被告戊○○又豈會將強盜所得來 之現金原封不動置於身上而赴被害人之邀約,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害人 許曾素玉指認查扣之現金為其所有,其依據為鈔票十萬元捆綁一疊、三萬 元各以一萬元捆綁三疊等方式及鈔票折痕為據,相較於一般人對鈔票之持 有之保存方法並無特殊之處,另被害人曾乙○○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訊問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此有警訊 筆錄在卷足憑,乃係在上開現金遭查扣之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扣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且於 警訊時被害人亦先供述遭強盜金額係十三萬元(參見被害人於九十年三月 十七日四時三十分在三民第二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第一項第八行),其後 警方於提問時直接告知被害人查獲之金額、捆綁方式(參見上開警訊筆錄 第一頁反面最後一行及第二項第一、二行),是以,縱被告對此身上金錢 之來源於警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但亦無法依此推論查扣現金確實被告強 盜所得。
(三)至於公訴人所指有證人辛○○於九十年三月三月十六日看見被告手提一紙 袋離開被害人住處等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 役政資訊連結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辛○○於警訊時證述係於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十三號地下室出來 手裡拿著一包用紙袋裝著東西等語(參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山所警訊筆錄),惟於偵訊時改口 供述「我是下午二時在地下室看到他的(指被告),當時我在地下室清垃 圾,我從上面有下地下室,看到戊○○要上來,他手上拿一個紙袋在右手 。」「(問:之後有無再看到戊○○找盧玲玲(即被害人)?)沒有。」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依上開證述,證人辛○○對於何時 看見被告前後相差三十分鐘之久,且被告當時係要離開被害人住所地下室 抑或要上樓前後供述更是不一,又依被害人所述遭強盜之財物係現金十三 萬三千四百元、鑽戒一枚及勞力士金錶二只,依上開財物體積根本無須用 紙袋方可提攜,此從查扣之現金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係自被告長褲口袋取出 可得而知,是以,證人辛○○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家中 房間,且被告手提紙袋亦無法推論紙袋所裝載之物品即為被害人遭強盜之 物品,被告復於警訊時即提出當日下午二時許係與己○、庚○○、丁○○ 、甲○○等人前往台南市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探視陳顏彩峰,公訴人 雖未調閱上開醫院監視錄影帶以查證其說,然本院調取陳顏彩峰之住院資
料,陳顏彩峰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糖尿病所引發之併發症在台南市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函暨病歷資料一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己○、庚○○、丁○○、甲○○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確有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二點多一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探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 第四十四頁反面,雖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探病對象有誤但因其頭部有 受外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記憶力有受損,但於該日確有與被 告一同探病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同),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妻子陳侯玉珍 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 訊問時亦證述於案發當時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被告有打電話告知要前往高雄 市○○○路姐姐(即己○)家中,並於下午二時十分被告又打電話告知已 到達,而於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返家等語(參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三時五 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核與證人己○等人所述被告 到達高雄市○○○路二八三號己○家中之時間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是否 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許有出現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五十三號地下室乙節,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強盜被害人許曾素玉之 財物,已如前述,本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涉有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