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572號
KSDM,91,訴,2572,200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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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凃啟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七七號欽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 。其為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竟於八十七年間,透過任海雄之介紹與白耀宗 虛偽訂立欽國公司承做鈕新公司工程之假合約,並連續開立欽國公司之發票三十 六張,面額計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給鈕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鈕新公司逃 漏營業稅五百二十二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千六百十萬元;任海雄為彌平 欽國公司開立前揭發票所增加之稅捐,乃向張華朕購買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發票二 十六張,面額計五千六百七十一萬元,金鐳有限公司發票十八張,面額計三千零 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交給甲○○充當欽國公司之進項憑證;甲○○開立及取得前 開發票後即將之記入帳冊,並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欽國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受理,認被告甲○○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渠所負責之欽國公司所開立及取得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竟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 業稅,足使稅捐機關生有稅捐管理不正確之損害;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甲○○所犯之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二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渠 所犯之該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 年確定(被告甲○○後因另犯公共危險罪,已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九十年度撤緩 字第九十三號裁定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在九十二年六月間執行完畢出監),以



上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審核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前述已判決確定之該案犯行事實,時間緊接(俱在八十四年間起 至八十八年間止)、犯罪手法同一(均以被告自任為負責人之欽國公司、宗翰公 司以收集發票做為不實之進項扣紙憑證,再由甲○○製作不實銷項發票,藉此幫 助借牌經營之公司或個人逃漏稅捐,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所犯之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名,俱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 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甲○○所經營之欽國營造公司自八十二年間開始,連續將公司之營造業執照出 借予台弘建設等七十二家建設公司,而以欽國營造公司為名義之承攬人,迄至八 十六年三月止,欽國營造公司至少在全省各地承包工程件數達七二四件,總工程 額高達台幣六十二億餘元,涉及以不正手法幫助前開台弘公司逃漏鉅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並甲○○為逃漏上開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連續以欽國營造、義林工 程、富鼎興建設等公司互為進銷項對象,相互循環對開發票,金額高達三億五千 八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又甲○○又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止,連續向 虛設之公司行號取得無實際交易之虛偽進項發票合計達九億九千九百五十五萬餘 元,而逃漏營業稅額約一億八千五百餘萬元,而認被告甲○○涉犯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件,請求併辦審理,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既諭知免訴判決,關於移送併辦 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還原承辦檢 察官依法偵處,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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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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