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46號
KSDM,91,訴,1446,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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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七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及移
字第一○四一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扣案之中華民國九十年7-8月份、號碼HM00000000號、 以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成對中該月份中獎號碼而 中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統一發票,其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 台南市之某不詳處所,與甲○○(原名沈裕祥,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私文 書交給乙○○乙○○再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銀行領取中獎金額而行使之, 以此詐術欲詐取中獎金額四千元,足生損害於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及財政部核發 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乙○○持上開 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八十七號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兌換中獎金額時,為承辦之該銀行職員林月桂發覺有異,因而通知警方前來處理 而查獲上情,致乙○○未能如願兌領四千元獎金。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銀行兌獎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被抓時才知道是變 造的,之前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兌換統一發票承辦人 員林月桂於警訊時所證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前揭統一發票兌換九十年七、 八月之中獎金額之情節係屬相符,復有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扣案可佐,應 堪認真實。再前揭扣案之統一發票經本院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該廠函覆鑑 定結果略稱:送請鑑定之統一發票,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發票底紋圖騰 、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等語,有該廠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財印政字第○九一○ ○○一六六五號函暨結果分析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前揭統一發票確係經變 造成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無訛。
(二)雖被告辯稱伊於行使時並不知情云云,惟此已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對移送 事實有何意見?)是我朋友阿林仔介紹另一名沈仔(即甲○○)拿偽造發票給 我,十月間在台南市○○路旁拿發票給我去領,我知道發票是偽造的(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換時,知否發票是偽造的? )起先不知道,是到十一月初才知道,然後還有繼續換,直到被捉時,被捉那 次也知道(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等語已有所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 始為上開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三)且被告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兌換獎金後,可因此獲得獎金的四成,即四千 元扣除八百元稅金後為三千二百元,四成即為一千二百元乙事,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刑事卷第四二頁),雖此金額與其於偵查中另稱每兌換一張就可獲 得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或同案被告甲○○所稱五成有所 歧異,惟已可確認被告因此兌換該統一發票後所獲得之報酬至少已逾千元,則 如此高額之報酬,顯與被告僅持該統一發票前往銀行兌換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已屬不成正比,倘若僅係如此單純,何以同案被告甲○○不自行前往,而委託 被告前往兌換即支付如此高額之金錢?如此不符常情之做法,被告是否如其所 稱於事前並不知情,實足令人懷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此觀諸同法條第三項: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 瞭。至財政部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 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 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 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 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故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 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 九年法律座談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 貪慾即受同案被告甲○○之託,而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不僅損害統 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並對國家金融秩序有所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衡其並無 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善,雖於犯後未能全然坦承 犯行,然態度尚屬良好,且尚未因此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交予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行員林月桂兌領獎金而離其持 有,已非被告所有,自無法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除上開犯行之外,另自九十年十月初起,連續持變 造之統一發票至台南縣市不特定之銀行兌換中獎金額,因此共計詐得十三萬餘元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另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 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分別著有判例 、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所指稱被告另有以上開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方式詐得十三萬餘元, 雖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供承在卷,惟對 於兌換之次數、地點及金額,被告乙○○始終無法加以說明(刑事卷第四二頁 、第六二頁、第一百四十二頁),且經審閱全卷後,亦無關於此部犯罪事實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首揭說明,實難僅憑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二人不完全 之自白而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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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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