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69號
KSDM,91,簡,169,2003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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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之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並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此 觀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渠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設籍於高雄市 苓雅區○○○路一0八巷五號五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遷入前鎮區○○○路 九四七巷九號二樓之二,但被告在上開戶籍地均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則該案件 即未確定,被告自得提出上訴等語,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三、惟查,被告即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時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0 八巷五號五樓址,準此,本院於被告在遷移新址前按該址送達即無違誤。而該案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初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經郵政機關以「經常不 在無法送達」為由退郵;再於查址無誤後,接續於又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 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三次,並註明「夜間加投」,但仍無法妥投退郵。本 院乃指派專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按址執行送達,仍因原址查無此人及被告 遷址不明,無法送達,以上有本院法警方世中之報告書及上開各次退郵回證在卷 足佐。準見,被告確實有住所不明及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事由甚明。而該被 告又未依法向本院或檢察官陳報新址,準此,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被告公示送達判決正本。而按公示送達須由書記官經法 院之許可,除將應受送達之文書或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 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並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 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對被告之公示送達判決正本,於經本院許可,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函請被告戶籍址所在之苓雅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公告之,以上有本院裁定正本、公示送達證書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苓區經字第三四八五九號函在卷足按,核上述公示送達 程序均無違誤,已發生公示送達合法效力。職故本件對被告公示送達判決正本, 自最後公告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即在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已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辯稱本院未對之送達判決正本云云 ,洵屬無據。詎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而生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依法送 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指揮執行 ,被告即上訴人並已按判決主文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數繳納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復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0四執行卷宗足佐。顯見被告已甘 服本院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茲該被告再以前述未經送達判決本云云,聲明上訴, 益證上訴不合法律規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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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