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319號
KSDM,91,易,4319,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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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九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沒收。
庚○○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 險之T型板手,以撬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上 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七號前,竊取丙○○所有之GD6─五五六號重型機 車;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七巷五號之 三處,竊取己○○所有之FXI─○六一號重型機車。嗣甲○○夥同孫玄凱(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街 「家樂福停車場」處,正持T型板手尋找下手行竊之機車時,經警認渠等行跡可 疑,乃進行盤檢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二支。
二、甲○○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為圖使所竊機車得以改裝出售,乃寄藏在庚○○位 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八巷三弄十號住處,再通知庚○○庚○○明知甲○ ○寄放之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物,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九月二 十四日、九月二十六日,允諾受寄藏放甲○○交付之FXI─○六一號、GD6 ─五五六號機車。庚○○復承前犯意,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者所交付之引擎號碼 為ER○○三五二一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ZNC─三九八號)及XYM─九 二八號車牌一面,均屬他人失竊之物(分別為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二 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六三號前及丁○○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九號前失竊),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二十九 日間某日,予以受寄藏放。嗣警方於查獲甲○○後,循其供詞前往庚○○位在高 雄市○○區○○路四十八巷三弄十號住處,尋獲GD6─五五六號重型機車、懸 掛在引擎號碼4MD003208號重型機車車體上(即FXI─○六一號機車 ,惟車牌未尋獲)之XYM─九二八號車牌一面、及引擎號碼為ER○○三五二 一號輕型機車之車體一部(車牌未尋獲),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己○○、戊○○、丁○○及丙○○分別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任何寄藏 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警方起獲之機車、車體等物,係被告甲○○擅自置放在 伊住處,伊並不知係他人失竊之物,且無改裝欲出售之行為云云,經查:㈠、被告甲○○夥同孫玄凱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街「 家樂福停車場」處,正持T型板手尋找下手行竊之機車時,經警認渠等行跡可疑 ,乃進行盤檢,被告甲○○見狀立即逃逸,嗣經警尾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與南正一路口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二支,始循被告甲○○之自白,前往被告庚 ○○位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八巷三弄十號住處,尋獲GD6─五五六號重 型機車、懸掛在引擎號碼4MD003208號重型機車車體上(即FXI─○ 六一號機車,惟車牌未尋獲)之XYM─九二八號車牌一面、及引擎號碼為ER ○○三五二一號輕型機車之車體一部(車牌未尋獲)等情,業據被告甲○○、庚 ○○直承上情非虛,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孫文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 有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扣案供佐。又前揭起獲之機車車體及車牌等物,分別係被 害人丙○○等人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失竊,且經確認後領回之情,業據證人 徐榮德(即丙○○之兄)、己○○、丁○○(車主為其子蔡𧫱舟)及戊○○於警 詢中證陳屬實,並有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單、贓物領據各四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 甲○○自白之詞,洵屬有據,且核與事證相符,故其有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㈡、被告庚○○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其住處起獲之上開贓物,倘係被告甲○○擅 自寄放,被告庚○○並無持有之意思,本得予以移出或要求甲○○取回,惟其竟 處於繼續持有贓物之狀態,足見其辯詞是否為真,已然令人啟疑。另觀諸被告甲 ○○所陳:伊得手之機車均寄放在庚○○家中改裝待售,庚○○知道伊交付之機 車是贓車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 六頁、第七頁),則與其所辯未符,已難認被告庚○○辯詞為可採。而被告甲○ ○所竊得之即FXI─○六一號重型機車,及庚○○住處所置放被害人趙輝所失 竊之ER○○三五二一號輕型機車,均係完整涵括車體及車牌,業據被害人己○ ○、戊○○證陳無訛,且被告甲○○於交付FXI─○六一號重機車時,尚包括 該機車之車牌,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惟警方於查獲時卻未見有FXI─○六一號、ZNC─三九八號車牌,顯見上 開機車確曾受他人拆解之事實。另佐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伊曾一 起拆解竊得之贓車,伊曾拆卸過ER○○三五二一號輕型機車等詞(詳見偵查卷 第八頁),益徵其有拆解上開贓車之事實。苟被告庚○○並未允諾受寄藏放上開 贓車之意,豈有參與拆卸贓車之舉?足證甲○○指稱所竊機車交付予庚○○係為 改裝出售之語非虛。被告庚○○既容認被告甲○○將機車置放在其住處,並有拆 卸機車之行為,佐以被告甲○○前開證詞,彰顯其明知被告甲○○所交付之機車 屬他人失竊之物,且係基於出售之意,始允諾受寄藏放以實施改裝機車行為之事 實,信而有徵。
㈢、又警方起獲之XYM─九二八號車牌一面、及引擎號碼ER○○三五二一號輕型 機車之車體一部,分別係被害人丁○○及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及九月二 十八日失竊,參照警方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獲等情觀之,本院自可合理確信



,被告庚○○直接占有上開機車車體及車牌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二 十九日期間某特定時點。綜上所述,被告庚○○辯詞,核與上揭事證未符,顯不 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按被告甲○○行竊用之T型扳手二支,長約二十五公分,均屬金屬製,前端已加 工磨製成扁平、銳利狀,業據本院調取後當庭勘驗屬實,倘持之揮打、擊刺人體 ,客觀上應足生生命、身體之危險,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庚○○取得上揭贓物 ,係基於受寄藏放之意,已如前述,尚與單純取得持有贓物之收受行為有別,故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甲○ ○多次攜帶兇器竊盜、被告庚○○多次寄藏贓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庚○○均值青年時期,竟藉竊盜機車及改裝贓車之 方式謀利,惡性非輕;另被告庚○○於犯罪後極力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院姑 念渠等尚屬年輕識淺,較易受同儕團體不當影響,及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 ,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工具一批,尚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本院未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四十八巷三弄十號附近,明知車號FXI—0六一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甲○○ 竊得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當日牽往被告庚○○位在高雄市 小港區○○路四八巷三弄十號住處寄藏。並與被告庚○○甲○○共同拆解、裝 卸引擎號碼為ER○○三五二一號之車體、車號XYM—九二八號車牌及FXI —0六一號重型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前開證據及被告甲○○之證 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收受該部FXI—0六一號重型機車,辯 稱:伊並未收受甲○○交付之機車,且未在被告庚○○住處參與拆卸贓車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本案警方係循被告甲○○之供詞,查獲被告庚○○住處置放有贓物之過程,已如 前述。惟被告甲○○第一次警詢時之筆錄,並未移送予公訴人,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後,始由警察機關函送到院,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以鳳警壽字第○九二○○○○五五五三號函及附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然觀諸被告甲○○該次警詢供陳有關所竊機車流向之過程,均稱:伊得手之機 車均交庚○○改裝待售等語,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乙○○收受贓物之情。嗣 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伊竊得之機車都交給乙○○處理云云,足證 其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處。
㈡、其次被告甲○○雖於第二次警詢時改陳:伊將機車停放在庚○○住處距離約二十 公尺的公園旁云云;且稱:因為乙○○是伊好朋友,所以將竊得機車送給乙○○乙○○得手贓車後,都在庚○○小港路四十八巷三巷十號住處拆解處理,扣案 之T型板手是乙○○所有,於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寄放在伊那裡云云,彰顯其於警 詢時就有關竊得機車如何由被告庚○○取得直接占有、行竊動機及T型板手來源 等過程,供述亦有不一之處。雖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陳:曾於九月份看見甲 ○○及乙○○在家中拆解云云,惟其所述拆解之機車為何,並未見其詳述,從而 得否以其二人矛盾及空泛之供詞,援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依據,即值 得反覆推敲。
㈢、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將FXI—0六一號重型機車送給乙○ ○,伊雖有看見庚○○乙○○在拆機車籃子,但拆那一部機車的籃子,伊不清 楚等語,被告庚○○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未曾看見甲○○乙○○在伊住處 拆機車等詞,均核與渠等前開警詢時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顯然有別。且本院 查無任何被告乙○○確有收受FXI—0六一號重型機車之證據,從而自難認甲 ○○、庚○○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與事證相符。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收受FXI—0六 一號贓車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論列之 罪嫌屬實,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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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