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142號
KSDM,91,易,4142,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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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
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林經理」所持有之台中銀 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是來歷不明之金融卡,均作為竊車後交付贖 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以每提領一次實得新台幣( 下同)壹仟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林經理」者從事提領現金之 工作,並持上開二金融卡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先以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三萬元 ,業經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完畢,後於同日再以同張台中銀行金融卡 提領現金八萬元時,遇警行為慌張,經警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及恐嚇 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經理叫我去 領錢,這筆錢的原由我都不知情,也不知林經理如何取得這些錢,我是看徵人小 廣告去應徵的。在七月四日早上十點在高雄縣岡山鎮彰化銀行附近看到徵人小廣 告,以行動電話聯繫,七月四日約十一點與林經理相約在岡山鎮大德公園附近見 面,他向我索取地址及身分證,身分證他拿走,要我七月五日上午八時在岡山鎮 媽祖廟門口見面,見面後,他要我去找一個叫「小胖」的人拿一袋牛皮紙袋裝的 錢,裡面有三萬元,我拿到錢後跟「林經理」約在媽祖廟就將錢三萬元交給他, 然後他給我一千元,之後他交給我台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兩張金融卡,叫我拿 金融卡去領錢,我只有拿台中銀行金融卡去領八萬元就被查獲。金融卡上都有林 經理寫的密碼在上面。」等語。
經查:據本院逕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明本案被害人之年籍資料,並檢 送被害人之訊問筆錄到院,被害人魏新君、吳簡福、葉忠憲姚藝星趙淵源等 五人於警詢時所陳,各該被害人均係因見及電腦網路之電子郵件,偽稱售賣電腦 ,以電話聯繫後,匯款至銷售電腦者指定之帳戶即前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所屬 帳戶,致遭詐騙等詞,且依被害人所述之匯款帳戶亦確係本案上開台中商業銀行 金融卡之帳戶無訛,而該帳戶又係陳清堂申請後售賣予自稱『林先生』之人,亦 據陳清堂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自此可知本案所涉實係詐欺取財犯行,既非竊盜亦



非恐嚇取財,而各項證據,既不合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竊車後,用以交付贖款之 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竊 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則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惟按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中,從未論及詐欺犯罪各項構成要件事實,尚難認詐欺 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亦不得據此變更起訴法,併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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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