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甲○○
丁○○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係高雄縣仁武鄉文興一巷二十三之一號京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傳 公司)負責人;丙○○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廿八之十九號吉豐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吉豐公司)負責人;甲○○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廿五之 一號杜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利公司)負責人;丁○○係高雄縣大寮 鄉○○村○○路二二○之九號萬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毓公司)負責人; 乙○○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五十一之二號同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同強公司)負責人,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八時七號九樓之一之二「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紐新公司)負責人陳仲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八號判處罪刑在案)意圖以虛增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又恐遭稅捐機關察 覺,因此需要事先規劃如何製造付款證明以避免為稅捐機關查獲,乃與白耀宗(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判處罪刑在案,又白耀宗 係紐新公司前經理,於八十五年離職自行創業並開設之川輝有限公司)商量,又 因白耀宗之川輝有限公司與紐新公司有往來,乃是製造付款證明之最佳人選,遂 由白耀宗提供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設甲存及乙存帳戶使用,陳仲儀取得可以 利用為製造付款之銀行帳戶後,即開始進行虛增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乃戊○○ 、丙○○、甲○○、丁○○、乙○○等五人,均明知所經營之各該公司與案外人 紐新公司之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止,並無實際承造工程之事 實或生意往來,或僅有部分生意往來(或小工程),竟彼此間基於共同概括之犯
意聯絡,僅於帳冊記載有承造之會計紀錄,藉以掩飾無實際收取工程款之事實, 連續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八價格販賣各該公司由不知情之會計從業人員所虛開之不 實統一發票方式,所有虛開並交付予紐新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總計為新台幣( 下同)肆億陸仟肆佰玖拾柒萬零玖佰元(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供紐新公司作 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各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幫助有實際營業行為之紐新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千三百 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二、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甲○○、丁○○、乙○○五人對於右揭犯行,除被告 告戊○○矢口否認外,餘皆坦承有虛開發票供紐新公司作進向憑證之事實,上開 事實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五十五份、向銀行調閱之資金資料十八份、 國、稅局之資料三十七份及被告戊○○、丙○○、甲○○、丁○○、乙○○五人 之財人產總歸戶資料可憑。至被告戊○○雖辯稱:伊只是去應徵京傳經理,只上 了二、上三個月的班,實際負責人是江二郎,伊不知何以變成負責人,每月領得 三萬五千元,共領得約近十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戊○○之京傳公司將銷貨貨款 除柒佰壹貨拾萬元匯入以陳仲儀為負責人之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餘皆匯入 白耀宗私人或川輝有限公司帳戶;又被告戊○○審理中:自承其工作僅約有二、 三個月,領有近十萬元;又於偵查中供述:其有標單並撰寫估價單之工作等詞, 則自其工作時間甚短,竟取得近十萬元之高酬,且坦認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 行;復自其之財產總歸戶及申報所得稅額均有京傳公司之申報所得十八萬元,足 見其辯稱:伊僅係受僱當經理非負責人云云,實不足採。則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被告為商業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似亦應成立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判決著有明文。是被告戊○○、丙○○、甲○○、丁○○、乙○○五人既均為上 開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渠 等所分別負責之公司與紐新公司之間,並無各該公司前揭所開立發票之實際交易 行為,竟填載登載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統一發票文書,而上開統一發票又為會計 憑證之一種,交付予紐新公司,幫助紐新公司逃漏稅捐,並足使稅捐機關生有稅 捐管理不正確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從業人員製作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行為,均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次就被告等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為紐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用,應係幫助納稅 義務人之紐新公司以虛開發票之詐術逃漏營業稅,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竟就被告等虛開發票之行為,均與紐新公司間係共同 正犯云云,尚有未洽,併敘明之;再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並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各該公司負責人論 處其刑,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論處罪刑。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 質,亦即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 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 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按加 蓋偽造之查驗稅戳,以逃漏稅捐,其中關於逃稅部分,舊例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論處(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 例),但先此例當因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有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而當然停止援用。嗣後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如所得稅、貨物稅等等),均一律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六月三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參照,是本件公訴人起訴所論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亦 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定,僅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等均坦認 所為,被告戊○○否認犯行,及其等五人所為均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於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查被告五人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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