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2年度,77號
KSHV,92,家抗,77,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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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指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四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喜歡喝酒,並在公司看第四台至深夜,兩造所生之子黃星 叡(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出生)大部分時間在幼稚園上課(友緣幼稚園,九 十一年六月畢業)和安親班,念小學後,亦是由娃娃車接至安親班,晚上亦在經 營之華晨美語中心用餐,非全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相對人不知如何教育小孩, 且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薪水如何養一家四口,更何況其父中風須至 長庚就醫,而伊毋庸負擔家計;再相對人以威脅方式,不准伊探視小孩換大門鑰 匙,故小孩應由伊照顧云云。
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子黃星 叡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五月廿  一日協議離婚,辦妥離婚登記。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雲林家扶中心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至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三源一四三號抗  告人娘家訪視抗告人及鄰居,抗告人及父母均在場,當時抗告人係待業中,抗告  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之岳父母)表示相對人係老實人,兩造之所以要離婚,係因  抗告人在外結交男友,並被該男子下符,才會拋夫棄子,渠等曾四處求神問卜,  希望抗告人能回心轉意,但都無效;對於相對人請求離婚,渠等不會責怪相對人  ,因為是抗告人之錯,並表示希望由相對人監護,不希望由抗告人取得監護權。  抗告人父母之鄰居亦表示相對人請求離婚,係抗告人的錯,相對人係忠厚老實之  人,抗告人之父母也都很喜歡相對人,但抗告人不知惜福,結交一個連車子都沒  有的男人,鄰居對抗告人之行為均不解,雖多次勸導抗告人,但抗告人無法接受  ;抗告人表示計劃在高雄投資補習班,目前在找地點,也想在高雄買房子,以便  照顧小孩,但社工人員檢視抗告人郵局存摺,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至九十二年四  月底的現金為六萬三千一百廿九元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台童字第一九五號函及所附訪視紀錄表  在卷足參(原審卷五一至五四頁)。而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訪視相對人、黃星叡及相對人父母,訪談黃星叡時,相  對人及父母不會阻止或打斷,黃星叡會談時,言詞不會閃爍;訪視相對人及父母  時,黃星叡自動拿玩具玩,訪談人員比對相對人與黃星叡之訪談內容均相符,親  子關係不錯,相對人對教育黃星叡很細心,管教態度及方法,社工人員評估並無  不妥;黃星叡於訪談時表示抗告人騙人,因為抗告人帶黃星叡至雲林,並告知要  與朋友至遊樂園晚回來,但抗告人當天晚上並未回雲林娘家;如果兩造離婚,其  喜歡相對人,相對人亦疼愛黃星叡,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屏府社福字第0九二00八五五八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表足



  參(原審卷六二至六六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行為不但為父母所批評,於行為  改善前,實不適宜擔任黃星叡之監護人且對被監護人為欺騙行為,致被監護人牢  記在心,其已無法取得被監護人之信任;而相對人對黃星叡之教育態度及方法,  經社工人員評估並無不當且細心,與黃星叡之相處又融洽,黃星叡又表示願意與  相對人生活等情,認對於黃星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黃  星叡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縱認為真實,仍不足以証明其較相對人適合  擔任黃星叡之監護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抗告人探視之時間及方  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李炫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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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