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92年度,6號
KSHV,92,勞上,6,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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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
         孫堤惠
        (即孫勝琴)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吳艾黎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已進入清算程序,而其清算人雖有訴外人 甲○○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及洪貴參等五人,惟其等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三日合意推由訴外人甲○○擔任代表人並已就任,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北院錦民辛九十司字第三九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頁),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需列訴外人甲○○一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孫堤惠(即孫勝琴)乙○○分別自七十年一月一 日、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陸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 新聞報社而任送報員乙職,嗣上訴人等乃因該報社專案精簡計劃而均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被上訴人資遣離職,而被上訴人係一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公營事業,且其為達民營化目標,並訂有「專案精簡要點」以辦理精簡,詎被 上訴人於精簡資遣時乃以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為由,認均不宜納入 優惠資遣適用對象而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資遣,惟上訴人等均屬被上訴人 所屬台灣新聞報社之從業人員,且亦因民營化專案精簡而離職,自均得依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較勞動基準法為優惠之 給與,監察院於上訴人等陳情經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但行政院新聞局竟仍決議上 訴人等並不適用專案精簡計劃而拒絕發給等情,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 案精簡要點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 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孫堤惠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上訴 人乙○○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上開原審之聲明。㈢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來均與被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書而為送報,其工作性質 與差勤均不受報社工作規則之約束,報社對其等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其等實際銷 售之份數,全憑自身能力而定,有關業務之執行,亦均由其等自行決定,其等獲 取報酬乃須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可,其等既係獨立之事業主,各為負擔事業計畫 、損益計算、危險負擔之主體,且執行勞務時亦不受他人之指揮監督而與被上訴 人均無從屬關係,與僱傭契約之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取得報酬之性質迥然不同,兩 造間之關係自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甚明,而上訴人既為依據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 所屬台灣新聞報社送報、收費、推銷報份完成工作收取報酬之人員,其等顯非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之「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更非約僱、 定期勞動契約、借調兼職及其他臨時人員,上訴人自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 適用,再者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依法任用之人員,亦非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 定之人員,其等亦無「專案精簡處理要點」適用之餘地,而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 適用一般資遣,實係因其等四處陳情,被上訴人基於現實,為及早完成民營化之 既定政策,並慮及上訴人不能續行承攬送報之生計問題,乃變通以契約送報員之 名義適用勞動基準法予以資遣,自不因被上訴人為賜惠而以契約送報員名義資遣 給予補償,即將承攬契約變更為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及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發優惠資遣金及勞工保險補償金自為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孫堤惠乙○○分別於上開時日起陸續為被上訴 人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送報,嗣其等乃因該報社實施專案精簡計劃而均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被上訴人資遣離職,而被上訴人係一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 十之公營事業,且其為因應其及所屬台灣新生報社台灣新聞報社之民營化目標 ,並訂有「專案精簡要點」以辦理精簡,而被上訴人於資遣其等時乃以兩造間係 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認其等均不宜納入優惠資遣適用對象而僅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予以資遣,拒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而給予 其等較勞動基準法為優惠之優惠資遣金及勞工保險補償金等情,並據提出工員開 補報告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新聞報社通知等件為證,被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⑴、兩造間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人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而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 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 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 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



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 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 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 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乃分別 訂有台灣新聞報社高雄市業務分區承攬契約書(上訴人丙○○部分)、承攬 契約書(上訴人孫堤惠乙○○部分)等而認其間乃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所訂之分區承攬契約書,其中關於指定送報區 、經銷基數、指定份數等分區承攬中最重要之元素乃均空白未填,而其第五 條乃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丙○○)承辦業務期間,不得兼辦他報... 」之 語,另上訴人孫堤惠乙○○所訂承攬契約書之第二條第十、十一項乃分別 定有「每日報份送畢後,應即返回甲方報社簽到,以備甲方查核送報時間, 並接受甲方主管部門交辦事項」、「甲方除按所有分區中每日派員輪值外, 遇有事通知乙方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時間,向甲方報到」等語乙節,此有 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0至二二頁),另上訴人丙○○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份乃領取包含薪俸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交通費五十元、加班逾 時費二千三七十六元等名目之薪資,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 止,其每月十二日所匯入帳戶內之薪水乃各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萬 六千六百八十一元、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萬 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另其 每年並均領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星期例假日不休息津貼等費用,且被上 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社就其所領金額,並均以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等情, 亦經原法院調閱監察院上開陳情案卷(七)所附薪資單、薪資明細、扣繳憑 單、存褶明細、所得查詢清單等件無誤,並有該院調查意見在卷足憑(原審 雄勞調卷第三三至四七頁),是被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社既於契約中要求 上訴人等人於承辦業務期間不得兼辦他報,且每日均須簽到並接受報社交辦 事項,其等就此工作乃無替代性而與報社間存有勞務專屬性,而其等乃係每 月領取固定薪資(差額為扣款部分),並無所謂按基數份數、推銷成績等計 算酬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各年並均編列預算給付上訴人各人年終獎金、績 效獎金、不休假獎金(契約原即約定全年無休,如何有此獎金)等屬其員工 專有之給與,其所得報酬顯非與各人推銷能力之不同而有異,且亦未以完成 送報、收費、推銷等工作為其目的,其等僅以勞務之供給即得獲取對等報酬 ,依其締約真意,兩造間之勞務性質自屬僱傭而非承攬關係甚明,且並不因 其所訂契約名目為承攬契約而異其關係,而該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為不定期契約,且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明,被上訴人所辯 兩造係屬承攬關係,且上訴人就其勞動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自 屬無據。
⑵、上訴人得否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優惠給與部分: 次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稱從業人員,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 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 政院及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四 、借調或兼職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乃為不定期僱傭契約 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其等雖屬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 人員,惟其等得否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所為之規定,則端賴其 等是否為該法所稱之從業人員,亦即排除其他已屬不符之身分外,其等是否 係屬該施行細則所稱之「其他臨時人員」,茲分述如后: 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 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此與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不 同,再觀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乃係賦予公營事業從業 人員更優惠之離職條件,其並未剝奪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所享有之基本 勞動條件,故對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從業人員」之身分解釋,自 不必與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勞工身分等為相同之認定,亦即縱使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仍應依該 條例關於從業人員之規定認定,二者就適用對象部分,並非須為同一之 解釋。
②、勞動基準法將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第九條) ,而定期契約乃得包含「臨時性」、「特定性」、「季節性」、「短期 性」等工作,則該法之「臨時性工作契約」即得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之「定期勞動契約」所涵括,同條第五款之 「其他臨時人員」,即應與勞動基準法之「臨時性」工作意義不同,且 該款所稱臨時人員並未排除不定期勞動契約,再參酌行政院公營事業民 營化推動指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九十)經部字第○ ○四八八號函示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 其他臨時人員』所指『臨時』一語之內涵,與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 『臨時性』,係不同之定義與概念,且身分為『不定期契約工』,亦不 必然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之認定標準,仍 需視各該事業適用之人事相關法規而定」之語,則「臨時人員」與不定 期勞動契約人員顯為不相容之概念,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者尚未必得 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就其所定「其他臨時人員」乃 未明定其意義,而該條例因係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之行政法規, 自宜參酌推動該政策之行政機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公營事業民營 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認定與解釋,而被上訴人曾就承攬契約送報 生、臨時警衛得否適用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優惠資退詢問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該會移文行政院新聞局逕覆,行政院新聞局則函覆以「送 報生雖經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工,惟並非報社依其任用條件在編制及預算



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進用者,因此應屬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其他臨時人員』,自應排除適用上開條例規定 辦理優惠資退」等語,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以正版字 第一三六六二號函可參(原審雄勞調卷第三七頁),是被上訴人上屬之 新聞局對於非編制及預算員額內之不定期契約工既認定為係屬臨時人員 ,則被上訴人主張臨時人員係指非經報社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其以人 事命令發佈而進用者應屬可採。
④、行政院新聞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正版二字第0五00九號函 乃引用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謂以「移 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五款所排除之人員,與移轉民營事業關係 係屬短暫或有期間性者,其權益之保障,得依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並不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受影響,縱得依法適用退休資遺之規定, 亦非該條例所指之享有權益補償及優惠優先認股之從業人員,否則有失 該條例第八條保障『未隨同移轉』之原事業員工權益之旨(此與原立法 理由相同)」,可知短暫或有期間性係泛指排除條款之特性而言,非謂 第五款之臨時人員即係短暫且有期間性之工作人員,因倘作如此解釋, 反與第三款所指定期勞動契約人員發生重疊,而該委員會並未認為「臨 時人員」必即排除不定期繼續契約,是其立法本意,所謂臨時人員亦非 係指短暫且有期間性之工作人員。
 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編制外人員而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第五款規定之臨時人員,其等並非該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所指之從業人員應為可採,則上訴人自無從據此援引該條例為請求     優惠給與之依據。
⑶、上訴人得否適用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請求優惠給與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所定專案精簡要點中,就其適用對象乃未明文加以規定,惟其 第四項就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乃定有「一、年資採計:職員(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辨法規定辦 理,工員(純勞工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之語(原審卷第五四頁 ),是其精簡人員依此即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及純勞工之工員二者 ,而行政院院頒「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第四條就其適用對象固 定以「在本機構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及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之語(原審卷第五七頁),惟該處理原則乃係行 政院就所轄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專案精簡時所定之概括條款,其並非專為被上 訴人辦理民營化精簡人員時所特定,且系爭專案精簡要點乃係為因應其及所 屬台灣新生報社台灣新聞報社業務緊縮、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 邁向民營化目標,專案精簡人員以降低用人費用支出而訂定,並為保障表現 優良升遷為約聘(僱)人員者,使其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第三款及公營業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方不至使無論優劣 均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造成員工間極大不平,甚至對民營化之推動產生阻 礙而訂定者(上開專案精簡要點第一條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八九)董人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八九)正人字第一八七一八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八人 政給字第○一四○三○號函參照),是系爭專案精簡要點與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所定相同之優惠給與,原均係為使公營機構移轉民營化時,就原非屬 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人員之具特殊身分之人員如公務員者補償其因喪失身分所 蒙受之損失,此與一般原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權益並無干係,故關於得 依此要點辦理之專案精簡人員,其解釋亦應與其母法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所定「從業人員」之範圍相同,否則屬行政規則之系爭專案精簡要點即有 逾越法律授權之違法,並恐有行政機關藉此肆意擴張其適用範圍而淘空該公 營機構資產及國庫之嫌,更不利該公營機構邁向民營化之目標,是此職員及 工員之定義,自以不逾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從業人員」之限制範圍 ,亦即如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自無此專案精簡要點 之適用,今依上述之上訴人等人既屬臨時人員而為該條例所排除,其等自亦 非該要點所稱之「工員」而不得據以適用者,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該要點第 四條之規定請求優惠給與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雖屬不定期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惟其等乃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 「其他臨時人員」而非該條例第八條所謂之從業人員,且因專案精簡要點之適用 範圍不得逾母法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其等亦因此而非專案精簡要點所稱「 工員」之範圍,上訴人自均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適用對象 ,其等即不得援引此二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與較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條件為 優之優惠資遣金及勞工保險補償金,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給予上 訴人資遣,其法定義務已盡,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 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丙○○孫堤惠乙○○一百 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一百二十七萬三 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B2法   官
~B3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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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