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61號
KSHV,92,上易,61,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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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固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昱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九十年十月二日之「洽談記錄單」,並非全部追加減項目一次解決,即使認定 該「記錄單」有協議之效力,然未列入其中者,仍非效力所及,不能稱未列入 其中者,即表示雙方已無爭議。
(二)縱認原審認定記錄單為雙方最終之扣款結算係屬正確,原審認定之金額亦屬有 誤:
1、雙方契約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 2、上訴人已付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3、應扣減之項目金額為:
⑴記錄單所載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
⑵生活廢棄物清除費扣款0.5%,計二萬五千元。 ⑶工程追減金額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鋼構熱浸鍍鋅取消,共追減五十五公噸 ,以每公噸市價五千三百元計算)。
⑷舊料轉用扣款二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是BOX鋼柱可轉用之舊料共二0九 六八公斤,每公斤以市價十元計算)。
⑸以上應扣除金額共計一百十八萬一千零九元。 4、以契約總價五百萬元減去已付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應扣除金額一 百十八萬一千零九元,上訴人已溢付十一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故被上訴人已無 款可領。
(三)就工程追減(鋼構熱浸鍍鋅取消)一事,該項目確屬雙方契約所訂之工程承攬 範圍,且依雙方契約第八條明載,無單價之項目,得由雙方議定價格辦理,故 上訴人依合約辦理工程追減,實屬有理。又依合約之承攬明細第1項,鋼骨材 料之單價為每公噸一萬二千元,該明細表下方說明之第2項鋼骨材料(含A3



6鋼板、RH鋼板、角鋼..等)。上列各類鋼材,係因材質、產製方式等不 同因素,市場價格亦不同,倘依被上訴人之說法,因工程變更設計或者被上訴 人之偷工減料,致使部分材料數量減少,但因承攬明細並無各類材料之單價, 而不得對其辦理工程追減,實不合理,且違合約。(四)舊料轉用一事亦同,被上訴人聲稱,合約之承攬明細無該項目(新增項目-B OX鋼柱)之單價,僅可比照RH型鋼板之舊料價格(每公斤六元);然BO X鋼柱之材料及加工成本皆高於一般鋼材,即市場價格昂貴,而被上訴人依此 說法,一再規避,實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傳真文一紙、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三號函影本一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上訴人提出之熱浸鍍鋅及EPOXY面漆取消,是上訴人公司於施工中發文予以告   知,BOX鋼柱部分,是業主與上訴人公司兩者之間認知之差距,與被上訴人   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合約上並無熱浸鍍鋅及EPOXY之單價,如需扣款,應經   雙方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扣款係一廂情願之做法,違背合約之精神。(二)生活廢棄物清除費部分,已扣款二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主張二萬五千元不知 從何而來。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發電機使用在別的工地,上訴人補貼油料一 萬二千元,跟本件無關,以上有工程估驗單可稽。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工程估驗單影本一紙、請款明細影本一 紙。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提出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次承攬其自訴外人永豐餘造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所承包之「元豐電子壓合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 構工程,雙方約定按承攬總價結算為五百萬元(不含稅),嗣伊乃按約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並經估驗,而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確認單約定,保留款百分 之十應於主體鋼構吊裝完成後支付三十天之即期支票,且該工程業主就全部之新 建工程亦已驗收完畢,並已支付尾款予上訴人結案,惟上訴人除部分給付並為扣 款外,迄今計仍欠有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之工程款未償,為此乃依承攬報 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二千零十四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合約所定付款進度,最後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應待業主驗收合 格後始行支付,而業主即訴外人元豐電子公司就本件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成,被 上訴人自不得先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另工地現場之舊料可使用部分,BO Ⅹ鋼柱可轉用之舊料,雙方原同意比照所剩餘之RH鋼樑以每公斤六元扣抵工程 款,但此類鋼材於市場上有一定之行情,因此雙方乃同意日後於結算時秉市場行



情以每公斤十元計算,共二0九六八公斤,計二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而本工程 鋼構完成物中,鋼構熱浸鍍鋅加工處理含EPOXY漆取消,共追減五十五公噸,以 每公噸市價五千三百元計算,工程追減金額共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再依兩造所 定合約附件之洽談紀錄單所載,生活廢棄物清除費用由每期估驗款中扣除百分之 零點五,並由伊雇工清除,故此部分亦應予扣除二萬五千元;又依洽談記錄單所 載應扣除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以上應扣除金額共計一百十八萬一千零九 元。是本件工程以契約總價五百萬元減去已付之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及應扣除工程追減、舊料轉用扣款、及生活廢棄物清除費等共一百十八萬一千零 九元,上訴人已溢付十一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故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等 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伊向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向永豐餘公司所承包之「元豐電子 壓合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按承攬總價結算五百萬元 (不含稅),嗣伊乃按約完工並經估驗,而上訴人就該工程除給付四百十一萬五 千五百七十五元外,其餘之款項則均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 估驗明細表、確認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依兩造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就付款辦法約定,其付款進度為 訂金百分之十、吊裝完成百分之八十、業主驗收合格付百分之十,而系爭鋼構 工程乃係以五百萬元總價承包,工程期限為簽約後四十天完工,嗣被上訴人乃 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而業主即訴外人永豐餘公司就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 新建工程,則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並已支付工程尾款予上 訴人而結案等情,有工程合約書暨所附確認單、洽談記錄單及估驗明細表、永   豐餘公司陳報狀等影本附卷可證,是上訴人所承包之廠房新建工程既已經業主   即訴外人永豐餘公司驗收無誤,被上訴人所承攬其中之「鋼構工程」自亦已經   驗收合格,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百分之十之尾款。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其所承攬之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委 由洪錫鵬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未付之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 十三元工程款,兩造遂於同年十月二日在上訴人處洽談系爭工程追加減事宜, 會中雙方乃達成:「一、結構變更追減:⑴、9.5T*材料12000=114000元;⑵ 、9.5T*製作、塗裝、安裝13500=128250元;⑶、9.5T*運輸850=8075元;⑷ 、高張力螺栓238支*16=3808元。二、EPOXY面漆取消:(162.5T-47.28T) *800=92176元。三、舊料轉用:⑴、可轉用部分:47.28T*6000=283680元; ⑵、下腳料部分:12.42T* 2000=24840元。四、以上合計扣款654829元」之 協議,其中舊料轉用部分並註記已扣除之字樣,兩造與會者並均署押認簽等情 ,有兩造不爭之上開律師函、對外洽談記錄單、工程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附 卷可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洽談記錄單、工程款明細表之真正並不爭 執,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部分既已達成上開協議,雙方就該工程追加減 之扣款問題自應以此為依據。上訴人雖以BOⅩ鋼柱舊料轉用部分乃因不屬合 約範圍而應另行議價扣除,而鋼構熱浸鍍鋅取消,確屬雙方契約所訂之工程承



攬範圍,上訴人依合約辦理工程追減,實屬有理云云,主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 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進行上開會談時,已在被上訴人完工後將近 十個月,當時,兩造不論就該BOⅩ鋼柱應以多少重量價格計扣、鋼構熱浸鍍 鋅取消共應追減多少金額、或生活廢棄物清除費應扣款多少等等,如有爭議, 應已發生,然雙方於上開會談後既已達成扣款之協議,而載明於上開「對外洽 談記錄單」上,此情形又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可認係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款項達 成協議,雙方均應遵守,不得再於事後另行爭執甚明。再上訴人所依據之工程 合約中之鋼構工程施工說明、確認單、合約第八條、第五條約定等(見本院卷 第六一~六五頁),既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自亦在上開協議範圍內,上 訴人再行爭執當時協議未包括合約內容云云,自無可採。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鋼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本應 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尾款,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部分業於九十 年十月二日達成協議,依該協議內容之「對外洽談記錄單」所載(見原審卷第一 0一頁),被上訴人乃同意對結構變更、EPOXY面漆取消部分合計追減三十四萬 六千三百零九元,而舊料轉用含BOⅩ鋼柱在內則扣減三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而此部分上訴人於付款中並已扣除完畢,是上訴人應付含稅之工程款於被上訴人 嗣後同意追加減工程變更部分前既尚有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未付(即已付 四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其中含稅款則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追減變更部分之 款項計三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四十三萬二 千零十四元,有上訴人不爭之工程款明細表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足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上述「對外洽談記錄單」所載扣款  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應全數扣除云云,係對於該記錄單所載舊料轉用之三  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已經扣除部分,有所誤認,此部分應不得再行重複扣除。至  上訴人主張發電機油料款一萬二千元應予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稱此部分係因上  訴人借用發電機供其他工地使用,而給付被上訴人,與本件工程無關,不應扣除  之語,查此款項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給付,惟如前述,兩造於九十年十  月二日達成之協議,並無此款項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較符事實,上訴人自  不得再主張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二  千零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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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