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71號
KSHV,92,上,71,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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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
         甲○○
   被 上訴人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賢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接帶器五台
  ,價金共新台幣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並約定於交貨當月結算後七十五日付
  款,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將前開五台接帶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未依
  約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給付貨款。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日本エ
  スピ—シ—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商公司)訂購TCP 外觀檢查機一台,價金為日
  幣七百五十萬元,該外觀檢查機業經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未依約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六日給付價金。嗣經訴外人日商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前開對於上訴
  人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
  。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係屬國際貿易之「Condition order」,性質上與
  我國民法規定之試驗買賣類似,上訴人自享有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
  。再系爭接帶器既係專用以配合系爭檢查機使用,則系爭檢查機既經上訴人依合
  約約定解除契約,則依附於主契約之接帶器買賣契約,自亦無存在之必要云云,
  惟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屬「Condition order」,且與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
  之「試驗買賣」係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有異。又系爭檢
  查機既已由上訴人驗收接受,上訴人自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再者,系爭檢查機
  與接帶器雖均為TAB 製程中所需之機器,然於功能上均係獨立使用,且有他種廠
  牌之機型可替用,故上訴人主張其既已解除有關系爭檢查機之買賣契約,則系爭
  接帶器買賣契約自亦屬主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亦屬無據。而前開二筆貨款,
  上訴人既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日商公司購買TCP檢查機一台,價金為日幣七百五十萬元,然雙方係採「Condition
  order 」之交易方式,而與我國民法規定之試驗買賣性質相類,故賣方之機器設
  備必須合於買受人之要求,如有不合,買方自有權隨時解除契約。再系爭檢查機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公司予以測試,發覺其運轉速度
  及穩定度均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乃除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傳真告知訴外
人日商公司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解約退運外,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函告
知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為合於接帶器之使用目的,始向訴外人日商公司購買系
爭檢查機,然系爭檢查機既因不符合上訴人公司之要求,遭上訴人解除契約,則
為檢查機附屬設備之接帶器自對買受人失其購買之目的,而應併同主契約之解除
而失其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其購買接帶器五台,價金共新
  台幣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並約定於交貨當月結算後七十五日付款,然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將前開五台接帶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同年九
  月十五日給付貨款。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日商公司訂購TCP
  外觀檢查機一台,價金為日幣七百五十萬元,該檢查機已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交
  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未依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價金,嗣經訴外人日
  商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前開對於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
  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二份、債權讓渡書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際貿易之「Condition order」性質上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試驗買賣類似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檢查機訂購單
  第三項(見原審卷第九頁)之約定可知,系爭檢查機係屬「Condition order」
  之交易方式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試
  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又「試驗買賣
  係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參看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
),屬於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本件買賣苟屬試驗買
賣,衡諸常情,雙方必會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
」(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0八號判決)。惟觀之前開系爭檢查機訂
購單備註欄(REMARKS)第三項固約定「IN THE EVENT-SUPPLIERS PRODUCT
  OR SERVICE FAILS TO MEET WAE′S SPECIFICATION WAE RESERVES THE RIGHT
  TO CANCEL THIS ORDER :::」(中譯:在這件交易中,供應商之產品或服務
,若無法符合上訴人公司之規格時,上訴人公司保有取消訂單之權利:::)等
語。然此僅係表示若訴外人日商公司出售之檢查機無法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
,上訴人保留有是否取消訂單之權利。核係關於解除契約之條件。此與試驗買賣
或「Condition order」方式之交易,須上訴人與訴外人日商公司約定以上訴人
承認系爭檢查機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或上訴人享有「任意條件」,得不論系
爭檢查機是否符合契約目的,均得僅憑其一方(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該契約
是否生效,並不相同。況本件契約苟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亦無未就試驗買賣
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檢查機
買賣契約確屬試驗買賣或「Condition order」方式交易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
人徒以系爭檢查機訂購單備註欄第三項之約定,抗辯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係屬
  試驗買賣或國際貿易上之「Condition order」,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雖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系爭檢查機之檢測報告抗辯稱:
  系爭檢查機經上訴人予以測試,檢驗後,發覺其稼動速度及穩定度均不合上訴人
  之要求,上訴人業已解除契約云云,並舉證人陳宗仁、李澤文為證。然查,上訴
人所製作之該檢測報告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向訴外人日商公司訂購TCP 外觀檢查機一台,而該日商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將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檢查機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該項買賣並非試驗買
賣,或國際貿易上之「Condition order」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訂購單、債
權讓渡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查上訴人所舉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品管部經理李澤文所證:系爭檢查機進貨後,伊並未參與檢測,且
系爭檢查機在初步檢查時並沒有問題,但在複檢時是否會造成產品瑕疵,伊已不
  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據此證述,尚難據為系爭檢查機之稼動速度
  及穩定度是否有瑕疵或不符合上訴人要求之認定。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陳宗
  仁固於原審到庭供證:系爭檢查機進貨後,其轄下之工程師依上訴人公司所規定
  之一般檢查項目加以檢測後,認該檢查機是可以通過的,但後來更進一步檢查後
  ,發現產品外觀會有損傷,且檢查機本身穩定度亦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
  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證人陳宗仁簽認之文件,陳宗仁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記
  載:「SPC 4800C INSTALLED AND TRY RUN OK IN FUNCTION ON 4/10.THE
  MACHINE WILL BE TESTED WITH FURTHER RUNNING DURING 2 MONTH.(中譯:系
  爭檢查機交付上訴人後,已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完成安裝及試運轉,經測
  試後功能正常,並將於二個月內作更進一步運轉測試)」;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另
  記載:「AFTER TRIAL RUN WITH EACH TYPE TAPE, THE FUNCTION AND PERFOR
MANCE ARE SATISFIED,AND WILL A CHIEVE.(中譯:嗣經以每一種型式軟片做實
際運轉後,機器功能和性能均很令人滿意)」等語。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之檢測報告於結論中亦載明:「Basing on the result or trial run and good
  performance of each function. SPC–4800S is acceptable and meet the
  requirement for buy–off.( 中譯:基於運轉之結果及每一功能均有良好之性
  能,系爭檢查機是可以接受及符合驗收之要求的)」等語。查系爭檢查機自九十
  年三月廿七日交貨後,迄同年六月廿六日經上訴人作第二次測試結果功能正常,
  上訴人雖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檢查機再行檢測,並於增加檢測項目後,發
  覺系爭檢查機有前次檢測所未發現之稼動速度及穩定度不符合上訴人要求之情事
  ,惟系爭檢查機自交付予上訴人後,不論係試運轉或進一步之運轉測試,或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檢測,均係由證人陳宗仁負責等事實,已據證人陳宗仁於
  原審供證在卷。乃就同一檢查機,證人陳宗仁於前二次之檢測不僅認系爭檢查機
  符合上訴人要求之規格,且認該檢查機之功能和性能均相當令人滿意,然於第三
  次檢測(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檢測)竟推翻先前之檢測結果,認該檢查機之
  稼動速度及穩定度均不符合上訴人要求,且有影響產品品質之重大瑕疵,是其所
  為第三次檢測結果是否確實或真實,實難據予採信。本院認依買賣雙方約定之買
  方有取消訂單之權利,客觀上有三個月之期間供買方即上訴人對該商品進行測試
  並決定是否取消訂單已足夠,乃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經第二次測試認該商
  品功能正常,且未表明行使訂單取消權,自不容許上訴人於事隔二個月後,再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作第三次檢測,自行推翻其前二次之檢測結果,主張該商品
  不符其要求之規格,而行使其取消訂單之權利,解除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此部
  分所為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而其主張解除系爭檢查機之買賣,亦屬無理
  由。
六、次按主契約者,謂契約之存在不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能獨立成立之契約。而
  從契約者,則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固抗辯稱:
  系爭接帶器因係系爭檢查機之附屬設備,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接帶
  器買賣契約,自應併同主契約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解除系
  爭檢查機買賣契約係無理由,已如前述,且系爭檢查機與接帶器雖均為TAB 製程
  中所需之機器,然系爭檢查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日商公司所訂購,被上訴人僅於
  嗣後受讓該貨款債權。而接帶器則為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等事實,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以系爭檢查機與接帶器之出賣人既非相同,則不論該二機器之作用為
  何,二者之買賣契約,自不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應無疑義,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檢查
機部分,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日幣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接帶器部分,訴請上訴人給付價
金新台幣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判決准許之,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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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