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58號
KSHV,92,上,58,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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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九四二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第一八○之一四五一 地號土地上如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八八公頃之倉庫、B部分面積○.○二○六公頃之房屋、C部分面積 ○.○○六四公頃之倉庫,及同上地段第一八○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上如前開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八○之一四五○地號,面積一.○五五五公頃及 同段一八○之一四五五地號,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上所種檳榔樹壹仟伍 佰株交還上訴人管理收益。
(三)本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系爭房屋、倉庫及檳榔樹壹仟伍佰株為上訴人建造及種植,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與妻邱黃新妹因已年老,八十年間暫時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約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每年孳息十萬元,初則零星給付(給付不足、不完全),最近三 年分文未付,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已終止委任管理,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委任 管理之物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物品(即財產)係屬贈與,拒不交 還。查上訴人除了養育被上訴人外尚養育有陳邱嬌妹、林邱月蘭邱德水、邱 德城、邱德裕邱德賢邱德全等七人,有該七人之身分證影本可證,該七人 連同上訴人之配偶邱黃新妹共八人有繼承權,上訴人絕不可能拋棄八位繼承人 於不顧,而將系爭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再者,至今上訴人之戶籍仍在系爭房屋 ,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可證,並在系爭房地之萬巒區農會投有農保,有該農會 農保繳款書影本一份可證,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財產贈與被上訴人,而係委任其 管理,倘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則農保將被取消,且系爭房屋納稅名義至今仍 借用邱德全並未贈與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可證,足證系爭 財產係委任並非贈與,本件曾申請調解交還,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可 證。因上訴人及妻邱黃新妹均年老重病,上訴人之重病資料已呈庭,而邱黃新 妹重病資料如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病歷資料,上訴人及妻邱黃新妹極需該財產



治病及療養,絕不可能贈與被上訴人,顯係暫時委任其管理,證據明確。(按 上訴人所有財產皆已因與妻二人重病用完,目前背負龐大債務,無家可歸,上 訴人暫居住邱德賢處,妻則住入療養院每月需付四、五萬元之費用)。(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委任契約一經終止,委任關係即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委任關係應回復原狀 交還系爭財物。又被上訴人之委任消滅,仍無權占有系爭財物,違法已極。使 上訴人及妻邱黃新妹無家可歸,且龐大醫療費用毫無著落(上訴人已悲慘到坐 輪椅之地步),應依法命其交還系爭財產。退萬步而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子,對於上訴人及妻邱黃新妹有扶養 義務,而長期間未履行扶養義務,業經被上訴人當庭自認無誤,又被上訴人曾 恐嚇上訴人,有刑事恐嚇告訴狀可稽,倘本件贈與成立,上訴人依上述法條亦 已撤銷其贈與,依法應交還系爭財產。
(三)綜上所述,敬請明察,賜判如上訴人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多種重病,已坐輪椅 無法走動,上訴人之妻邱黃新妹已倒臥在床亦是多種重病,二人均極需系爭房 屋居住長期療養,且極需生財之檳榔樹充當龐大之醫藥及醫療費用,敬請 鈞 長試行和解,諭令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財產,感戴無涯。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歸戶財產資料、刑事告訴狀、診斷書等影 本各一件、病歷表影本七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德城邱德全及勘驗現場。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九十年初因經濟不景氣,被上訴人之兄長邱德水邱德全二人在北部謀生不易 ,陸續返鄉,不斷慫恿上訴人,又加上因被上訴人謀生不易,未給父母生活費 用,致使上訴人心生不滿,乃連同兄長驅逐被上訴人,想盡辦法誣賴被上訴人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恐嚇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竊盜案件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七號竊盜案件、屏院正潮民寅九十年度潮簡調字第一 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九四號妨害名譽事件、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殺人未遂案件),無非想讓被上訴人不勝打壓而放棄被上訴 人所擁有的權利,實乃居心叵測。上訴人聲請傳訊邱德城邱德全為證,其所 為證言必偏頗不實。
(二)被上訴人因經濟不景氣收成不好,自九十年起未給上訴人生活費,而被上訴人 並非不給生活費,而是認為兩老生活費應由兄弟六人負擔,再查上訴人最近以 被上訴人之母即上訴人之妻邱黃新妹名義,將坐落萬巒鄉○○○段,地號三六 一之二、三五九號土地出售他人,得款四百餘萬元,斷無生活陷入困境可言,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於法不 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戶籍謄本正本一 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在系爭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第一八○之 一四五○、一八○之一四五五號國有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約一千六百株,並於同段 一八○之一四五一號國有土地上搭建系爭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四 九號之農舍一棟居住。嗣於八十年起,因妻重病需照料,乃將上開土地及其所種 植之檳榔樹連同系爭房屋委任被上訴人不定期管理,約定每年檳榔採收後,被上 訴人應每年給付上訴人孳息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做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初則 照約定履行,嗣減為二、三萬元不等,最近三年則分文未付,顯然違反約定;現 上訴人年老加上妻子久病未癒,經濟拮据,亟需仰賴上述檳榔之採收維生,乃以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又上訴人否 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屬上訴人所贈與之主張,縱為實情,被上訴人長期間 未履行扶養父母之義務,又曾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法被上訴人亦應 交還系爭財產。爰本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撤銷贈與而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第一八○之一四五一地號土地上如潮州 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八公頃之 倉庫、B部分面積○.○二○六公頃之房屋、C部分面積○.○○六四公頃之倉 庫,及同上地段第一八○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 .○○一一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八 ○之一四五○地號、面積一.○五四四公頃及同段一八○之一四五五地號、面積 ○.○一二○公頃土地交還上訴人管理收益等情。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二人早於五十七年即在前開系爭三筆 國有土地上種植稻米,約於六十七年改種檳榔,期間亦曾以所賺之金錢購買位於 系爭土地附近即高雄畜牧改良場內二甲土地,均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耕作 ,該二甲地嗣又出售與他人,並另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母親名下,故上訴 人鑑於被上訴人與之共同辛勞打拼多年,乃表示將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之占有權利 及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於贈與被上訴人後,已倒塌不堪 使用,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出資八十餘萬元重新建造,又現存之檳榔樹有兩 批是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七年、八十七年所種,且依經驗法則,若謂系爭三筆國 有土地及系爭房屋係委任被上訴人管理而依法可隨時收回,則被上訴人絕不可能 花費鉅款改建房屋,又投入龐大人力、財力種植檳榔,且二十餘年來上訴人均不 赴現場聞問,竟於二十年後始主張終止收回之理。況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為國有財產局,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屬惡意占有人,對 於系爭三筆土地自無使用之權利,亦無任何權源將系爭三筆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管 理之可能;又上訴人是在七十一年離開系爭土地,住到內埔鄉○○路五十五號上 訴人自己的房子,最近才將該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兄弟邱德賢,目前並沒有正式 分家產,兄弟間與父親也沒有約定如何扶養,父母親都是自己扶養自己,其他兄 弟並沒有給上訴人錢來扶養他。是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前開於八十年間將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三筆國有土地及地上之檳榔 樹與系爭房屋,委任交付與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



用中,且被上訴人曾每年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後來減為二、三萬元等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 張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之檳榔樹連同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係基於委任關 係,因被上訴人最近三年未付分文而違反約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委任關係請求回 復原狀,又上訴人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事,縱有,亦因被上訴人未扶養上訴人 而經上訴人撤銷贈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主張權利者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與地上物之管理係基於委任關係,自應先就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 上訴人就此雖謂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之檳榔樹連同系爭房屋交 付被上訴人管理,並自認曾每年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後來只給付二、三萬元, 又承認其有砍除檳榔樹並補種,且修繕系爭房屋之情事等資為其主張之證明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固承認系爭三筆國有土地及其上之檳榔樹連同系爭房屋係上   訴人交付其占有使用,惟據被上訴人陳稱:伊是民國四十年出生,國小畢業就   幫伊父親(指上訴人)種田,伊只換口飯吃,所得都是父親拿去,七十一年伊   父親搬到內埔新房子住,並將原來的全部土地給伊種植作生活用,我們並沒有   約定要給父親每年十萬元,只要伊有賺錢就會拿錢給他,每年一次給他約十萬   或八萬元左右,最近,小孩開銷大,種植的檳榔也沒賺錢,所以拿給父親就比   較少,但是從伊父親告伊的那一年開始才沒有給他錢等語,而否認有受上訴人   委任管理系爭土地房屋與地上物;且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房屋及其上之檳榔   樹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之原因甚多,如基於買賣、贈與、租賃或委任等   等不一而足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並非僅限於委任關係,況上訴人亦自承是   口頭上交付管理而已(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參以證人邱德城證稱「我父親   會耕作的時候,乙○○是有幫忙耕作,我父親不能耕作以後,就交給乙○○耕   作,由乙○○給我父親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   其自小即幫其父親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其後伊父親交給伊耕作云云尚非   虛假,因此,自不得以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三筆土地房屋及其上之檳榔樹與被上   訴人占有管理使用為由,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二)其次,被上訴人雖承認自七十一年間起曾每年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後來只給付 二、三萬元等情,然兩造係父子關係,而子女本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是被上   訴人曾每年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後減為只給付七、八萬元或五、六萬元,乃至   二、三萬元,據被上訴人所陳,其主觀意思即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生活   費用(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自尚不能以此金額之給付,遽認係委任關係所   約定之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孳息十萬元,自亦難以此認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
(三)系爭土地上所種檳榔樹,依其樹之高低係分三批種植,分別為七十七年、八十 七年及九十年所種,均為被上訴人所補種,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



月間修繕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二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添財在原 審證稱係其幫忙被上訴人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足證被上訴人 主張係伊在系爭土地上補種檳榔樹及修繕房屋等情屬實,然此亦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種植管理檳榔樹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已,但並不 能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管理占有使用甚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及地上物之管理使用有委任關係存在云,顯   尚不可採。
(四)另查,上訴人共有六子,被上訴人排行第二,目前為止,上訴人尚未分財產予 其子女,被上訴人兄弟並未固定給上訴人錢,邱德城有時候給三、五千不等,   邱德全亦同,但最近則未給,上訴人自稱係八十年間搬到內埔鄉○○路五十五   號其名下之房子居住,而與邱德賢同住一起,由邱德賢扶養,於今年將該房子   過戶給其子邱德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與其子女間並無特別約定如何   扶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邱德城邱德全分別證實,足認被上   訴人之兄弟間與其父母並無如何扶養之約定,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   義務,倘認系爭土地房屋及地上物係上訴人所贈與被上訴人者,上訴人亦得以   此主張撤銷贈與云云,自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何未履行扶養義務之   情事,而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則上訴人本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主 張依撤銷贈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占有使用之系爭三筆國有土地及系爭 房屋與地上種植之檳榔樹,即無理由,不能准許。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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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