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蔣為志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上訴人前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 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被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一千 七百四十元(及利息)、一百三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其滿七十歲 止,按月給付五萬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受敗訴判決,上訴人乃提起上訴, 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審理,在本院二審判決前,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在外成立和解簽立離婚協議書,以終結夫妻間財產、身分上全部爭執及 民刑事訴訟,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撤銷對甲方(即被上 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他字第 二四六八號(刑事)案件之告訴,及撤回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上訴。」上訴人乃具狀撤回系爭執行名義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惟本院仍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雙方依約履行,二審判決不具任何作用。惟上訴人竟持上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 一九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九八九號受理,被上訴人旋接獲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不 得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而撤回上訴狀 則於次日呈遞本院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撤 回上訴屬於法律上不能而無效。該離婚協議書以不能實現之內容為約定,其契約 無效,上訴人自不受其約束。縱認上開離婚協議書並非無效,但上訴人僅表明願 意撤回上訴,並非表示上訴人願意拋棄權利或成立和解,從而,上開離婚協議書 並不成立實體權利之和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經正當程序而將
上訴人登記持有偉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穩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由二千四 百股減為五百股,致上訴人受有至少五十萬元之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 九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審理 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判,兩造則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和解並書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撤回前開訴訟事件 之上訴,並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遞狀撤回上訴,惟本院業經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函復業經判決,上訴人即持前開確定勝訴 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九 八九號發給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執行命令、離婚協議書、支票等為證( 原審卷第一0至一七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 號歷審卷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九八九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本不願意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恐 嚇不然不給一毛錢,將往大陸投資,上訴人始同意,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縱其所言屬實,被上訴人所謂不給一毛錢之語,上訴人仍得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 ,亦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於本 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和解並協議離婚,且離婚協議書內容並明確記載上訴人撤 回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和解契約既成立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該撤回上 訴狀則於次日呈遞本院收受,而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該撤回上訴屬於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上訴人僅願意撤回上訴之權利,並未同意 和解或拋棄實體權利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著有明文。經查,依離婚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一 條、第六條內容,雙方已就該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該離婚協議書之協議第一 項內容固僅言及撤回上訴約定,並未提及該實體權利之拋棄或和解,惟另審酌該 協議書第六條內容:「雙方好聚好散,嗣後,絕不對他方提出任何請求或訴究。 」(原審卷第一三頁)則就該協議書之整體內容為解釋,應認雙方不僅約定欲終 結訴訟上之關係,且願就實體權利內容達成和解。再參以證人談俊南證稱:「兩
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分配財產,被上訴人要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萬元,當時他們 簽訂本件離婚協議時,有一併解決順大、偉大、穩大等公司出資損失及家庭生活 費用的問題,當時雙方有一併要解決所有訴訟的案件,剛開始我岳母有點猶豫, 但後來還是有簽字同意,所以才具狀撤回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訴訟。」 (本院卷第一四一頁),顯見上訴人已願意就實體權利與被上訴人和解,足堪認 定,上訴人辯稱僅願意撤回上訴,並未就實體權利成立和解云云,殊不足採。至 上訴人所舉證人李明輝雖證稱:沒有聽到兩造在談協議離婚時,提到順大、穩大 、偉大、及家庭生活費用的問題云云,惟查,證人李明輝既不知兩造離婚協議時 ,上訴人要撤回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已據其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則其上開沒有聽到兩造提到順大、穩大、偉大、及 家庭生活費用的問題之證詞,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上訴人先與被 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亦已依約遞送撤回上訴狀,事後僅因上訴審判決對己有 利,乃欲主張原來約定條款無效或具有瑕疵,而依上訴審判決內容對被上訴人強 制執行,其行為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準此,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認兩造已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狀,雖不能發生撤回之訴訟法上效果,惟並不影響兩造上開 已成立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以撤回上訴為不能實現之內容為約 定,其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亦 僅屬於上訴人得否依和解契約請求救濟,與本件無涉,併予敍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以本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一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