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黃雍晶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除利息部分外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間結婚,被上訴人於屏東農業專科學
校(現改制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執教,而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彰化分行服務,上
訴人因思念被上訴人及孩子,故應被上訴人要求辭去工作,於六十三年間返回屏
東居住,但被上訴人卻一再外遇、非人道行為對待上訴人、不負擔生活費用、不
讓上訴人接近孩子,又遭婆婆虐待,上訴人不得已返回員林娘家;上訴人於六十
三年離家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扶養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六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每月五千元計算,共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
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又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
訴人依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
五號判決按月給付伊八千元,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部分費用被上訴人除於已給
付十三萬六千元外,餘拒不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併請求被上訴人自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六十三年至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僅三十七歲至五十七歲,正值壯年
,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即六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一號審理
中,因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至員林擔任會計養家始離家,故其並非無謀生能力;又
於歷次訴訟中固然均查無上訴人之財產資料,但不表示其不能維持生活,參以該
期間上訴人年僅三十餘歲,謂其不能維持生活斷無可能,上訴人應證明其確實不
能維持生活,否則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即無受
扶養權利。況長期以來,兩造所育二名女兒均係被上訴人扶養成人,上訴人從未
負擔家計及照顧子女。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四
萬一千零四十三元,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每月二萬零九百十二元,此外無其他
收入,現每月尚需攤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一
元,資助在美唸書之大女兒生活費約一萬九千元,則被上訴人自己生活已有困難
,上訴人卻要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每月三萬元,
實屬過高。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
五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且願意自八十七年
十月一日起繼續給付上訴人每月八千元扶養費,故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八千元共計十三萬六千元已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亦願意給按月給付八千元扶養費與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八千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即發回第二審)本院判決被
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二
千元。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按: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
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給付一萬元,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係上訴人
於本審追加)。㈢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二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自六十三年起即分居迄今。㈡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五十四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親屬篇於九
十一年六月修止前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
就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此觀諸修正前民法一0二六條之規定
自明。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
,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換
言之,夫妻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扶養對方,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
養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就家庭生活費用,且由夫負第一位之供應責任。
是妻對夫請求給付生活費,並不以妻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為限。又被上訴
人另案訴請准與上訴人離婚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敗訴確定後迄未同居,且係被
上訴人無履行同居之誠意,有本院八十五年家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可稽(本審卷
㈠第二二八頁)上訴人有正當理由而與被上訴人分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
訴人自應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
㈡被上訴人婚後於屏東農會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執教,六十三
年時月薪約五千元,至七十年時月薪約一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領
取月退休金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約二萬一千元,優惠存款
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台灣銀行就優惠存款部分借貸九十八萬
一千八百元匯寄到美國供女兒邱瓊瑤修讀博士費用,剩餘之優惠存款(約四十萬
元)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向法院申請扣押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致違
反優惠存款綜合服務約定,被終止合約,而喪失了優惠利息,八十一年六月間,
被上訴人以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四七九號之房地向長治鄉農會抵押貸
款二百八十萬元,大部分供給邱瓊瑤在美國唸書費用(八十一年十月出國),一
部分用來還債,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再將該房地向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抵押貸款三
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用來償還先前之長治鄉農會貸款,其餘七十萬元
,供訴訟等支出,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該房地向國泰人壽貸款三百三十萬元,
償還前開華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現每月需支付貸款本息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
,以該月退休金扣抵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每月尚有約一萬五千元收入為被上訴人
所陳明,且有台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行使質權通知
書影本,教育部發放月退金通知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
利息收據影本可稽(本審卷㈠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向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流向外,餘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有房屋一棟及中古車一輛及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一萬股,九
十一年八月間僅有房屋一棟,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可按(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本審卷㈠第一三九頁)。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觀光支出名義匯
美金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至阿根廷,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央
外捌字第0九二00二三六三0號函可稽(本審卷㈢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
,被上訴人雖稱該款(被上訴人稱係美金四萬元)係其堂弟邱國光之父託其帶交
在阿根廷之邱國光云云,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同年三月八日其收受阿
根廷存款美金滙入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擁有該筆資金,衡
之上情被上訴人為有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至於⑴上訴人主張屋主張光屏在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第一次訂金為邱
先生(指被上訴人)給我的,一百零五萬元云云,認屏東市○○路○段九六巷五
二弄七號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贈予陳慧嬌、此為被上訴人及陳慧嬌所否認,查張光
屏在該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雖證稱:「第一次訂金邱先生給我的,
一百零五萬元。」惟在陳慧嬌當庭表示係其與張光屏親自買賣後,張光屏復改口
表示:「:::我只是一個人頭,系爭房屋是仲介公司用我的名義買的,所以我
沒有印象,::::交訂金時我沒有印象,::::」「這些說詞不能說是謊言
(指人頭乙事),因為人頭的事不能讓買方知道。」「(你剛說是和甲○○買賣
,陳慧嬌如何知道你非人頭,且前手是林勝任,及你賣屋的原因﹖)我忘記了。
」「::::這筆買賣我是憑印象來說的,所以我也沒有很確定我剛才所說的內
容:::」等語,又張光屏之妻徐秀美及代書湯淑貞亦均證實為陳慧嬌出面與張
光屏訂約,並親自交付買賣價金,且有各買賣契約可稽(本審卷㈢第二六頁至第
三六頁,第一七八頁),另證人黃友和、陳慧嬌亦均否認有說過被上訴人有贈屋
或車子給陳慧嬌情事,上訴人主張上述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贈予陳慧嬌,尚無證據
證明。⑵被上訴人雖曾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本審卷㈡第一0八頁),
但辯稱係向華僑銀行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一部份清償向長治鄉農會之抵押貸
款二百八十萬元,其餘清償新增加之債務(本審卷㈡第九八頁)。上訴人雖稱係
陳慧嬌自稱借錢與被上訴人合作電腦切割與茶葉生意;惟查陳慧嬌於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事件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係稱:「
:::我目前幫我哥哥賣茶葉,及與朋友合夥做電腦切割排版:::」(發回前
本院卷第九0頁0。陳慧嬌既未自承與被上訴人合夥做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臆指稱被上訴人與陳慧嬌,各向華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合作電
腦切割、茶葉生意,即非可採。⑶上訴人另主張黃永和於錄音中稱被上訴人經營
動物藥品批發云云,此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黃永和在本院證稱:「沒有,我
不認識他(指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人提起過這些話(指說被上訴人有做藥品批
發的生意)。」(本審卷㈢第一六五頁),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黃永和係
稱:「(被上訴人還有做生意嗎﹖)我猜大概有的,:::」(原審卷第三八頁
背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有做飼料添加劑生意,惟查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辯稱因上訴人告伊及陳慧嬌妨害家庭,檢察官偵查時才辯謂係向陳慧嬌租房
屋作為飼料添加劑買賣聯絡處,其實並沒有這個事實等語,而偵查員在偵查中亦
證稱會同建國派出所警員至和生路陳慧嬌住處,該屋內無燈光,亦無公司行號之
招牌等語,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起訴書可按(本
院卷㈢第一五五頁),上訴人亦表示沒有親身看過買賣,只因電話中聽起來很複
雜,像生意人的口氣(本審卷㈢第一七五頁)足見此乃上訴人之臆測,尚難採信
。⑷上訴人提出吳加富錄音譯文證明指六十二年被上訴人偷賣七筆土地(指長治
鄉○○○段五八─五四二號等)一分是二百多萬元出售云云,惟此經本院八十八
年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認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四月
三十日以每分地一萬四千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吳劉好意,得款六萬一
千元,並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吳加富在該案亦證稱:「
好像賣了六萬多元等語,有判決足按(本審卷㈠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二頁),上
訴人指出售得款二百多萬元,要無足取。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匯
一千萬元至阿根廷,是否拿綠卡及準備移民乙節。查此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觀光支出匯美金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至
阿根廷已如前述及另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留學支出名
義匯美金五千元、一萬元至阿根廷外,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並無匯一千萬元至阿
根廷之事實,有前述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可稽,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並沒有移民阿
根廷,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匯一千萬元至阿根廷,尚無足取。⑹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被上訴人與陳慧嬌隨旅行團到阿根廷觀光旅遊,所有旅遊經費,兩人各自負擔,
此經陳慧嬌證述在卷(本審卷㈢第一九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陳慧嬌支付旅
遊費用亦無證據證明。⑺銓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並
非該公司董事、股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九二)中
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八三四二0號函檢附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按(本審卷
㈢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六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經營上開公司,亦屬無據。⑻
被上訴人並未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任職,有該保險處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中壽
文字第0九二一五000六四一號函可稽(本審卷㈢第一一二頁),上訴人指被
上訴人在該保險處任職領薪,亦屬無據。⑼被上訴人與陳慧嬌因犯妨害家庭罪,
陳慧嬌之罰金是自己繳納,並非由被上訴人代繳,有陳慧嬌之據及屏東一信之提
款證明可稽(本審卷㈡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上訴人指係被上訴人代陳慧嬌
繳納罰款金,尚屬誤會。⑽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間固有將獸醫執照借給學生駱
俊德約使用二、三個月,但係無償借用,此經駱俊德證述明確(本審卷第一五二
頁),被上訴人亦未持獸醫執業執照開業,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屏府農防字第0九二00八三六三三號函可稽,另被上訴人亦未曾在屏東縣長治
鄉農會任職支薪,有該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屏長農會字第0九九號函可按
(本審卷㈢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執業獸醫或在長治
鄉農會任職,均屬無可採。以上諸點,上訴人之主張當屬無據,且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更大之資力。
㈢惟前述被上訴人有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應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又民法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生活費之給付究應以何為標準,並無明文規定。兩造為夫妻,
所謂生活費給付之標準,雙方如無法達成協議,而須由法院加以裁判者,則法院
在審酌應給付生活費之金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審酌之標準不失為參考
之依據。茲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分別審酌如下:
⒈請求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給
付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部分:
⑴上訴人係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生,於此期間年約三十七歲至五十七歲
,證人即兩造之女邱瓊麟證稱:其高中時曾至上訴人租屋處找上訴人,當時
鄰人稱上訴人在麟洛鄉公所擺檳榔攤賣檳榔,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離婚訴訟
時自稱在外工作且有寄錢回家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及背面)且上訴人自
六十八年迄八十二年均有工作收入,此有上訴人勞工保卡可稽(本審卷㈠第
二七一頁),該保險卡上記載投保生效日期有六十八年、六十九年、七十二
年、七十五年、八十二年,投保(即服務)單位有正新橡膠公司、仲利實業
公司、蘋果服裝公司::及彰化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等,足供佐證,參酌
被上訴人前述此段期間之經濟能力,及兩造所生之女兒邱瓊瑤(五十四年一
月三十日生)邱瓊麟(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生)之生活費,教育費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審卷㈡第一一九頁),另審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一覽表(在審卷㈠第七三頁)記載台灣省七十四年
至八十三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二千九百三十元(七十三年以前最低
生活標準則未公布),因七十三年以前生活消費水準較七十四年以後為低,
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生活費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三年底,每月二
千元,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千元為適當,
上訴人在上開期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在六十萬九千四百元,「計算式
(2000元×129月+2000÷30×6)+(3000元×11)月)=609,400元四捨五入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如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時效固不停
止進行,但在存續期間並不完成時效,是妻對於夫之生活費請求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尚存在,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取。
⒉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間之生活費部分:
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時已逾六十歲,無業,兩眼有老年性白內障,虹
彩脫出手術三次及C型肝炎,關節炎需長期治療及保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前審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函查結
果,上訴人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九年六月止,
每月就診次數及申請建保給付款,自負額之醫療費,每月看診次數在十次至二
十四次時,平均每月應自行負金額為一千六百九十三元,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健保中費一字第八九0二七二0九號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之財產經
原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為:上訴人無財產登記。(原審卷第一三
二頁),被上訴人領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扣除貸款本息後尚有二萬六千
多元,另有房屋一棟及中古車一輛,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一萬股等情狀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判決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
之生活費,乃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向
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拒不給付,迄至原審審理中,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將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應給付之十七個月期間共計十三
萬六千滙入上訴人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
上訴人往來明細表可稽(見該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一員字第三四五號函附
於本院前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就其應付上訴人之未到期生活費,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而未
付之生活費外,一併請求未到期(即起訴時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止)之生活費,核屬有據,認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
審酌被上訴人之能力及八十五年度低收入最低生活費用每月每人六千元,被上
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八千元,而上開期間之生活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一日匯寄十三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帳戶(該款包含八十九年一、二月每月八千
元),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認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至上
訴人請求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審酌上訴人年紀日漸增長,健康情形亦將
日漸衰弱所須生活費用將增加等一切情狀,且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
後,尚餘一萬六千餘,足供被上訴人生活所需,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八千元外,應再增加二千
元予上訴人,當屬允當,且上開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另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
六月起已無優惠存款利息可領,惟仍需支付貸款本息,而依前述最低生活標準
一覽表記載,台灣省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六千九
百零五元,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八千一百零二元,
況兩造之女邱瓊瑤、邱瓊麟均已成年且就業中,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就前述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生活費部分,足供上訴人生活需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戶再給付上訴人二萬
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止期間之生活費在六十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除法定遲延利息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之,至於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止,按月給付部分,除已確定之每月一萬元外(見事實理由欄第三項),其
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命
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得據以執行,自勿庸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結後,具狀聲明調查:㈠陳慧嬌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及四月十
日自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各領二萬元,轉入自己合庫帳內抵繳貸款。㈡被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自郵局提領四十七萬元,陳慧嬌自一信提領八十五萬二千元
,共同匯至阿根廷。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自長治鄉農會貸款後,陳
慧嬌帳戶即陸續有大額款項存入。㈣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自郵局提領九
萬元,翌日陳慧嬌即存入十萬五千元,兩人顯然勾串洗錢。㈤陳慧嬌購屋款一百
七十萬元之來源。㈥陳瑞欽、陳吳阿玉、吳加富、被上訴人間買賣土地、房屋之
真相,及被上訴人其他財產。㈦徐秀美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以脫產,陳慧嬌脫
產卻偽稱開茶行之事。㈧陳慧嬌自己薪資所得購屋,卻未提出證據。㈨陳慧嬌合
庫帳戶每月三萬五千元存款,係被上訴人按月存入者等事項。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各款之規定,不得主張之,且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謝肅珍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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