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己○○楊慶
癸○○楊慶
辛○○楊慶
住高
庚○○楊慶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戊○○ 住高
子○○ 住高
丑○○ 住高
丁○○○吳
住高
乙○○吳龍
丙○○吳龍
甲○○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宏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上訴人戊○○、子○○、丑○○、丁○○○、乙○○、丙○○、甲○○等於本次
更審中為訴之追加,並擴張請求,上訴人己○○、癸○○、辛○○、庚○○、壬○○
○等於本次更審中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戊○○、子○○、丑○○、吳龍雄為對待給付及命楊慶章移轉坐落高雄
市○○區○○段二小段八0六號、八一三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訴人己○○、癸○○、辛○○、庚○○、壬○○○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慶章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0六地號、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壹萬
分之陸捌捌玖;同小段八一三地號、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壹萬分之陸
捌陸伍,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己○○、癸○○、辛○○、庚○○、壬○○○等應於上訴人戊○○、子○○、
丑○○、丁○○○、乙○○、丙○○、甲○○等給付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伍
元之同時,將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三九四0移轉
登記予丁○○○、乙○○、丙○○、甲○○公同共有;一十萬分之三五九一移轉登記
予黃謝秀妹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登記予子○○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
二五移轉登記予丑○○所有。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履行前項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義務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
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
上訴人己○○、癸○○、辛○○、庚○○、壬○○○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擴張請求)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癸
○○、辛○○、庚○○、壬○○○連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共同原告吳龍雄於本次更審中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丁○
○○、乙○○、丙○○、甲○○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共同被告楊慶章於本次更審中之九十年十
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癸○○、辛○○、庚○○(於七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生)、壬○○○等人(下簡稱己○○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己
○○等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本件應由己○○等人承受及續行楊
慶章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戊○○、子○○、丑○○、丁○○○、乙○○、丙○○、甲○○等人(下
稱戊○○等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是否合法:
㈠上訴人戊○○等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請求對造上訴人己○○等人之被繼承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楊慶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0六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一一四六,按原審共同原告吳龍雄百分之二0及訴外人黃謝秀妹百分之
三0、子○○百分之二五、丑○○百分之二五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吳龍雄、黃謝
秀妹、子○○、丑○○等人;及楊慶章應於原審共同被告楊陳雪花將同小段八一
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四六辦理更名登記為楊慶章所有後,依上開比例
移轉登記予吳龍雄、黃謝秀妹、子○○與丑○○等人。(上訴人戊○○等人起訴
請求楊慶章應將同小段八0六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及請求楊
陳雪花應將同小段八一三號、八一三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更名登記為楊慶章
,及楊慶章應將八一三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於本次更審中已
撤回起訴)。
㈡本次更審中,楊慶章於八十六年間已自楊陳雪花取得系爭八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七0六五,至八十八年間,系爭八一三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慶章之應有部
分變更為一萬分之六八六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更㈠審卷㈣第四六頁)可查
。而楊慶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楊慶章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己○○等人,就楊慶章對系爭八0六號、八一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人戊○○等人,乃追加請求己○○等人就楊慶章對系爭八0六號、
八一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因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追加,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情形。又戊○○等人就己○○等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八0六號、八一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己○○等人移轉登
記部分,雖較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多(詳如後述),惟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均毋庸對造同意,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戊○○等人起訴主張:伊等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楊慶章及高豪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豪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
四百五十萬元向渠等購買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段八八-二、八八-十二、八
八-十三、八八-十九、八八-二○、八九-一號等六筆土地(嗣合併重測分割
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八○六之一、八一三、八一三之一號等四
筆)上之建物,即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四二號「二樓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
分,僅餘土地尾款二百萬元未為給付。詎楊慶章與高豪公司除於六十八年五月一
日已將上開建物二樓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等指定之吳龍雄、黃謝秀
妹、子○○、丑○○等人外,竟違約未依伊等所指定按吳龍雄百分之二0、黃謝
秀妹百分之三0、子○○百分之二五、丑○○百分之二五之比例,將上開建物之
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龍雄、黃謝秀妹、子○○、丑○○等人,伊等自得依
買賣契約為請求。求為判決:㈠楊慶章應將系爭八0六號,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四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龍雄、黃謝秀妹、子
○○及丑○○共有,其中一萬分之二二九.二移轉登記予吳龍雄所有,一萬分之
三四三.八移轉登記予黃謝秀妹所有,一萬分之二八六.五移轉登記予子○○所
有,一萬分之二八六.五移轉登記予丑○○所有。㈡楊陳雪花應將系爭八一三號
,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一萬分之一一四六辦理更名登記為楊慶章所有後,由
楊慶章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龍雄、黃謝秀妹、子○○及丑○○共有,其
中一萬分之二0二.九三九移轉登記予吳龍雄所有;一萬分之三0四.四一移轉
登記予黃謝秀妹所有;一萬分之二五三.六七四移轉登記予子○○所有;一萬分
之二五三.六七四移轉登記予丑○○所有。
二、上訴人己○○等人則以:伊等對於原判決認定上開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八0六號
、八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0一四.六九七並不爭執,縱依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換算基
地之權利範圍,亦應以一萬分之一0七四較為正確。且對造上訴人戊○○等人尚
有二百萬元尾款未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因該基地之現值與買賣契約
成立時相較,已暴漲十餘倍,地上建物又早已交付戊○○等人使用,與交付土地
之效果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戊○○等人就價金尾款應增加給付,始屬公平。又依土地
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戊○○等人應給付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扣除
原審所命對待給付之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戊○○等人尚應再給付
伊等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戊○○等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己○○等人應移轉登記之系爭八
0六號、八一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0一四.六九七」,並命上訴
人戊○○等人對待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兩造均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己○○等人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命對造上訴人戊○○等人對待給付部分,
應再增加給付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⑵對造上訴人戊○○等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等人就原判決關於命楊慶章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超過一萬分
之九0六.一七九部分,原聲明上訴,復又提起附帶上訴【本院重上字卷第五頁
反面及五四頁】,嗣於本次更審中已撤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更㈠審卷
㈤第三八五頁】,其上訴僅就對待給付部分請求增加給付)。
㈡上訴人戊○○等人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對造上訴人己○○等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楊慶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0六地號,面積六九三平方
公尺,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八九之土地及同小段八一三地號,面積七七八
平方公尺,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六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對造上訴
人己○○等人應將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三九
四0移轉登記予丁○○○、乙○○、丙○○、甲○○公同共有;一十萬分之三五
九一移轉登記予黃謝秀妹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登記予子○○所有;
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登記予丑○○所有。⑷駁回對造上訴人己○○等人之
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戊○○等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楊慶章及高豪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向楊慶章及高豪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段
八八-二、八八-十二、八八-十三、八八-十九、八八-二○、八九-一號等
六筆土地(嗣合併重測分割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八○六之一、
八一三、八一三之一號等四筆)上之建物,即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四二號「
二樓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僅餘土地尾款二百萬元未為給付。楊慶章與高豪
公司除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已將上開建物二樓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戊
○○等人指定之吳龍雄、黃謝秀妹、子○○、丑○○等人外,迄未依戊○○等人
所指定按吳龍雄百分之二0、黃謝秀妹百分之三0、子○○百分之二五、丑○○
百分之二五之比例,辦理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九頁)為證。
㈡楊慶章生前就系爭八0六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八九、就系爭八一三
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六五,楊慶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己○
○等人迄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更㈠卷㈣
第四六至五一頁)為證。
㈢上訴人己○○等人就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與上訴人戊○
○等人應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之義務,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有對
待給付之關係。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查楊慶章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日死亡時,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己○○等人繼承,戊○
○等人為請求己○○等人辦理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乃追加請求己
○○等人應就楊慶章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戊○○等人主張己○○等人應將上開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八0六號、八一三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九七,依前述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吳龍
雄、黃謝秀妹、子○○及丑○○等人,己○○等人則抗辯系爭第二層建物之基地
應有部分應為一萬分之一0一四.六九七;並以戊○○等人尚欠二百萬元尾款未
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戊○○等人應增加給付。茲上
訴人戊○○等人對於渠等有對待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之義務固不爭執,惟否認應適
用情事變更原則而增加給付。是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為若干?㈡上訴人戊○○等人之對待給付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增加給付
?㈢上訴人戊○○等人應為對待給付之金額如何?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次。
八、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若干?㈠查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簽系爭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就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並未約定,有該合約書可證,經本院
於本次更審中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會就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圖說與
使用執照內容相比較,再依地政登記資料及建物複丈結果圖謄本分別推算專有部
分(具專屬所有權部分)、共有部分(包含地下二層、地下一層、各層之共有面
積、屋頂突出物)及樓層地板之面積及其總和(如附表一所示),認為不論以「
總樓層地板面積」為基準(即共有部分面積計入分母),或以「各層專有部分面
積之總和」為基準(即共有部分面積不計入分母),計算上開建物(即第二層建
物)之基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一0七四(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又此權利範圍係該公會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85)內地字第八
五七三六五四號函所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將地下二層約定做為區分
所有之專有部分計算所得之數值。該公會另以上開建物及基地之買賣契約如不適
用上開買賣契約範例,不將地下二層約定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則上開建物之
地下二層應屬共有部分而非專有部分,即其面積應自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中扣除,
計入共有部分面積之總和,依此鑑定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
之一一九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鑑定案號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更㈥字第四五三至四五六頁)可稽。又
查兩造所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頒行前之六十
六年十一月八日所簽,其上並無約定將地下二層做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亦有
該約定書附卷可按,兩造就此事實復未爭執,則上開建物之地下二層應屬共有部
分而非專有部分,其面積應自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中扣除,計入共有部分面積之總
和,是依上開公會計算結果,上開建物基地之權利範圍應為一萬分之一一九七,
堪予認定。上訴人己○○等人辯以:
應以原審認定之一萬分之一0一四.六九七為正確,縱認應依上開公會鑑定之權
利範圍為準,亦應以一萬分之一0七四為正確云云,並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戊○○等人主張上開建物基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
一九七,足堪採信。又上訴人己○○等人依約應依戊○○等人所指定按吳龍雄百
分之二0、黃謝秀妹百分之三0、子○○百分之二五、丑○○百分之二五之比例
,辦理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按上開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一一九七計算結果,上訴人戊○○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己○○等人,將前開
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三九四0移轉登記予丁○○○
、乙○○、丙○○、甲○○公同共有;十萬分之三五九一移轉登記予黃謝秀妹所
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登記予子○○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
登記予丑○○所有。
九、上訴人戊○○等人之對待給付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增加給付?㈠按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
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其立法理由係謂:「法律關
係成立後,因戰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劇變,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該關係原應發生之效果顯失公平者,自應授權法院斟酌社會情形、當事
人生活狀況、以及其他各種因素,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為適當之裁量,以求
公平。」。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參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增訂理由謂:「情事變更原則為
私法上之一大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
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並此敘明。」則情事變更既係債之關係成立後,
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即屬客觀之事實,自無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問題。
又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必須於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
。
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
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
,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
四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至九十二年一月間,系爭八0六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六十元,增至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四百元,
系爭八一三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亦由每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增至每平方公
尺十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更㈥字卷第四九一、四九三
頁)為證,此地價昇漲非雙方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縱認屬情事變更,惟上訴人己
○○等人除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戊○○等人
所指定之吳龍雄、黃謝秀妹、子○○、丑○○等人外,基地部分之系爭土地迄今
非但未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且經楊慶章陸續提供設定抵押權於他人,供其本
人或第三人債務之擔保,其設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情形如下:①於六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提供系爭八0六號、八一三號土地(八一三號土地為楊慶章所有
原登記其前妻楊陳雪花名義)所有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擔保金振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振吉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債務,而金振吉公司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
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積欠上海銀行本金共計六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於八十一
年間由翁春億代償八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後,上海銀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將該範圍之債權連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翁春億,翁春億嗣於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九一0七、一萬分之八七五五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余玉英(與楊慶章結婚婚後冠夫性),該抵押權迄至本次更審
中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仍未塗銷。②於七十年十二月二日提供系爭八0六號、
八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九七共同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文
添,擔保楊慶章向陳文添借款四百萬元之債務,該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務已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而塗銷。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提供系爭八0六
號、八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八一一、一萬分之九六三共同設定最高限
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保
楊慶章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借款債務,而楊慶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彰
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借款一千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還清,惟該抵押權迄
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仍未塗銷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更㈤
字卷第二0七、二一一頁、本院更㈥字卷第四九一至五0六頁)及上海銀行函(
見本院更㈥字卷第五0九頁、五三二至五三三頁)與彰化銀行函(見本院更㈥字
卷第四八八頁、五三一頁、五三七頁)可查,復為上訴人己○○等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至楊慶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借款一千二百萬
元,係楊慶章提供另筆擔保品所借之債務,並非系爭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有彰化銀行函(見本院更㈥字卷第五三七頁),上訴人戊○○等人主張
此債務亦屬楊慶章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所借之債務,尚有未合。
㈢上訴人戊○○等人請求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固因系爭土地之地價
昇漲而受有利益,惟上訴人己○○等人之被繼承人楊慶章自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
將近二十年間,陸續提供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前述抵押權,利用系爭土地擔
保其本人或第三人之債務,已實際享受系爭土地將近二十年地價昇漲之利益,對
其因地價之變動所受損失應有所彌補。是以兩造雖因系爭土地之地價昇漲而受有
影響,然上訴人戊○○等人依兩造原約定給付二百萬元土地尾款,尚難認已達顯
失公平之程度。
㈣至上訴人己○○等人指定之吳龍雄、黃謝秀妹、子○○、丑○○等人雖早已因使
用上開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此乃因建物定著基地之當然結果,與地價昇漲之情
事變更無關,上訴人己○○等人主張戊○○等人早已使用系爭土地,享有增值利
益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壬○○○雖已自翁春億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
萬分之九一0七、一萬分之八七五五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此於楊慶章已實
際享受系爭土地將近二十年地價昇漲之利益不生影響,僅屬抵押權是否因混同而
消滅之問題,與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兩造訂約後,雖有地價昇漲之情事變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戊○○等
人依約給付二百萬元尾款之對待給付,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自無情事變更法
則之適用。上訴人己○○等人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對待給付,尚難憑採
。
十、上訴人戊○○等人應為對待給付之金額如何?㈠查同小段八0六之一、八一三之
一號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高雄市政府徵收,楊慶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分別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各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九百二十六萬六
千九百零五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見本院卷更㈥字卷第四五七至四五九頁
)可稽。兩造對於楊慶章就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給付
予戊○○等人並不爭執,雖兩造就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之計算各執一詞,然
對於己○○等人應給付予戊○○等人之補償費金額,則於本次更審中協商同意為
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見本院更㈥字卷第五四四頁卷)。又己○○等
人主張上開建物之基地地價稅,約定自點交不動產後應由戊○○等人負責繳納,
而該地價稅迄今均由己○○等人繳納,己○○等人得請求戊○○償還已先繳納之
地價稅等語,為戊○○等人所不爭,且戊○○等人應償還己○○等人之地價稅額
,亦經兩造協商同意為七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在卷(見本院更㈥字卷第五四三
至五四四頁)。
㈡兩造於本次更審中均就雙方互負之上開補償費本金債務及地價稅額本金債務主張
抵銷,抵銷結果,戊○○等人對己○○等人尚有一百零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補償
費債權存在。而己○○等人依約得請求戊○○等人給付土地尾款之二百萬元價金
債權,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毋庸增加給付,已如前述,且因兩造於本次更
審中已表明無論上開二百萬元價金債權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就雙方互負
之上開一百零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補償費本金債務與二百萬元尾款本金債務主張
抵銷(本院更㈥字卷第五五五、五七0頁),則經抵銷後,戊○○等人尚應給付
己○○等人之土地尾款為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此即戊○○等人應為對待
給付之金額。
、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不附條件之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
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著有判例。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戊○○等人依繼承關係及
買賣契約,請求對造上訴人己○○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慶章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二小段八0六地號,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
八八九之土地及同小段八一三地號,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建,應有部分一萬分
之六八六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對造上訴人己○○等人應於戊○○等人給
付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同時,將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各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一百萬分之二三九四0移轉登記予丁○○○、乙○○、丙○○、甲○○公同
共有;一十萬分之三五九一移轉登記予黃謝秀妹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
轉登記予子○○所有;一百萬分之二九九二五移轉登記予丑○○所有,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上訴人戊○○等人於原審請求之本案部分未逾前開範圍,原審為其
勝訴之判決,固無不合,惟原審所命為對待給付部分,逾上開金額,即無可維持
,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另上訴人戊○○等人就本案部分擴張聲明之請求,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己○ ○等人就增加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 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己○○等人於本訴本次更審中提起反訴,依同一買賣契約及情事變更之 規定,請求戊○○等人應連帶給付渠等一千零九十六萬零九百十五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等人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反訴被告尚欠土地尾款二百 萬元未付,若以買賣當時之價金給付,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反訴被告就 土地尾款應增加給付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又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 將買賣標的之建物及基地交付反訴被告,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地價 稅於點交不動產後歸反訴被告負擔,則伊自七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間已先繳納之 地價稅,自得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按上 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一四.六九七計算,共七十萬一千四百七十 九元。又楊慶章就同小段八0六之一號、八一三之一號等二筆土地所領取之徵收 補償費,按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一四.六九七計算,反訴被告 僅得向伊請求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經與反訴被告應負擔之上開地價 稅額債權相互抵銷後,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一百零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徵收補 償費,此金額自前開反訴被告就土地尾款應增加給付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 七十元中扣除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伊一千零九十六萬零九百十五元。爰依買賣 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及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確尚欠土地尾款二百萬元未付,但己○○等人遲未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亦未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竟企 圖將土地增值稅轉嫁由伊負擔,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增加給付,顯非公 平,且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一九七,又楊慶章就上開建物之基 地應有部分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就此金額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三、經查反訴被告依約尚欠反訴原告土地尾款二百萬元未付,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不應增加給付,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情事變更之規定,增加反訴 被告之給付,洵非可採。且兩造就雙方互負之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補 償費債務及七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地價稅額債務均主張抵銷,且表明無論上開 二百萬元價金債權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同意就上開抵銷後之一百零五萬
七千零五十五元補償費本金債務再與上開二百萬元尾款本金債務主張抵銷,則經 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土地尾款為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 亦詳如前述,應堪認定。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 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 卷第八四至八七頁)並未約定買受人即反訴被告就土地尾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負給付價金義務之多數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就上述價金尾款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無可取。又上開九 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給付義務與反訴原告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 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反訴原告迄今未履行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義務,反訴被 告即無遲延給付價金之可言,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無 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 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己○○等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鄭月霞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戊○○等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1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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