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
被 告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三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中國國民黨高雄縣阿蓮鄉民眾服務站(以下簡稱服 務站)主任,被告甲○○係該服務站視導,被告乙○○係該服務站專員,被告丁 ○○、鄭日清(檢察官另案偵辦)則均係高雄縣阿蓮鄉阿蓮村之鄰長,丙○○○ 則係鄭日清之妻。被告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其同屬中 國國民黨籍之連戰、蕭萬長二人,受該黨提名為競選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 統候選人,而於競選期間,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 公平、公正性,然為求所支持之中國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 萬長能順利當選,仍與相關高層人員及所屬地方人士共謀欲以行賄買票之方式賄 選,其為求勝選,竟與被告丁○○、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 之聯絡,先由被告戊○○以上開服務站之名義,向連戰、蕭萬長之競選服務處購 入印有其競選識別標誌,價值約新台幣數百元之防風夾克、手提袋、手機袋、帽 子等物各約七千五百件,以作為對設籍該鄉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用。被告戊○○ 、甲○○、乙○○等人又因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等人將於高雄市中 正體育場舉行造勢晚會,及為使該鄉內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上開候選人,乃於同 年三月間某日,與該鄉之連戰、蕭萬長競選後援會會長即該鄉鄉長陳明看等人( 檢察官另案偵辦)在上開服務站內開會討論決議:㈠在附表三所示之該鄉內各村 選定動員點負責交付賄選財物予選民,並決定每個動員點負責分配夾克四件,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廣邀其鄉內民眾約一千餘人搭乘遊覽車至該晚會會 場造勢,並發放便當、與印有競選識別標誌之夾克、手提袋等物予參加造勢者。 戊○○、甲○○、乙○○等人即依據該決議,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出發前, 在上開服務站內或遊覽車上,交付銀色夾克、手提袋、帽子各乙件予前來參加之 有投票權人或其家屬,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戊○○、甲○○、乙○ ○等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由被告甲○○自行或透過該鄉之鄰長即被告 丁○○、丙○○○等人代為轉交予該鄉選民,而對該鄉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陳李罔市、翁石柱、丙○○ ○、黃鄭清月收受賄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連續多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 財物予該人收受;又將該賄賂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家中或門口而使之處於得收 受之狀態,而以默示之方式,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投票予該黨提名 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於附表一之編號一、二、三、四、五、六號,及附表二 之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號等有投票權人之住處,查扣所示賄賂 財物。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再經該署檢察官率警於甲○○位於高雄縣阿蓮鄉○○ 路二五七巷十九號之住處,查獲預備供賄選所用之手提袋二十一只、帽子三頂、 銀色夾克十九件、行動電話腰袋十六只、小手提包十六只及上開服務站計劃分配 交付賄選所用銀色夾克之戶數分配表乙張;又於上開服務站內扣得造勢活動邀請 函一百十六件、開會討論決議紀錄二份、動員點名冊二份、顧客訂貨名冊乙本; 並循線於附表一編號七號及附表二編號九、十號所示有投票權人住處扣得各附表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嫌;被告丁○ ○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有投票權人收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乙○○、丁○○及丙○○○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嫌,被告丁○○另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之有投票權人收賄罪嫌,係以被告丙○○○坦承對所住該鄰住戶每 戶發放夾克一件,核與證人陳李罔市、翁石柱、黃鄭清月(以上三人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董陳美、陳銘賢、劉源宏、李朝國、劉林美、林文賢證述相 符,而被告丁○○收受銀色夾克一件及交付夾克予該鄰選民之情,亦經證人何金 錦、林金霞、潘淑芬證述屬實,並有開會討論決議紀錄、戶數分配表、夾克、手 提袋、帽子、行動電話腰袋、造勢活動邀請函、動員點名冊、顧客訂貨名冊扣案 可佐,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甲○○、乙○○、丙○○○、丁○○均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 稱發放夾克、帽子等物予參與造勢之民眾,是為了識別及壯大聲勢,並展現團結 形象,並非賄選,而扣案之戶數分配表係統計文宣品之件數,扣案之開會討論決 議紀錄只是初步擬案,事後並未召開會議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戊○○、甲○○、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服務站或遊覽車上, 交付銀色夾克、手提袋、帽子各一件予參加造勢之有投票權人或其家屬等事實 ,固據被告戊○○、甲○○、乙○○供認不諱(見選他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 十頁~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三頁),核與被告丁○○供述及證人林金霞、朱晟 有、朱黃春枝、李金英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四二、四九、七七、七八頁、選 偵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四四、四五頁),自堪認定。然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因現今社會人口密集,工商發達,參選之候選人亦較以往成長許多,一般 民眾均無暇一一認識候選人及仔細比較各黨各派或各組人之政見理念,候選人 為求選民投其一票,除平素之品德作為外,選前為加深選民之印象,且於競選 遊街或舉辦政見發表會,甚或於造勢晚會上統一旗幟、服裝、顏色、口號,以 壯大選舉聲勢,更屬要事,因而各類競選廣告、文宣品及造勢物品即順勢而出 ,故各該候選人或其所屬競選單位在散發文宣品或造勢物品時,除會懇請選民 投其一票外,對於印有各該候選人競選圖章之宣傳帽、旗子及夾克等物,亦當 然包含有統一集體造勢之意。況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各黨 派提出之候選人,不僅各該競選顏色鮮明,更且利用背心、夾克、旗幟、喇叭 等造勢工具作為其選舉之造勢宣傳品至明,此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提 出當年度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各黨各派均有製作夾克、背心等物為憑。是 被告戊○○、甲○○、乙○○發放印有各黨候選人顯著標示之特有背心、夾克 等物,是否於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外,尚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程度,尚非無疑。再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 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 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 。從而,綜合社會價值觀念及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戊○○、甲○○、乙○ ○發放印有各黨候選人顯著標示之特有背心、夾克等物,尚難認收受者已認知
發放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又參以證人劉林美於偵查時證稱:「(問:妳收到帽子後,是否讓 妳決定該號候選人?)票要投給誰心中早有定見,只要能為國家、社會做事之 人即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選他字第十三號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潘仙助 於偵查時證稱:「有人曾丟競選夾克在門口,但未拿進來即丟掉了」等語(見 同卷第三十三頁)。故被告戊○○、甲○○、乙○○於造勢活動前發送夾克、 宣傳帽、手提袋及旗子,不僅無從供為行賄之對價,充其量亦僅係以之作為加 深選民印象之造勢宣傳品。
㈡再被告丙○○○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確有發送競選夾克予該鄰之住戶等 語(見選他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三五頁),且經證人陳李罔市、翁石柱、黃 鄭清月於偵查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六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八頁), 再參以證人董陳美、陳銘賢、劉源宏、李朝國、劉林美、林文賢、吳黃枝於偵 查中證稱有人放置夾克於門口,但不知何人所發送等語(見選他卷第六頁反面 、第二一、三一頁),被告丙○○○發送競選夾克予該鄰之住戶,即堪認定。 另被告丁○○固否認發放競選夾克予該鄰之住戶之情,但證人何金綿、林金霞 、潘龍福、潘淑芬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丁○○曾交付夾克等語(見選他卷第三 十五頁正、反面、第四二頁反面、第四六頁、選偵卷第三三頁反面),被告丁 ○○有發送夾克行為已明。然被告丙○○○辯稱係為辨識及造勢用,並非行賄 等語。再依前開說明,綜合社會價值觀念及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發放印有各黨 候選人顯著標示之特有夾克,尚難認收受者已認知發放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被告丙○○○ 、丁○○發送競選夾克予該鄰之住戶,所為與妨害投票之行賄罪構成要件亦有 未合。
㈢被告丁○○復供承收受夾克之事實(見選他卷第四九頁),惟辯稱係為辨識及 造勢用等語。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因取得夾克而同意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投票收受賄賂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另被告戊○○、甲○○、乙○○均否認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推由被告甲 ○○經由被告丁○○、丙○○○代轉附表一所示之物予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 ,又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放置附表二所示人家中或門口而使之處於得收受之狀態 ,而以默示之方式,約其等之投票予該黨提名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 萬長等情,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係由一名女子送來夾克等語(見選他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未供稱係被告甲○○所交付,被告丁○○及證人鄭日清 亦未供稱被告甲○○有交付夾克一節,證人黃勇雄僅於偵查中證稱不知夾克係 何人贈送其子等語(見選他卷第七三頁反面),亦未供稱係被告戊○○交付他 人轉交,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戊○○、甲○○、乙○○共同謀議,推由 被告甲○○自行交付或經由被告丁○○、丙○○○代轉附表一所示之物予附表 一所示有投票權人,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放置附表二所示人家中或門口,而以 默示之方式,約其等之投票予該黨提名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 此部分亦無從證明。況同前說明,競選夾克等物尚不足以使選民認係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自亦無投票行賄之問題。
㈤至扣案戶數分配表及開會討論決議紀錄,既經被告戊○○、甲○○、乙○○否 認與發放夾克有關,亦否認有實際開會決議,辯稱戶數分配表係統計文宣品之 件數,開會討論決議紀錄只是初步擬案等語。又觀諸附表四所示戶數分配表之 記載,並未記載統計目的,自不得僅以中國國民黨財力足以全數印製發放文宣 ,即任意臆測戶數分配表係統計發放夾克之用。而觀諸開會討論決議紀錄上提 案案由末端之「決議欄」均屬空白,是被告戊○○、甲○○、乙○○是否確有 依該動員點分配件數,尚非無疑。再原審依職權向中國國民黨高雄縣委員函查 結果,亦據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高二字第○二八號函覆稱並 未接獲及簽處該項開會決議文件(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自無從據認被告戊○ ○、甲○○、乙○○確曾開會決議每位動員點分配夾克四件。 ㈥另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二五七巷十九號之住處,固經查獲手提 袋二十一個、帽子三頂、銀色夾克十九件、行動電話腰袋十六個、小手提包十 六個。然被告甲○○已辯稱係造勢晚會遺留下來之物等語,且參諸被告甲○○ 既係該黨服務站視導,擔任職務於選舉期間,復係有關選務工作,從而於其住 處留有上開競選物品,本屬當然,復無證據足佐係預備供賄選之物,況同前說 明,競選夾克等物尚不足以使選民認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自亦無投票 行賄之問題。又於服務站內扣得造勢活動邀請函一百十六件、動員點名冊二份 、顧客訂貨名冊一本,與妨害投票行賄罪尚無關連,均無從為上揭被告不利事 證之評價。
㈦末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戊○○、甲○○、乙○○與相關高層人員及所屬地方人 士共謀欲以行賄買票之方式賄選一節,惟被告戊○○、甲○○、乙○○投票行 賄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即同屬無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乙○○、丁○○、丙○○○分別所為,與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之有投票權人收賄罪之構成要件既不相符,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收賄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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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有投票權人│住址(搜索地點) │查扣之賄賂財物│交付賄賂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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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李罔市 │高雄縣阿蓮鄉 │銀色夾克乙件 │由甲○○交由鄭許│
│ │ │忠孝路一六七巷二三號│ │雪悅轉交其收受 │
│ │ │ │ │並約其投票權為一│
│ │ │ │ │定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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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翁石柱 │同右鄉 │ │ │
│ │ │忠孝路四九巷三五號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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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鄭日清 │同右鄉 │銀色夾克三件、│由甲○○直接交 │
│ │丙○○○ │忠孝路四九巷五號 │銀色手提袋一只│付之並約其投票 │
│ │ │ │ │權為一定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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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同右鄉 │銀色夾克一件、│如編號一 │
│ │黃鄭清月 │忠孝路一六七巷七號 │袋子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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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金霞 │同右鄉 │銀色夾克二件 │由甲○○直接交 │
│ │ │忠孝路九五巷二弄四 │ │付一件,另一件 │
│ │ │二號 │ │為丁○○所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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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何金綿 │同右鄉 │銀色夾克一件 │由丁○○交付之 │
│ │ │忠孝路九五巷二弄九 │、帽子一頂 │ │
│ │ │之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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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朱晟有 │同右鄉 │銀色夾克二件 │造勢活動時,由 │
│ │ │中正路八七四號 │ │戊○○、甲○○ │
│ │ │ │ │乙○○等人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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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李金英 │同右鄉 │銀色夾克一件 │同右 │
│ │ │中正路七八八號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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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朱黃春枝 │同右鄉 │同右 │同右 │
│ │ │中正路七○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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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丁○○ │同右鄉 │銀色夾克一件 │由丁○○自行至上│
│ │ │忠孝路一四七巷九號 │帽子乙頂 │開服務站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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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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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有投票權人│住址(搜索地點) │查扣賄賂財物│交付賄賂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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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陳美 │高雄縣阿蓮鄉 │銀色夾克乙件│由丙○○○置於 │
│ │ │忠孝路一六七巷十五號 │ │選民家門口,約 │
│ │ │ │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 │ │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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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銘賢 │同右鄉 │ │ │
│ │ │忠孝路一六七巷十七號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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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劉源宏 │同右鄉 │ │ │
│ │ │忠孝路一六七巷三十一號│同右 │同右 │
├──┼─────┼───────────┼──────┼────────┤
│四、│李朝國 │忠孝路一六七巷二十一號│同右 │同右 │
├──┼─────┼───────────┼──────┼────────┤
│五、│劉林美 │同右鄉 │ │ │
│ │ │忠孝路一六七巷三號 │競選帽子五頂│同右 │
├──┼─────┼───────────┼──────┼────────┤
│六 │林文賢 │同右鄉 │銀色夾克一件│同右 │
│ │ │忠孝路一六七巷三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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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潘仙助 │同右鄉 │同右 │由丁○○交付予 │
│ │潘龍福 │忠孝路九五巷二弄三一號│ │潘淑芬轉交,約 │
│ │ │ │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 │ │之行使 │
├──┼─────┼───────────┼──────┼────────┤
│八 │黃貝祐 │同右鄉 │ │由丁○○置於選 │
│ │ │忠孝路九五巷二弄三號 │ │家門口,而約其 │
│ │ │ │ │投票權為一定之 │
│ │ │ │ │行使 │
├──┼─────┼───────────┼──────┼────────┤
│九 │黃勇雄 │同右鄉 │ │由戊○○等人託 │
│ │ │中正路六六二號 │ │不詳之人轉交, │
│ │ │ │ │置於選民家門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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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吳黃黃枝 │同右鄉 │銀色夾克二件│不詳 │
│ │ │中正路七三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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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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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村 別│ 動員點數(人)│分配件數(件)│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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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阿蓮村 │ 二三一 │九二四 │甘喜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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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南蓮村 │ 一六五 │六六○ │曹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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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清蓮村 │ 一三七 │五四八 │黃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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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和蓮村 │ 一二九 │五一六 │蘇連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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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青旗村 │ 八○ │三二○ │梁強守│
├──┼────┼────────┼───────┼───┤
│六 │石安村 │ 九五 │三八○ │沈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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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中路村 │ 八三 │三三二 │葉天營│
├──┼────┼────────┼───────┼───┤
│八 │峰山村 │ 八四 │三三六件 │陳欲 │
│ │ │ │ │黃成就│
├──┼────┼────────┼───────┼───┤
│九 │港後村 │ 一○一 │四○四 │陳同進│
├──┼────┼────────┼───────┼───┤
│十 │崗山村 │ 三六 │一四四 │戴順發│
├──┼────┼────────┼───────┼───┤
│十一│復安村 │ 一○二 │四○八 │黃勝吉│
├──┼────┼────────┼───────┼───┤
│十二│玉庫村 │ 四三 │一七二 │鄭英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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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二八六(人)│五一四四(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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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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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村 別│戶 數│戶 數 九 成 │分配件│
│ │ │ │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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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阿蓮村 │一五六七戶 │一四一○件 │一四六│
│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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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南蓮村 │一○二三戶 │九二○件 │九五○│
│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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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清蓮村 │九三七戶 │八四三件 │八五○│
│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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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和蓮村 │七二五戶 │六五二件 │六八○│
│ │ │ │ │件 │
├──┼────┼────────┼───────┼───┤
│五 │青旗村 │四九九戶 │四四九件 │四六○│
│ │ │ │ │件 │
├──┼────┼────────┼───────┼───┤
│六 │石安村 │四六四戶 │四一七件 │四○○│
│ │ │ │ │件 │
├──┼────┼────────┼───────┼───┤
│七 │中路村 │六四六戶 │五八一件 │五○○│
│ │ │ │ │件 │
├──┼────┼────────┼───────┼───┤
│八 │峰山村 │六五五戶 │四一四件 │四二○│
│ │ │ │ │件 │
├──┼────┼────────┼───────┼───┤
│九 │港後村 │六五五戶 │五八九件 │六○○│
│ │ │ │ │件 │
├──┼────┼────────┼───────┼───┤
│十 │崗山村 │二六四戶 │二三七件 │二五○│
│ │ │ │ │件 │
├──┼────┼────────┼───────┼───┤
│十一│復安村 │五八三戶 │五二四件 │五五○│
│ │ │ │ │件 │
├──┼────┼────────┼───────┼───┤
│十二│玉庫村 │四○六戶 │三六五件 │三八○│
│ │ │ │ │件 │
├──┴────┼────────┼───────┼───┤
│合 計 │八二三○戶 │七四○七件 │七五○│
│ │ │ │○件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