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己○○、戊○○○、詹豔豔部分撤銷。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選舉人名單捌紙、筆記本壹本中載明「二三-二四買票」之壹頁及未扣案之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均沒收之。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選舉人名單捌紙、筆記本壹本中載明「二三-二四買票」之壹頁及未扣案之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己○○、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叁年。扣案之選舉人名單捌紙、筆記本壹本中載明「二三-二四買票」之壹頁及未扣案之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均沒收之。詹豔豔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選舉人名單捌紙、筆記本壹本中載明「二三-二四買票」之壹頁及未扣案之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登記參選高雄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八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涵括山 地地區(高雄縣茂林鄉)、平地地區(包括鳳山市、大樹鄉、仁武鄉、大社鄉、 鳥松鄉、林園鄉、大寮鄉等七鄉、市),選民資格為選區內山地原住民。丙○○ 於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期間,為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之該屆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妻丁○○○及助選核心 幹部王蔡美花(丙○○之侄女)、戴吳水華(王蔡美花、戴吳水華已判決確定) 、乙○○、己○○、戊○○○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 予丙○○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詹豔豔、己○○於九十年十一月底至 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期間,分別向其熟識之陳杜麗花、柯貴花、陳江有美、邱阿惠 等人(上開四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請渠等開出平 地地區可掌握之親朋好友名單,由己○○製作據以預備供賄選之名單,俟機準備 行賄。而丁○○○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加油、買檳榔或其他名義,親自交
付賄賂現金二千元予羅春貴、徐忠敏、石秀善、蔡蓮枝等有投票權人(上開諸人 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而約定於上開投票日投票予丙 ○○,並要求代為拉票。
二、平地地區之競選活動,丙○○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 十四號,成立「鳳山競選服務處」。其後,因選情告急,丙○○遂於同年一月二 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茂林鄉自宅與其妻丁○○○及王蔡美花、戴吳水華等人集 會商議,決定密集賄選買票,並於翌日(二十三日)由王蔡美花及戴吳水華至高 雄縣鳳山競選服務處傳達此訊息予乙○○等人。嗣責成該處總幹事己○○與其妻 戊○○○、執行秘書乙○○及戴吳水華、王蔡美花、丁○○○等人,為賄選活動 主體。其中丁○○○、王蔡美花、戴吳水華除統籌管理所有行賄帳目,往來茂林 競選總部與鳳山服務處之間,負責聯絡各項選情、戰況外,並依據前開己○○製 作預備供賄選之名單,詹豔豔及戴吳水華、己○○、戊○○○分別於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時地向該附表內所載之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行賄,並約定投票予丙○○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受賄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 )。
三、又陳杜麗花(本身無投票權)、邱阿惠、陳江有美(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結)三人基於與丙○○、丁○○○、王蔡美花、戴吳水華、乙○ ○、己○○、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丙○○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鳳山競選服 務處由詹豔豔發放二萬四千元(一票二千元、共十二票)予陳杜麗花、九十一年 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三巷三三之二號邱阿惠住處,由己○○ 交付二萬六千元(一票二千元、共十三票)予邱阿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 午某時許,在鳳山競選服務處由己○○交付八千元(一票二千元、共四票)予陳 江有美;並由陳杜麗花於是日轉交張賴碧玉六千元(包括張賴碧玉本人及其子女 陳富雄、陳玉蘭)、呂素蘭四千元(包括呂素蘭本人及其配偶陳富濱)、謝美玲 一萬二千元(包括其配偶陳其昌、及子女四人陳佩芬、陳曉隆、陳佩琳、陳佩珊 及教友洪天順),剩餘二千元一票屬陳富生,即陳杜麗花之配偶,故由陳杜麗花 代收;另邱阿惠於收款後則分別轉發予劉吳愛玉、王美秀、邱漢雄、田阿花、葉 玉嬌、邱敏英、陳文斌、陳志偉及其本人;至陳江有美於收款後則轉發予陳明、 余進發、朱玉花及金文義等人,並均約定上開收受賄款之人須投票予丙○○,戊 ○○○及詹豔豔復因此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及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再交付 二千五百元、二千元報酬予陳杜麗花。
四、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線索後發交指揮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前 往丙○○鳳山競選服務處及丙○○鳳山服務處總幹事己○○家中執行搜索,扣得 乙○○所有內載賄選紀要之筆記簿一本;並從己○○家中查獲由其親自繕寫為其 所有,供買票所用之選舉人名單八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高雄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聯合查獲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己○○、詹豔豔、戊 ○○○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選偵 字第一九號卷第二六五至二七七、九四至九六頁、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頁、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 被告戴吳水華、王蔡美花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選 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二○四至二○五、一九八至二○一頁、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 ○頁),且渠等就何時、地曾聚會討論買票賄選一情、被告丙○○、丁○○○夫 妻負責提供買票經費、共同被告王蔡美花、戴吳水華統籌管理行賄帳目,往來茂 林競選總部與鳳山服務處間,負責聯絡各項選情、戰況等情均互核一致;又被告 乙○○、己○○分任鳳山服務處執行秘書及總幹事,與丁○○○、戴吳水華、戊 ○○○等人除親自攜帶①號候選人丙○○競選文宣,以一票二千元之代價於附表 一、二、三、四進行買票活動外,並負責在鳳山地區替被告丙○○買票佈樁,並 借由樁腳陳杜麗花、邱阿惠、陳江有美發放賄款等情,亦與受賄人羅春貴、徐忠 敏、石秀善、蔡蓮枝、陳秀英、曾惠如、江夏妹、馬燕萍、張美花、高瑞明、胡 榮光、陳王美妹及樁腳陳杜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如何收受賄賂,並投票 支持被告丙○○及如何轉交賄款予受賄人等節相符(見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警卷第 一三三至一三五、一○七至一一二、一一九至一二○頁、同上偵查卷第四一至四 四頁、原審卷第二○七、二一一至二一三、一四七至一四九、八五至八八、八一 至八二頁)。此外,復有被告己○○所繕寫供買票所用之選舉人名單八紙扣案可 稽及被告乙○○所有內載賄選紀要之筆記簿一本附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五五、二五六頁證物袋)。是被告丙○○、丁○○○、乙○○、己○○、戊○ ○○等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詹豔豔雖嗣於本院調查 中否認有交付賄賂予江夏妹云云,而證人江夏妹於原審調查時亦翻異改稱:詹豔 豔的確沒有來過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惟證人江夏妹於偵查中已指認被 告詹豔豔之口卡照片,確認其為交付賄款八千元,並約使投票與被告丙○○之人 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事後翻異前詞,並無充分理由,僅泛稱「 我看到詹豔豔後發現來我家的沒有詹豔豔」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七頁),顯係迴 護被告詹豔豔之詞,不足為被告詹豔豔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邱阿惠、陳江有美二 人雖否認有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賄款,然其二人如何與被告己○○、戊○○ ○、詹豔豔等人,達成出賣自己選票且替被告丙○○向親友買票行賄之意思合致 ,並已收受賄款發放無訛等情,業據被告己○○、戊○○○、詹豔豔等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原審卷第一 七七至一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上揭被告己○○所 繕寫供買票所用之選舉人名單八紙及被告乙○○所有內載賄選紀要之筆記簿一本 在卷為憑,互核與渠等供述一致,若渠等確無交付賄款之情事,豈有自承犯行而 加重自己刑責之理?足見證人邱阿惠、陳江有美所辯僅提供親友名單,事後並未 拿到賄款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丁○○○、 乙○○、己○○、戊○○○與共同被告王蔡美花、戴吳水華等七人及樁腳陳杜麗 花、邱阿惠、陳江有美等行賄人間,主觀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有計畫性地買票固樁並以現金行賄有投票權之人,顯然互視對方 不法行為乃自己所為,自當就整體犯罪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訛。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乙○○、己○○、戊○○○等 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乙○○、己○○、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詹豔豔、己○○商請陳杜麗花 、柯貴花、陳江有美、邱阿惠提供名單,並由被告己○○製作賄選名單,俟機準 備賄選,乃犯同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惟此預備之低度行為,嗣為投票行 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丙○○、丁○○○、乙○○、己○○、 戊○○○與共同被告王蔡美花、戴吳水華及證人陳杜麗花、邱阿惠、陳江有美等 行賄人間,就交付現金而行賄選民一節,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再渠等先後多次之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丁○○○、乙○○、己○○、戊 ○○○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五至二七七、九四至九六 、二○四至二○五、一九八至二○一頁),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原審就被告丙○○、丁○○○、乙○○、己○○、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邱阿惠、陳江有美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被告丙○○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被告 己○○交付二萬六千元、八千元予渠二人,由渠等轉發予親友及其本人,並約定 上開收受賄款之人須投票予被告丙○○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僅據證人邱阿惠事後否認收受賄款,遽認被告 己○○等人之自白,不足採信,並漏論證人陳江有美部分之情節,均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丁○○○ 、乙○○、己○○、戊○○○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渠等並未確有悔改之心 ,原審予以宣告緩刑為不當;又被告己○○、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經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在卷,原審漏未裁判,容有違誤;以及被告丙○○、丁○○ ○或總部助選成員間,相偕攜帶價值逾三十元之各項飲料、食物等,在山間奔波 拜票,而於席間提供米酒、維士比、雞肉等食物,以免費招待宴飲之方式,計畫 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再以言詞向接受「宴飲招待」利益之選民,請求於縣議員 選舉時,將票投給被告丙○○,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犯行明確,原 審恝置不論,亦欠允當云云,雖均不足取(理由詳後述);被告丙○○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乙○○、己○○、戊○○○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與其妻 即被告丁○○○等人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 正性,其等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 ,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於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惟念其等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 行,且斟酌本案行賄之人數、賄選金額之多寡與影響選情嚴重程度及被告乙○○ 、己○○、戊○○○三人,僅屬被告丙○○之競選幹部,雖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為一定之行使,妨害選舉公平性、正確性,助長台灣選舉文化之惡 質性,損及國家社會利益,惟情節較輕,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乙○○前曾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但已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 權二年;被告己○○、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詹豔豔量處有期徒刑 八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丁○○○、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 雖於八十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減刑為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被告詹豔豔於八十八 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惟被告戊○○○、詹豔豔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四人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四人均為原住民,思 慮單純,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四人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丁○○○緩刑三年;被告己○○、戊○ ○○均緩刑三年;被告詹豔豔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被告己○○所繕 寫供買票所用之選舉人名單八紙,均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二一五頁),係為供行賄或預備行賄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內載賄選紀要之筆記簿一本 ,雖亦為被告詹豔豔所有,此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惟僅其中 一頁有載明行賄日期,係供行賄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均記載宗教及與本案無關人 名、電話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核閱屬實,且與該筆記本尚非不可分物,自應依前 開法條之規定,僅就扣案筆記本內載明「二三-二四買票」之頁宣告沒收,該筆 記本與本案無關之頁數,尚不得逕為沒收之宣告。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三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 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 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 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丁○○○、詹豔豔、己○○、戊○○○及共同被告戴吳水華交付如附表一 、二、三、四等人用以行賄之賄款,共八萬六千元,雖未扣案,然係屬上開被告 用以交付之賄賂,自不以原物仍存在且經扣押為限,始應諭知沒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前述前開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之賄款,自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供承: 已以一票二千元買票之名單以紅筆打「☆」記號,包括「蘇惠玲、蘇惠芬(均為 己○○之女)、己○○、戊○○○」等語,顯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投票受賄罪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 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 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 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 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 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 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 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 戊○○○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己○○ 、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該罪以有投票權 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二者核屬對立之犯罪,社會基本事實顯非同一,亦難認其 等於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連貫及在客觀上之方法或結果行為,與投票受賄罪之犯 罪目的行為,有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強論以牽連犯處斷,本院不 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丁○○○或總部助選成員間,常利用日間工作暇 餘或夜晚時分,三五群眾常有聚會,相偕攜帶價值逾三十元之各項飲料、食物等 ,在山間奔波拜票,而於席間提供米酒、維士比、雞肉等食物,以免費招待宴飲 之方式,計畫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再以言詞向接受「宴飲招待」利益之選民, 請求於縣議員選舉時,將票投給被告丙○○,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 認被告丙○○、丁○○○等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㈡被告丁○○○對另有 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五、七至十二所示之受賄人(即張小燕、劉勝成、包 玉櫻、林金玉、陳正義、楊明雄、陳明輝、蔡辛輝)交付賄款之犯行。㈢被告詹 豔豔另有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受賄人(即蔡淑英、馬燕萍、 蔡銘訓)交付賄款之犯行。㈣被告己○○另有對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至六、八 至十三所示之受賄人(即胡淑蘭、林飛龍、蘇惠玲、蘇惠芬、林有能、戊○○○ 、林甲雄、林甲強、林甲偉)交付賄款之犯行。㈤案外人董貴靜亦有對於起訴書 附表七所示之受賄人(即湯月秀)行賄等情。
六、惟按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 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足該當犯 罪。本件公訴人就前開「宴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所據者無非為被告丙○○ 等之自白,然公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時地之敘明,且「宴飲招待」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又免費招待宴飲之物品與投票行為是否具有對價性,是否足以影 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行使,均不明確,亦未有「宴飲招待」之物品扣案為佐,是 本院尚無從調查前開被告丙○○等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原住民係台灣社會 上之少數族群,本身有其特殊之文化、風俗民情,於慶典或重大節日殺豬、飲米 酒等,乃屬其特有之風俗民情。被告丙○○、丁○○○等雖於偵查中自承有利用 日間工作暇餘或夜晚時分,三五群眾聚會,相偕攜帶米酒、維士比等飲料食物, 招待選民請他們支持云云,惟核其所為,並未逾前述原住民特有之民俗風情,且 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有免費接受上開簡單 之飲料食物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或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人投 票予該候選人之認知。是尚不能單以被告丙○○、丁○○○等提供前述飲料食物 ,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之流水席等同視之,而遽以推論其等有賄選之意。 公訴人亦未能舉證上述聚會之飲料食物內容,已顯然逾越一般人所認知之賄選程 度,自難逕認被告丙○○、丁○○○等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行。
㈡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告丁○○○行賄一覽表編號三、五、七至十二即受 賄人張小燕、劉勝成、包玉櫻、林金玉、陳正義、楊明雄、陳明輝、蔡辛輝之部 分,所據者無非為被告丁○○○之自白或案外人蔡蓮枝之供述。惟據證人張小燕 於原審證述:我是支持另位候選人呂一平,故被告丁○○○或其他被告均未向我 賄選,亦未交給我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另證人劉勝成亦證稱: 我幫被告丙○○開宣傳車,因丙○○是我親戚,故我有義務幫忙丙○○,而丁○ ○○雖有給我二千元,但是給我加油的錢,我幫丙○○開宣傳車的油錢,二千元 可能還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又證人蔡蓮枝、曾明發均證述:在鳳 山競選服務處成立當天(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我夫妻和包玉櫻、林金玉、 陳正義、楊明雄、陳明輝、蔡辛輝等人一起去捧場,丁○○○僅有將蔡蓮枝拉到 一旁,並給付二千元,但其他人均未提及有收到丁○○○給付二千元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且被告丁○○○前揭之自白及證人蔡蓮枝之證 言,均僅述及曾給付蔡蓮枝賄款二千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至四○頁), 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對於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五、七 至十二所示之受賄人交付賄款之犯行。
㈢另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告詹豔豔行賄一覽表編號三、六即受賄人蔡淑英 、蔡銘訓部分,所據者主要為證人江夏妹之供述。惟證人蔡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江夏妹是我三姐,我沒有收到二千元,江夏妹只是建議我們投票給丙○○, 我沒有收到任何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蔡銘訓亦證稱:江夏妹 是我母親,當時我人在陸軍官校部隊裡,我沒有收到任何有關丙○○之賄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且證人江夏妹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僅提及伊代收蔡淑英 、蔡銘訓各二千元,並未提及轉交及告知其等欲投票支持丙○○等情(見同上偵 查卷第五八至六二頁),故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豔豔有對於公訴人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受賄人交付賄款之犯行。 ㈣又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三所列被告己○○行賄一覽表編號四至六、八至十三即受 賄人胡淑蘭、林飛龍、蘇惠玲、蘇惠芬、林有能、戊○○○、林甲雄、林甲強、 林甲偉部分,所據者亦為被告己○○或被告戊○○○之自白及上揭賄選名單。惟 據證人胡淑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收過己○○或戊○○○的賄款,他們也沒有說 要給我錢,只是單純向我拉票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另證人林飛龍 亦證稱:己○○並未向我拉票,也沒有交付二千元給我;林甲雄、林甲強、林甲 偉是我的兒子,他們三人都沒有住在高雄,在投票期間他們三人均在外地沒有回 高雄,也沒有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此外,證人蘇惠玲、 蘇惠芬亦到庭證述:己○○、戊○○○為其等父母親,己○○並未交付賄款二千 元給其二人,另林有能係其等之叔公,選舉時已無法行動且意識不清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衡情被告戊○○○既為己○○之配偶,且為被告丙 ○○之核心選舉幹部,被告己○○應無另行交付賄款之理,是上開公訴人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四至六、八至十三所示部分,亦難據為認定被告己○○有此部分行賄 之犯行。
㈤至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七所列案外人董貴靜行賄一覽表部分,所據者為受賄人湯 月秀之證述,惟證人湯月秀於警、偵訊時固曾證稱:董貴靜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交付一千元給我妹妹湯月霞,叫她轉交給我,並未明說係丙○○之賄款, 但我知道是丙○○之賄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二頁)。惟其於原審調 查時則證述:一千元是董貴靜交給我的,是另候選人呂一平要交給我的,透過董 貴靜要給我,因為當天我不在家,董貴靜交給我妹妹,我妹妹再交給我的,我確 信我沒有收到丙○○的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前後證述不 一,顯有瑕疵;而證人董貴靜於原審亦證稱:我在選前蔡蓮枝拿一千元給我,要 我交給湯月秀,請她投票給呂一平,所以一千元是呂一平的不是丙○○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九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顯不足認定案外人董貴靜與被告丙 ○○等人有共同行賄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等亦有前開起訴書附表七所示部分之行 賄犯行。
㈥綜上所述,前開公訴人所舉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共同被告王蔡美花、戴吳水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贅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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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人 │受賄人 │ 犯罪時地 │ 賄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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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羅春貴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高│二千元 │
│ │ │ │雄縣茂林鄉○○街上 │ │
├──┼────┼────┼────────────┼───────┤
│ 2 │丁○○○│徐忠敏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高│二千元 │
│ │ │ │雄縣茂林鄉馬路上 │ │
├──┼────┼────┼────────────┼───────┤
│ 3 │丁○○○│石秀善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千元 │
│ │ │ │下午三、四時許,在高雄縣│ │
│ │ │ │茂林鄉○○街上 │ │
├──┼────┼────┼────────────┼───────┤
│ 4 │丁○○○│蔡蓮枝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成│二千元 │
│ │ │ │立鳳山競選服務處時,在該│ │
│ │ │ │服務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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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賄人 │受賄人 │ 犯罪時地 │ 賄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1 │詹豔豔 │陳秀英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或│二千元 │
│ │戴吳水華│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由柯│ │
│ │ │ │貴花陪同詹豔豔、戴吳水華│ │
│ │ │ │在高雄縣大樹鄉○○路九十│ │
│ │ │ │號陳秀英家中 │ │
├──┼────┼────┼────────────┼───────┤
│ 2 │詹豔豔 │曾惠如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二千元 │
│ │戴吳水華│ │日或二十四日下午,由柯 │ │
│ │ │ │貴花陪同詹豔豔、戴吳水華│ │
│ │ │ │在高雄縣大樹鄉○○○路二│ │
│ │ │ │四七之五號曾惠如家中 │ │
├──┼────┼────┼────────────┼───────┤
│ 3 │詹豔豔 │江夏妹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千元(共四人│
│ │ │ │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大寮│,一票二千元)│
│ │ │ │鄉○○路四巷十一號江夏妹│ │
│ ││ │家中,交付包括江夏妹、及│ │
│ │ │ │其子女蔡淑英、蔡銘訓及其│ │
│ │ │ │姐媳婦馬燕萍四人之賄款,│ │
│ │ │ │江夏妹嗣僅轉交馬燕萍一千│ │
│ │ │ │元 │ │
├──┼────┼────┼────────────┼───────┤
│ 4 │詹豔豔 │陳杜麗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二萬四千元(一│
│ │ │ │十時許,在鳳山競選服務處│票二千元、共十│
│ │ │ │,陳杜麗花本身無投票權,│二票) │
│ │ │ │由其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張賴│ │
│ │ │ │碧玉六千元(包括張賴碧玉│ │
│ │ │ │及其子女陳富雄、陳玉蘭)│ │
│ │ │ │、呂素蘭四千元(包括呂素│ │
│ │ │ │蘭及其配偶陳富濱)、謝美│ │
│ │ │ │玲一萬二千元(包括其配偶│ │
│ │ │ │陳其昌、子女陳佩芬、陳曉│ │
│ │ │ │隆、陳佩琳、陳佩珊及教友│ │
│ │ │ │洪天順),剩二千元一票為│ │
│ │ │ │陳杜麗花之配偶陳富生,由│ │
│ │ │ │其代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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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行賄人 │受賄人 │ 犯罪時地 │ 賄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1 │己○○ │張美花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千元 │
│ │ │ │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
│ │ │ │市○○路案外人高朝勇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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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 │高瑞明 │同上 │二千元 │
│ │ │ │ │ │
├──┼────┼────┼────────────┼───────┤
│ 3 │己○○ │胡榮光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千元 │
│ │ │ │或二十三日上午,在高雄縣│ │
│ │ │ │鳳山市○○街六十二巷一號│ │
│ │ │ │胡榮光家中 │ │
├──┼────┼────┼────────────┼───────┤
│ 4 │己○○ │陳江有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千元(一票二│
│ │ │ │某時許,在鳳山競選服務處│千元、共四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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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 │邱阿惠 │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高│二萬六千元(一│
│ │ │ │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三巷│票二千元、共十│
│ │ │ │三三之二號邱阿惠住處 │三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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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行賄人 │受賄人 │ 犯罪時地 │ 賄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戊○○○│陳王美妹│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千元 │
│ 1 │ │ │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
│ │ │ │市中華市場戊○○○所經營│ │
│ │ │ │之裁縫店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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